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 法定代理人賴昭福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陳怡芬、陳志達、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林茂榮、賴玉琇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怡芬(下稱陳怡芬)、總經理即相對人陳志達(下稱陳志達)、相對人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保秀(下稱林保秀)、訴外人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茂榮(下稱林茂榮)、業務祕書兼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即相對人賴玉琇(下稱賴玉琇)等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經林 茂榮主動引薦,共同至伊臺中營業處,向伊表示因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欲與伊合作,由林茂榮居間安排,先由伊向富椲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管材,再轉售予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富椲公司則透過林茂榮、賴玉琇分別與伊簽立專案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嗣先就應由富椲公司交付之相關管材,佯稱慶耀公司已驗收,且拍照存證,並交付慶耀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價金之遠期支票,伊不疑有他,遂依約將購買管材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673萬1407元匯予富椲公司。惟慶耀公司並無付款之意,而委由林茂榮、賴玉琇以慶耀公司資金週轉調度問題為由,要求變更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慶耀公司為取信於伊,並交付以慶耀公司名義通知營建署已將慶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之函文。詎慶耀公司日前又委由技師出面拒絕付款,並否認簽立專案契約書,富椲公司亦不出面處理,顯見相對人等係刻意佈局對伊為詐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嗣因慶耀公司列席代表夏有德於協調會當場向伊表示伊的催收行為影響慶耀公司對營建署的1,000多萬元工程計價,倘 對營建署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恐將影響工程計價及即將簽約之其他案件,進而影響公司之營運及週轉,因而懇請伊撤回對營建署工程款債權之質權設定。由此可見1,000餘萬元 之工程款已足影響慶耀公司之週轉及營運,則伊的債權金額高達4600萬元,顯與慶耀公司之現有資產相差懸殊,應可認慶耀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上雖僅記載伊同意為撤回權利質權之通知等語,但倘非因慶耀公司表示如未撤回權利質權之設定,慶耀公司將有營運、周轉之困難,伊豈會無故同意為撤回之通知,故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實已釋明慶耀公司有資金周轉不足之情形。 (三)又伊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除慶耀公司外,其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斷絕聯繫,隨時可能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若不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茂榮與伊洽談時,為掩飾詐欺犯行,安撫伊,曾交付以林茂榮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益徵林茂榮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再抗告人已對林保秀提出詐欺告訴,倘非富椲公司已無資力,致無從償還伊所交付之款項,富椲公司及林保秀,豈會自伊寄發存證信函至今,均避不見面。尤其,林茂榮擔任負責人之榮昇公司,與富椲公司登記地址均位於同一棟大樓,可見二家公司及負責人間關係密切,且可互通聲息,林茂榮既於詐欺伊後又跳票,顯無從期待關係密切之共同詐欺人富椲公司及林保秀,將對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而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益見富椲公司、林保秀,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五)故原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扣押隱密性之維持,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程序爰不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驗收照片、支票、匯款明細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因此,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倘非因慶耀公司表示如未撤回權利質權之設定,慶耀公司將有營運、周轉之困難,抗告人豈會無故同意為撤回之通知,故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實已釋明慶耀公司有資金周轉不足之情形云云。惟所謂「釋明」,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 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上僅記載:待證明相對人慶耀公司於會議中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實後,抗告人同意先向營建署撤回質權設定之通知,待爭議釐清後,得再為權利質權之通知等語,並未有任何關於相對人慶耀公司係因資金週轉之考量,始要求抗告人撤回質權設定通知之記載,而抗告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法院參酌,則慶耀公司是否係因資金困難考量始要求抗告人撤回權利質權,自非法院所能得知,故抗告人辯稱其提出會議紀錄即已盡釋明之責,洵非可取。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慶耀公司列席代表夏有德所述,可知1000餘萬元之工程款已足影響慶耀公司之週轉及營運,則伊債權金額高達4600萬元,顯與慶耀公司之現有資產相差懸殊,故可認慶耀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主張1000餘萬元之工程款已足影響慶耀公司之週轉及營運、抗告人債權與慶耀公司之資產相差懸殊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從一般假扣押原因之事理與社會基本事實觀點,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先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除慶耀公司外(慶耀公司亦否認與抗告人間之契約關係),其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斷絕聯繫,隨時可能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若不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耀公司就抗告人主張之契約有效與否存有爭議,尚待釐清,自不能以相對人慶耀公司因而拒絕抗告人求償之請求,即認為其惡意拒絕給付,且有脫產之虞。 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陳怡芬、陳志達、富禕公司、林保秀、林茂榮、賴玉琇雖對於抗告人之詐欺告訴或所發存證信函均未予理會一節;依一般社會權利義務糾紛之現象,債務人經債權人以刑事告訴或民事催告後仍不出面或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其如何因應刑事偵查之問題。一般而言,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作具體之綜合判斷,可信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可資參照。 ⒊故抗告人既未提出絲毫證據釋明相對人陳怡芬、陳志達、富禕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⒋至抗告人雖主張林茂榮於洽談時交付以林茂榮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由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可得知上開支票於106年 10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存款不足之原因非必然即為資力不足,故亦無從由此即認林茂榮之資力不足而有無從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可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又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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