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光哲生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珍 相 對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英文簡稱 BIO-RAY)主要經營牙科矯正骨釘之醫療器材設計及販售業務,為符合法令規定,須與具有GMP 藥廠資格醫療器材製造商合作以取得許可證,遂於民國92年 9月10日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圖形樣本委託相對人製造,除提供抗告人銷售外,相對人不得擅自製造銷售等內容。兩造於合作期間,由抗告人提供醫學理論依據及設計圖等,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2136號、第003802號,合稱系爭許可證),及大陸地區國械註許 00000000000號醫療器械註冊證(下稱系爭大陸註冊證)。茲因抗告人事後發現相對人竟無製造骨釘能力,且製作品質不佳,無法使用,故自93年初起由雙方合作改由三方分工模式運作,即由抗告人設計產品後,委請全微公司繪出圖面製造出貨,經由抗告人確認後,再由全微公司製造,最後由相對人貼附許可證標籤出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於 106年6月1日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且停止供貨,並經由第三人冠宇牙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以低價販售同類型產品,致抗告人之營運及聲譽等受有嚴重打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確有應保全之權利存在:由系爭協議內容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供圖形樣本委託製造「廬(顱)顏面特殊矯正骨釘及操作工具」(下稱系爭產品),除提供抗告人銷售外,相對人不得擅自製造銷售,是相對人就此範圍,負有不作為給付及競業禁止義務,以保護抗告人投入研發之心血。且相對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確認抗告人有專利及設計權,相對人無權於市場上進行販售,此與相對人是否曾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及協議內容是否包含不銹鋼材質及大陸市場在內,均無關係,而競業禁止之約定,亦不因終止協議而免除。依一般競業禁止期間通常為二年,縱認相對人得隨時終止合作協議,亦應解為自合法終止之日起二年之後,相對人方得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相對人所稱之蒙帝爾公司,實係抗告人原委託製造骨釘之德國Modeal公司,嗣因該公司於相關產品業務上配合之時效,常有緩不濟急之弊,抗告人才不得不另尋國內製造商配合。相對人當時並無牙科骨釘生產製造經驗,故相對人雖有繪製工程圖,然所製造樣品不符牙醫師要求,才衍生出相對人接受抗告人指定全微公司製造之合作關係。 (三)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相對人私下聘僱原本幫抗告人製造骨釘產品之全微公司離職員工歐陽一君及楊志謙等人,協助其生產製造。且為占有骨釘市場及製造利益,先片面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並停止供貨,近日立即公開生產販售與抗告人相同類型之產品,於市場上聯合冠宇公司以諸多促銷方式銷售產品,並逐步至國際展場推廣,還要求醫院換掉抗告人所販售矯正骨釘,在大陸市場對消費者表示大陸代理商廣州珀瑞公司之代理權已被收回,均違反系爭協議及保證義務,更使用抗告人商標名義,搶佔抗告人努力經營之市場。又因市場上相關產品原本即標示相對人商標,並使用抗告人所有「 A-1」商標,如任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會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也讓相對人順利掠奪抗告人10幾年來努力拓展之市場,造成抗告人重大營業損害,使全球代理商及抗告人協力廠,均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同時受害。且相對人製造技術未臻純熟,其產品有傷害消費者健康及影響台灣產品國際形象之危險,其亦明知系爭大陸註冊證,係原許可證屆期換發而來,竟一再主張其一無所知,可知相對人藉機拖延本案審理,以遂其於市場上爭取時間,故本件實有必要為一定禁止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或銷售抗告人所提供圖形樣本委託相對人製造之如減縮聲明及補充理由狀附件1之「顱顏面矯正骨釘及操作工具」產品(見原法院卷第89、11至22頁,即系爭許可證及大陸註冊證相關產品)。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具有製造廠及製造醫療骨釘之技術,並陸續取得系爭許可證及大陸註冊證,而抗告人僅係相對人之經銷商及通路商,全微公司則係相對人之協力廠商,合作模式為相對人將抗告人有關醫療骨釘之訂單,委由全微公司進行機械加工,完成後再由相對人進行品質檢查及後製程,再出貨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違反誠信,擅與全微公司合作取得同類型骨釘之許可證,相對人始於 106年6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係針對「鈦金屬」顱顏面矯正骨釘之製造銷售,不含「不銹鋼」材質,且僅約定由相對人負責製造供抗告人於國內市場獨家販售,並未使相對人負有持續供貨予抗告人在大陸市場銷售之義務,況兩造迄今未就包含大陸地區在內之國外市場另訂有合作協議。又上開附件1所示產品,均係相對人依其研發工程師所繪製工程圖自行或委託全微公司製作,並非依抗告人所提供之簡圖製造。再者,附件1所示相關骨釘產品,從未申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銷售,要屬無據。 (三)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本件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早已公開販售其與全微公司合作取得許可證之同類骨釘產品,縱因相對人終止合作關係而受有損害,均得事後透過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屬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禁止他公司製造或銷售特定產品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避免此制度遭不當利用,而成壟斷市場之商業手段。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圖形樣本,委託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除提供抗告人銷售外,相對人不得擅自製造銷售,詎相對人於 106年6月1日終止系爭協議,並自行製造且對外販售系爭產品,抗告人乃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及授權關係存在等語;相對人則以:其具有製造醫療骨釘技術,並陸續取得系爭許可證及大陸註冊證,抗告人僅係相對人之經銷商及通路商,全微公司則係相對人之協力廠商,抗告人竟違反誠信,擅與全微公司合作取得同類型骨釘之許可證,相對人始發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實有爭執,抗告人為此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至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前開主張,仍係以系爭協議為據,惟系爭協議已約定:「乙方(即相對人)若有違背以上所述要負責賠償甲方(即抗告人)經濟之損失及違約金(依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是相對人終止系爭協議縱使不合法,至多僅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半數營業額而已,並無損害不可回復情形。且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產品,包括「鈦合金」及「不銹鋼」材質暨大陸市場之產品(見原法院卷第11至22頁),相對人自承「鈦合金」產品屬系爭協議範圍,然堅詞否認含有「不銹鋼」材質及大陸市場產品,而檢視系爭協議內文,確實僅明載「鈦金屬」及國內市場產品,甚至明定「國外市場俟時機成熟再另訂合作協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請求就「不銹鋼」材質及大陸市場產品,併予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必要。況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領得系爭許可證及大陸註冊證,以進行製造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許可證及註冊證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0至32頁),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非僅過大,亦有侵害其依系爭許可證及大陸註冊證,行使正當權利之情形,依系爭協議,兩造間既有金錢損害賠償機制,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對相對人損害非小,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私下聘僱全微公司離職員工,協助製造系爭產品;若不禁止相對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抗告人營業及聲譽將受重大損害,全球代理商及協力廠均同時受害;相對人產品有傷害消費者健康及影響台灣產品國際形象之危險;相對人藉機拖延訴訟,以遂其爭取市場時間云云,均屬臆測之見,不足採信。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欠缺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264號裁定意旨,尚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再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