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相 對 人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相 對 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第713、7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向相 對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購買後,出租予相對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經營旅館之用,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12萬5千元,分12期按月於每月始日給付,鉌豐公司則為澤豐公司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詎澤豐公司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復與鉌豐公司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並坐收旅館租金,伊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第4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取回其出資之裝璜為由,拒絕遷讓。相對人自106年10月23日起已失去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竟 不支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繼續占用並出租而獲高額利益,使伊受有1年逾200萬元之損害,以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必逾600萬元,恐將因此難以營運而歇業,對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恐亦無效果。相對人一面不支付租金,一面霸占房屋不返還,其原因在於相對人資產恐已不存,營收款亦下落不明之故,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期限,亦於106年12 月3日屆滿(況前亦早已終止租約),相對人縱因假處分而 被強制執行遷讓占有,並未受有任何租賃契約上之不利益,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審酌之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伊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合法有據。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係對相對人之非正當法律利益特別加以保護,顯然未平衡兩造之正當權利義務,應不可採。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713 、7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4樓之2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7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交付占有與抗告人等語。本件抗告狀繕本已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相對人於原審則陳稱: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自不得以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處分。至抗告人主張因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惟此係得以金錢彌補,抗告人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中亦已為請求,足見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又鉌豐公司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抗告人將鉌豐公司列為相對人實有違誤;另抗告人請求交付共同使用部分721建號建物並非上開 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範圍,抗告人逾越民事訴訟請求範圍聲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澤豐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未繳納租金,違反 租賃契約之約定,經催告澤豐公司給付租金未果,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澤豐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與澤豐公司就抗告人主張之租金數額、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義務之範圍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抗告人並對澤豐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現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鉌豐公司為抗告人澤豐之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節,無非係以澤豐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致其受有1年逾200萬元之租金損失,以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必逾600萬元,恐將 因此難以營運而歇業,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恐亦無效果。相對人資產恐已不存,營收款亦下落不明,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期限,亦於106年12月3日屆滿(況前亦早已終止租約),相對人縱因假處分而被強制執行遷讓占有,並未受有任何租賃契約上之不利益云云。惟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本案判決時為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須過苛。重大與否則依前述兩造利益、損害大小衡量之;本件抗告人欲就系爭不動產交付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不動產之返還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得本於判決執行,並無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系爭房屋自103年10月間出租與澤豐公司經營「默砌旅店」 後至原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時止, 仍由澤豐公司繼續使用經營「默砌旅店」,此為兩造所不爭,澤豐公司既為經營旅店而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所投下之人力及財務勢必甚鉅,在兩造遷讓房屋等爭議未確定前,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固受有租金收入損害之虞,反之倘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澤豐公司將無法再繼續經營旅店,除損及其已投下之設備財務,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外,更影響其所僱用員工之經濟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兩相權衡後,本院認許可抗告人之聲請,對於相對人蒙受之損害,自較不許抗告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蒙受之損害,為重大且難以回復。本件復無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予以 釋明,且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