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莊銘鋒、蔡慶年
- 原告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銘鋒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0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2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為及時保全抗告人之權益避免因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所持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66170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憑。嗣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抗告人公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同年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31590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見抗告人與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之法人格,合先敘明。 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66170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業已將執行所得款項核發予相對人,並就相對人未足額受償部分,於105 年12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已終結至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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