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永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受讓訴外 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截至10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抗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抗告 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查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惟原法院認相對人對臺灣飛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額47萬元業於105 年7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飛龍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故相對人並無對飛龍公司之投資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作為破產財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張丙申、張玉滿、張素花、張木琳亦承認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並經執行法院扣押,現第三人等亦已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繳交入院。故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此部分確為破產財團之範圍。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受讓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年8月15日止,相對人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7日金徵(業)字第 1060002761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積欠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且經原審再向上開銀行確認結果,相對人尚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本金21萬9803元、利息71萬0392元、違約金7萬0635元、訴訟費用4036元(截至106年5月9日),另欠花旗銀行28萬4244元(截至106年5月54日),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1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543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花旗銀行106年6月8日函及檢 附之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三)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 104年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 投資640元、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47萬元、太平洋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投資1萬5540元,財產 總額為48萬6100元;105年僅有薪資所得3640元及股利56元 (原審卷第184頁)。 ⒈其中,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於105年7月27日即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並為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 106 07210030號函檢之送臺灣飛龍公司登記案卷(卷號: 000000 00)內附股東同意書、臺灣飛龍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可稽(原審卷第146頁及外放之上 開「臺灣飛龍有限公司案卷)。 ⒉況且,臺灣飛龍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嗣進 行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訴外人張丙申、張玉滿及張木琳,亦有臺灣飛龍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4月5日函及檢附之臺灣飛龍公司投資人清算分 配報告表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126頁、第132頁反面)。⒊承上,相對人於臺灣飛龍公司解散、清算前即已將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轉讓予張木琳,已非臺灣飛龍公司之股東,自無從再本於股東身分為任何主張,包括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因此,相對人已無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足堪認定。 (四)至抗告意旨辯稱伊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張丙申、張玉滿、張素花、張木琳等人亦承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並經執行法院扣押,該第三人等亦已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繳交入院,故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存在云云。惟查: ⒈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至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將該出資額轉讓予張木琳,嗣後是否再與張木琳等人有其他約定,張木琳等人是否再承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實體法律關係,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 ⒉況且,縱如抗告人所稱法院已扣押上開47萬元,然該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抗告人 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既 已因有轉給債權人之效力而不存在,故已無上開財產可供列為破產財團。 ⒊承上,上開出資額47萬元既先有轉讓予張木琳之情形,復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參以日後破產財團之管理,亦需支付費用等情,可認抗告人所辯,並非可取。 (五)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有「上海KNOW HOW在上海買房子」、「上海就業knowhow」、「上海投資創業knowhow」(以上3 部著作為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搶賺人民幣」(此部著作為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等4部著 作為其財產,固提出相對人之學經歷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查: ⒈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著作之價值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衡諸上開著作之出版日期為92年至95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實非甫上市發行而可創造高額銷售金額之出版品,參以相對人於105年並無任何取自出版者即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或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堪認上開4部著 作日後能為相對人賺取之所得應極為有限,且著作財產權之變現價值應甚低微。 ⒉又原審依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對人之投保情形,經該公會函轉各保險公司回覆結果,相對人目前僅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單3張,在其他保險公司則無投保資料,有各保險公司之回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30、32至33、35至36、38、40、42、44、46至48、50、52、54、56、59、61、63至64、66、68、71頁),且相對人在南山人壽之保單3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僅有15元、0元及49元,有南山人壽提供之保單 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6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三信銀行之投資640元、太 平洋房屋公司之投資1萬5540元、薪資所得3640元、股利56 元,及4部變現價值甚低之著作,縱加計上開有效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元、0元及49元等情,本件得以組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甚為微薄,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因此,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顯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顯無實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