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805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78號)後,聲請假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9306號),嗣經相對人則提供2413萬6650元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在案。惟本院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遭最高法院於103年 5月2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廢棄後,相對人就渠等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2413萬6650元業向提存所取回。因本件提供擔保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而伊亦於106年 5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櫂利,然相對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已近40日未行使任何權利,足認相對人未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之訴縱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所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是故,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台中法院郵局109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61號判決為證。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南投地院102年度存字第 27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所示,聲請人係依本院本案訴訟判決之准予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提供 805萬元擔保金,嗣該本案訴訟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則本院之本案訴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聲請人無從再以本院經廢棄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假執行;再依台中法院郵局第109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時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均於106年 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顯然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在聲請人所定期間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院函查屬實,此有該院106年9月11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1468號函所載未受理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之訴訟等事件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南投地院102年度存字第 2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805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