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愛珠
- 聲請人
-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即第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2號),聲請由第三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與被上訴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日、106年4月26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鴻禾公司將其對上訴人祥真公司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得主張之一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3,448,000元之範圍內讓與第三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聲請准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等語。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惟鴻禾公司移轉予台興公司者僅為其對祥真公司所請求債權中之3,448,000元範圍,該債權數額之多寡尚未經判決確定,且稱未承擔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僅承受契約全部之權利部分,並不包括債務(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則台興公司顯非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之移轉,鴻禾公司既然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台興公司承當訴訟。本件聲請承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