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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 當事人
    莊榮兆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聶瑞瑩律師 複 代 理 人  高肇成 上列抗告人因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楊文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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