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趙瑞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相對人
-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耀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憑;聲請人雖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然其既於上訴後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則關於其經濟狀況有無重大變遷屬有無資力範疇,本院無庸再審查,且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