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 相對人
-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 16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112號),就上訴及就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指摘駁回伊之理由謂:……伊已將相對人賴清祥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做最大的使用,伊名下無車無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且伊已把與賴清祥打贏訴訟(106年訴字907號)所得之10萬元,全給臺中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使用(一審裁判費),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繳納原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萬1591元,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卷㈠第 188頁),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於繳納原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及抗告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