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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蕭艿菁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將相對人賴清祥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做最大的使用,伊名下無車無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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