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將相對人賴清祥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做最大的使用,伊名下無車無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