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何松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就本院前開106年6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亦不合前開規定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故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