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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異議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就本院前開106年6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亦不合前開規定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故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頁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如有再聲明不服或提出相關書狀,本院將逕併入卷內歸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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