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名江 相 對 人 賴信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年近70歲,無一技之長,數年前競選兩屆立法委員落選,且投資房地產計畫失利,致周轉不靈,生活拮据,負債累累,身敗名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之信用能力。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母張真利明知聲請人債台高築,無力償還,竟將聲請人交付其保管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 )104年8月12日、票據號碼0000000,及面額11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擔保支票共2紙,逕予提示,致聲請人因存款不足有退補紀錄,嚴重打擊聲請人銀行業績及信用能力,不能持票向人調款,顯見聲請人已無資力。為此,聲請就上訴之裁判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應依法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106 年3月10日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證明書、查調日期為106年3 月10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函文暨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惟聲請人所提里長製發之清寒證明書,上載用途為證明用,申請證明事項為聲請人無職業、無收入、家境清寒,請求協助等語,係應聲請人申請發給,尚難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認其確無資力。至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4年度 經高原公司給付所得總額為10,262元;臺中市政府函文暨附件則係說明主管機關准許高原公司(1人公司、代表人 為林雨臻)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內容,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二)聲請人固謂其年近70歲,無一技之長,數年前競選兩屆立法委員落選,投資房地產計畫失利,周轉不靈,生活拮据,負債累累,身敗名裂,張真利明知其債台高築,無力償還,竟將其交付保管之上開2紙支票,逕予提示,致其因 存款不足有退補紀錄,不能持票向人調款,故其無資力,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之信用能力等語。然聲請人既於數年前即身敗名裂,債台高築,卻曾於105年9月29日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彰化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794號卷第53頁)。且於繳納前之105年9月14日 承審法官命其繳納時,並稱對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無意見,會繳納裁判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正反面)。再者,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聲請供擔保停止彰化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於105年8月10日依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准許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以該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現金1,352,000元供擔保,因而暫停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前述案卷所附上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可考。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這說明,不能遽請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業經原審於106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 費,本院毋庸再命聲請人補繳,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