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駿偉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許世逸於一審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到庭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伊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之結果與本事件之基礎事實存有重要關係,顯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為此聲請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許世逸於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實在,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就證人許世逸之證述是否可採,本院可自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案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