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確定裁判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此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2月2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院另確定裁判(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暨裁定)或前再審裁判(105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如何以所謂相對人提出虛偽答辯為判決基礎云云,此部分堪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所聲明不服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並未以再審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為判決基礎,且再審相對人在 105年度上易字第 82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當事人經具結後之陳述,亦無同條第2項之情事,顯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該規定聲請再審,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