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洪堯讚
- 原告戴子翔
- 被告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戴子翔 訴訟代理人 廖妍棋 被 告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 陳許美 劉英乾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 ㈡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虎大軍、賴志憲、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1,0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141萬9,474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三第28頁反 面),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原起訴之原告戴家琳(原名戴凱莉)業已撤回起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虎大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虎大軍、賴志憲、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等人(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開設翔雁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又於94年11月18日將前揭公司變更登記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含其前身翔雁公司)。被告等5人均有實際參與翔 心福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副董事長,被告賴志憲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被告楊育慧除擔任公司董事外,並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劉英乾除任公司監察人外,並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等5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等5人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有規定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受收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又被告等5人於93年10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手法, 對外招徠會員投資該公司,並由被告陳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由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要講師,被告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被告楊育慧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者加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1,000元外,每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萬500元,若投資4單,金額則為8萬2,000元,且所有加入 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1單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以13個月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金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第1個月可領1,200元、第2個月可領1,400元、第3個月可領1,600元、第4個月可領1,800元、第5個月可領 2,000元,第6個月可領2,200元、第7個月可領2,400元,第8個月可領2,600元,第9個月可領2,800元、第10個月可領3,000元、第11個月可領3,200元、第12個月可領3,400元、第13個月可領回1萬2,200元。換言之,每單投資2萬0,500元,13個月期滿後則可領回3萬9,800元,即會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名義繳付之款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合扣除成本為報酬」計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超過35.92%,另尚可領取會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而自94年12月、95年1月間起,被告等5人為達到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2萬3,500元,會員優惠為2萬3,000元,宣稱13個後可領回1倍之投資 金額之紅利,亦即購買一單之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44%之年利率;而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 單」之活動,該吸收資金之年息相當於82.97%,並可領取會員依繳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獲得購買1,800元之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金則依「K」值之百 分之40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翔心福公司即以前述回饋金吸收資金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95年2月份 止。自95年2月間起,因未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 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轉不靈為由,片面宣佈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決定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會」(下稱天心互助會),自95年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該「天心互助會 」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25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1萬元,入會者除須繳交5,000元之保證金(又稱手續管理費、服務管理費)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8,400元,且每月 固定標金1,600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者,第1 期會款均先由翔心福公司取得,第2個月得標者(即第2期)可領取1萬元會款(又稱得標金)及4,800元之保證金退還款,如未得標,須再繳交8,400元會費;之後於第3個月(即第3期)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2萬元及4,600元之保證金,其 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8,400元,餘此類推,第25個 月(第24期)得標者,可取得會款24萬元,但不退保證金,迄「天心互助會」有實際進行吸金之前5期止(自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換算參加之人約定可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 年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125.28至43.5,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5年度重金 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含其歷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詳細違法吸金情節,參見本件刑事判決)。 二、原告約於94、95年間加入翔心福公司會員,當時一個會以1 萬9,500元購買,依前開說明,翔心福公司撥款方式有2種,一為推薦獎金核發2,000元,二為每月之回饋獎金,並分兩 階段騙錢,第一階段吸收會員加入,第二階段則轉為合會方式,每一個月由會員抽籤得標的會員取得會款。依原告繳交會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原告總共收到翔心福公司撥款34萬3,501元,換算會數約103個,以每一會1萬9,500元計算,原告購買金額應為200萬8,500元,則扣除收到撥款金額34萬3,501元,尚未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166萬4,990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賠償損害。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7日出庭當證人時始知悉被告等5人犯罪情事,消滅時效應未完成。另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要旨,若本院認侵權行為已消滅時效完成,因被告等5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故原告投資翔心福公司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等5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翔心福公司遭檢調查扣後已無法繼續營運,且自斯起無從依約給付任何商品予原告,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積欠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賠償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9,474元。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在本院107年度重 金上更㈢字第14號審理中而未確定,自難認被告等5人確有 犯罪之侵權行為。又縱若被告等5人犯罪,被告等人所侵犯 者為國家法益,被告等5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 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二、翔心福公司於93年10月21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係合法報備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僅因95年至96年間經營不善而無法發放獎金,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額係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 、66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等實務見解,主張不 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逾5年以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請求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損害賠償之認識為必要。原告主張於104年間才知悉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並非事實,實則公司從95年3月即發生財務困難而發 不出紅利及獎金,會員於96年初即提出刑事告訴,且每次法院均將判決書寄給被害人,原告謂其不知情實難想像,且公司運作正常時每個月均會寄發會員應得之金額,公司已停發8年,原告豈可能完全不知情,是被告等人既為時效完成抗 辯,則不論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或應負擔金額為何,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三、再原告主張其投資之金額為依收到翔心福公司撥款34萬3,510元換算會數約103個,以每一會1萬9,500元計算,購買金額為200萬8,500元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且原告加入後所領取之各項獎金及商品已超過其投資金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投資金額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4萬3,510元,方屬合理。 四、原告參與投資係自行決定,與被告劉英乾無關,被告劉英乾僅從事廚房愛心福利之工作,其餘相關事務均未涉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多數證人亦稱不認識被告劉英乾,且卷內扣案資料均無被告劉英乾之簽名、印章等,足證被告劉英乾屬無辜涉入,原告對被告劉英乾請求並無理由。 五、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告與被告陳許美、賴志憲、楊育慧、劉英乾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66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曾加入為翔雁公司、翔心福公司之會員。 ㈡、翔心福公司確曾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依其業務運作方式,匯款給付原告戴子翔合作金庫帳戶計34萬3,510元(如本院卷一第155頁以下明細)。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已時效完成,原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上揭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徠會員投資翔心福公司,且參加之會員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由被告陳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內衣連身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要講師,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楊育慧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並依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95年2月份止,吸引原告等會員投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稽以被告虎大軍、賴志憲、楊育慧、陳許美等人對於原告曾參與翔心福公司投資等客觀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所爭執者主要為其等所為並非犯罪行為及原告投資之金額,併參酌被告等5人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參與投資人與翔 心福公司員工即證人林玥霈、包聖連、吳秋綢、陳容彬、林碧玉、王芸英等人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佐以翔心福公司遭查扣之會員資料、獎金資料、公司資料、財務資料、存摺、公司扎記、資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銀行匯款表、組織獎金表、磁碟片等資料(詳見本件刑事判決書第121-236頁 附表等扣押物明細資料),自堪信其等所為確屬犯罪行為。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再原告確曾加入為翔心福公司之會員,且翔心福公司確曾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 年2月17日止,依其業務運作方式,匯款給付原告戴子翔合 作金庫帳戶計34萬3,510元,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等5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 告劉英乾辯稱其僅從事廚房愛心福利之工作,其餘相關事務均未涉入,不應成立刑事犯罪,更不應負擔民事責任云云;以及被告等5人以前詞主張本件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現尚在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4號刑事審理中 並未確定為由,主張其等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均無可採信。㈢、被告等5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等5人侵犯者為國家法益,被告等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然依上開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示,本件被告等5人係 因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斷),而經該案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年9月(被告虎大軍、賴志憲)、1年11月(被 告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之罪刑。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5人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亦無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屬合法。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已時效完成,原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條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5人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前揭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其自94、95年間加入翔心福公司,並提出花旗銀行白金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附民卷第4-10頁)、合作金庫銀行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157 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5-203頁)等件以為其繳交會員投資款之佐證,原告並依上開 資料計算總金額共為59萬0,747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繳款資料,最後之消費日為95年2月 21日(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又翔心福公司迄95年6月間終因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發放約定之金額予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件刑事判決書第7 頁)。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時點應為原告最後繳款日,至遲亦於95年6月間翔心福公司無法發放款項時。原告雖主 張其係於104年7月7日出庭當證人時始知悉被告等5人犯罪情事,消滅時效應未完成等語。然本件原告係於106年3月8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按,距上開侵權行為起算時點,已逾10年。則依上開說明,其對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縱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而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等5人,援引上開規定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可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規定自明,故被告 等人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固據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原告,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翔心福公司遭檢調查扣後已無法繼續營運,自斯起無從依約給付任何商品予原告,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另可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積欠上開金額等語。然依原告 所述,其乃加入被告等5人經營之翔心福公司為會員,且其 投資款亦繳交入翔心福公司相關帳戶,又原告收受發放之獎金亦為翔心福公司所發放,則翔心福公司雖為被告等5人所 設立經營之公司,然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人格乃各自獨立,是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對象乃為翔心福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翔心福公司。則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返還其投資款,應屬無據。 四、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㈠、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 原告。查原告雖主張其加入翔心福公司會員,當時一個會以1萬9,500元購買,依前開說明,翔心福公司撥款方式有2種 ,一為推薦獎金核發2,000元,二為每月之回饋獎金,依原 告合作金庫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記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共收到翔心福公司撥款34萬3,510元,即分別於95年1月13日(1筆)、95年1月24日(5筆)、95年1月27日(1筆)、95年2月27日(1筆)撥發61,427元(約30會)、24,100元(約12會)、32,000元(約16會)、21,800元(約11會)、13,800元(約7會)、7,800元(約4會)、24,100元( 約12會)、22,162元(約11會),則以推薦獎金2,000元計 算,原告應共投資103會(計算式:30+12+16+11+7+4+12+11=103),以每一會1萬9,500元計算,原告投資金額為200萬8,500元,則扣除收到撥款金額34萬3,510元,尚未返還金額應為166萬4,990元(計算式:200萬8,500元-34萬3,510元 =166萬4,9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0-194頁),故其可請求 被告等5人連帶返還給付141萬9,474元等語。然此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置辯如前。本院稽以依原告所述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投資者加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原則上除須繳交入會費用1,000元外,每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萬500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1單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以13個月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金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獲得購買1,800元之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是原告僅以上開撥入款,以推薦獎金2,000元概略回推計算其共投資103會,以每一會1萬9,500元計算,主張其投資金額為200萬8,500元,自難遽以採認。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酌以,原告確曾加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且其確有以信用卡繳交會員款計59萬0,747元,翔心福公司並曾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 依其業務運作方式,匯款給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計34萬3,510元乙節,為被告賴志憲、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等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且有原告所提花旗銀 行白金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附民卷第4-10頁)、合作金庫銀行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臺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5-203頁) 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惟依前開翔心福公司投資與獎金發放等複雜計算制度,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以上開原告可證明之繳交款59萬0,747元,減除翔 心福公司曾匯款給付原告之34萬3,510元,就其差額24萬7,237元(計算式:590,747-343,510=247,237),認定為原 告可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給付之金額,應屬合理。從而,本 件應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給付之金額為24萬7,23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24萬7,2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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