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人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參 加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供應平價牛排商品出售予下游廠商,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粉末牛油,並將之使用於所販售之平價牛排商品上,以改善食用牛排時之口感。然因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103年9月初破獲餿水豬油事件,經內政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循線追查至參加人,發現參加人自越南「○○○公司」(下稱○○○公司)進口之牛油亦屬問題油品,食藥署乃於同年10月22日公告所有使用參加人進口之○○○公司油品製成之下游產品,須於同年月24日前預防性下架,業者並須於同年月23日前自主通報。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月23日循線追查到被上訴人雲林廠於102年7月30日至103年9月17日期間,曾向參加人進貨精製牛油即○○○公司出口之問題牛油 7,680公斤,於102年8月7日至103年10月8日期間製成粉末牛油(下稱系爭粉末牛油)19,309公斤,雲林縣衛生局乃於 103年10月24日函請臺北市、臺中市等各地衛生局,協助指 導轄內業者進行下架作業。被上訴人爰於同年10月23日通知伊稱:衛福部指示因系爭粉末牛油之原料為參加人自○○○公司進口之油品遭受污染,所有使用系爭粉末牛油所製作之商品均需預防性下架,故伊使用BF-104批(102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批(103年10月8日製造)之粉末牛油-E65所製作之商品亦須比照辦理。伊因而於103年10月24日自主通報臺 中市衛生局,將已使用粉末牛油之平價牛排全數下架,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並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伊臺中廠及倉庫,將系爭平價牛排之半成品及成品全數予以查封,嗣轉由臺北市衛生局處理後續事宜。因衛福部針對參加人自○○○公司進口之爭議油品,於同年10月27日確認其來源為飼料油,乃通令先前預防性下架之所有使用○○○公司油品製成之下游產品,改為全數銷毀,並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於 衛福部之網站上正式公告。嗣後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日兩度發函予伊,指稱伊製售之系爭平價標 準牛排,因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粉,而該粉末牛油粉之原料,包含參加人之問題進口油品,業經食藥署公告列為下架產品,同年12月3日之函文並指示伊應於同年月12日前完 成銷燬作業,臺北市衛生局是雖以口頭方式後續通知伊應將下架商品銷燬,然伊係因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才進行銷毀。被上訴人為粉末牛油之製造商,明知粉末牛油乃供人食用之添加物,而其向參加人購買之牛油為製作粉末牛油之最主要甚或唯一之原料,自當就原料來源之安全性做好把關之責。詎被上訴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實施自主管理,就使用於製作粉末牛油之原料逐一檢驗,並就驗收情況明確標示,妥為處理,竟疏未為相當之注意,對於源頭進行管理,致使伊使用系爭粉末牛油所製造之商品,因而需下架銷毀產品造成損害。伊於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粉末牛油之詳細訂單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不含稅)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購買數量為1,936.14公斤;伊因使用系爭粉末牛油導致必須銷燬之平價牛排共分5個地 區進行,詳細之銷燬地點、日期、數量、支出費用明細,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銷燬重量為153,431.43公斤。參酌系爭平價牛排之進貨原料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2.56元、包裝材料每公斤17.31元、人工費用每公斤4.64元,故完成 品之每公斤成本約244.5元、半成品之每公斤成本為225.5元,茲以每公斤200元作為本件求償計算基準,加上銷燬清運 費用109萬3207元,共計金額為3177萬9493元【計算式:( 15343 1.43X200)+0000000=00000000】,故依據依民法第 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7萬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7萬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於103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所生產並銷毀之平價牛排有標示添加牛油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銷毀之平價牛排均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粉末牛油。上訴人提出之庫存表為其片面製作,無上訴人之大小章、製作名義人之簽章,亦未記載將粉末牛油使用於何項產品,無法證明粉末牛油均使用於所銷毀之153,604.85公斤平價牛排,且清查期間過短,其記載至同年10月23日止粉末牛油庫存量為88.68公斤 ,惟依臺北市政府同年10月27日工作日記表記載目前剩餘 88.86公斤,上訴人有造假之嫌,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作日記表記載內容,係上訴人片面宣稱,主管機關並未實際查驗,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銷毀之平價牛排確實使用系爭粉末牛油。又系爭平價牛排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超過保存期限者本應銷毀,成本應由上訴 人自行吸收,是主管機關要求銷毀之期間,僅限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生產之貨品,此期間內上訴人總銷售量 為112,022.83公斤,上訴人自主銷毀數量為153,604.85公斤,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回收數量為10381.25公斤,表示上訴人尚未售出而冷凍於倉庫之庫存數量為143,223.6公斤,高於6個月總銷售量112,022.83公斤,顯不合理,且廠商千兵衛既買受103年10月24日生產之平價牛排,依先進先出原則,表 示同日以前生產之平價牛排,應已銷售殆盡,何以尚有143,223.6公斤之庫存量?而依先進先出原則,參酌上訴人進口 數量及其聲請銷毀之數量亦明顯不合理,上訴人所銷毀之產品有可能本身已超過6個月之銷毀期限,另上訴人之產品亦 有使用萊克多巴胺(瘦肉精)超標等因素,而本身需銷毀之產品,是否亦混雜於銷毀之產品中,亦非無疑。上訴人是否有將粉末牛油使用於其他產品亦令人存疑。再者,上訴人亦自陳粉末牛油之於平價牛排,就如同炒菜加油添醋,不添加也可以吃等語,則附表二所示之平價牛排是否均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亦有疑問。 ㈡被上訴人就原料來源、產銷流程及販售成品,已符合103年 10月時,甚至現行衛生標準法令。依據食藥署於104年8月17日所訂定「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所示,食品原料供應商之追溯範圍,僅及於「上一手向誰購買」,被上訴人自90年間自參加人買受精製牛油後,即自主為追溯管理,並請參加人提供進口報單、產地證明、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參加人出具之保證書,以釐清產品來源。故被上訴人確已盡追溯管理義務,就系爭粉末牛油之原料(精製牛油)供應商為參加人,於頂新油品風暴時,得輕易追查出原料來源,被上訴人更迅速促請上訴人將相關製品下架,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上違反。被上訴人每次向參加人購買油品時,皆會要求參加人就每批次油品提出合格檢驗證明,參加人提供之檢驗表,均記載檢驗方法為CNS,並 蓋有檢驗合格章,確認進料產品無問題,十多年來亦無下游客訴或爭議,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一手在選擇廠商及監督進料安全上,已盡查證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參加人多年來良好信譽及所提供澳洲產地之證明文件,無從知悉參加人售予被上訴人之牛油係向越南○○○公司購買,要求被上訴人應溯源至○○○公司,已超過被上訴人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於向參加人進貨後,會將牛油送自身之實驗室做「進料檢驗」,合格始將原料送往生產線,於生產粉末牛油成品後,再將成品送實驗室做「成品檢驗」,合格始送往銷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粉末牛油,完成各項檢驗後,亦未發現參加人所提供之牛油有何欠缺。 ㈢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生產無危害人體之虞、各項檢驗均合格之精製牛油,生產系爭粉末牛油,並無任何危害人體安全之疑慮,無安全性之欠缺,亦無攙偽或假冒之行為,被上訴人於事件中為被害人,並無加害行為。上訴人銷毀系爭平價牛排,導因於衛福部認事用法不當,並非被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且衛福部雖發布新聞稿稱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毀,然未有具體行政處分下達予上訴人命其銷毀,係上訴人自主銷毀,而衛福部當時並未確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查核檢驗,尚難認參加人使用○○○公司之油品,有何攙偽或假冒之行為,遑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何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是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粉末牛油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並非一般消費者,亦為商品製造商,且自認就其資本額及經營歷史,均優於被上訴人,較被上訴人而言又有能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避免,且負有相當注意義務,事發後,非但未曾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各項檢驗報告,於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時,更嫌麻煩,告知被上訴人無庸給予任何檢驗報告,且不要求提供原料來源,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衡諸上訴人生產過程草率,自無脫免其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 ㈠參加人所給付之精製牛油為澳洲、越南油品調配,皆為100%純牛油,品質並無差異,且調配精製之製程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衛福部以參加人之越南牛油有食安風險之虞要求下架、彰化地檢署認參加人之油品為問題油品,惟其等所憑事證有諸多謬誤,該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參加人無罪。參加人向○○○公司採購之油品,均經越南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Vinacontrol公司逐批檢驗,確 認可供人體食用,每次進口皆獲食藥署之輸入許可通知,並經抽驗程序確認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復經另案刑事判決審理時,法官實際至參加人公司之油槽勘驗、採樣,並經檢驗合格。「精製」乃油品工藝,目的為讓油品品質更穩定、安全,去除其中的雜質,避免變質並延長保存期限,乃粗油製成食用油之正當合法程序,並非將壞油轉為好油之非法行為,參加人公司所販賣之精製牛油,即將粗油經過上開正當合法程序製成之食用油,參加人並無違法之行為,參加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油品確無瑕疵。 ㈡依最新修正公布之法令,被上訴人應負之溯源管理義務僅止於上一手之買賣資訊,並無就最上游之產地到最終銷售均須查證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嚴謹挑選上游廠商,並要求上游廠商提供合格之證明及檢驗報告,被上訴人自身亦就粉末牛油原料及成品每批次做嚴格之檢驗,符合法規標準及高於法規之內部檢驗標準,顯見被上訴人無論就溯源管理、原料品質及成品品質,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證人○○○既證稱上訴人公司有通過IS022000認證,代表其產品有建立HACCP 計畫,對於產品生物性、化學性或物理性危害,有進行詳實之分析,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產品皆經上訴人檢驗通過,足證系爭粉末牛油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須提出符合CNS之12項標準之檢驗資料云云,惟依本件事發當 時之相關法令,均未有將CNS關於食用牛羊脂或飼料用動物 油脂等標準引為法規內容,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是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向衛福部請求國家賠償,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 ㈢主管機關於預防性下架後,須將產品送查核或檢驗,依其結果做出撤銷下架或沒入銷毀等處分,預防性下架僅暫時性之處分,不能以參加人之油品遭預防性下架即斷定該油品確有瑕疵,行政機關如欲依法裁處沒入銷毀產品,應依查核或檢驗結果作成裁處書即書面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皆非要求上訴人銷毀產品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行政機關要求其銷毀之裁處書。上訴人未向參加人、被上訴人等上游或主管機關詢問後續查核檢驗結果為何,亦未向主管機關要求作成具體處分,自主提報銷毀計畫並將其產品銷毀,乃上訴人之自主選擇,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產品自無因果關係。又本案既未有行政處分存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拘束效力,上訴人所陳均無 可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日期間,販售品名為 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油予上訴人,其詳細之訂單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不含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訂單數量總計2,025公斤,因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24日退回88.86公斤,經扣除退回部分後為1,936.14公斤。兩造就系 爭粉末牛油-E65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所 購買品名為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油,批號從第BF-104(102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103年10月8日製造),須 預防性下架。 ㈢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1816200號函文略以: 1.經食藥署於103年10月21日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越南 「○○○公司」負責人已坦承可供人食用之證明係偽造。 2.食藥署針對參加人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 ○○公司進口之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牛油產品品項,要 求業者於103年10月23日前自主通報,並於103年10月25日午夜12時前辦理自主下架作業,及通報轄區衛生局。經雲林縣衛生局103年10月24日雲衛食字第1037001107號函向臺北市 衛生局表示略以:「詮亞股份有限公司製售之『粉末牛油』產品使用頂新公司精製牛油,業者提供下游名單,…」,經查包含上訴人。 3.食藥署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 ○○○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公司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 予強制下架、沒入銷燬。 4.臺北市衛生局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124200號函請旨揭公司(即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五)前 回報,該公司以被上訴人「粉末牛油」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產品回收情形,查該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收文日103年11月25日)向衛生局回報上述產品全台下架退貨回收總數,並提具自主銷燬計畫書,衛生局業於103年12月3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0號函請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協助監毀,並副本抄送該公司,另同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1號、10339796502號函請權責單位進行後續處辦。 ㈣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60095號函文略 以: 1.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 :○○○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公司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 應予沒入銷燬。 2.參加人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公司進口 之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牛油產品品項。 3.上訴人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並回報食藥署該產品係使用到參加人製造之問題牛油產品,由食藥署將該產品列入「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並予發佈。 4.依附件「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所示,其中序號18、產品名稱:粉末牛油之製造業者為被上訴人,序號109、產品名稱:平價標準牛排之製造業者為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二所示已銷毀產品,是否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製作系爭平價牛排? ㈡上訴人銷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係受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銷毀,抑或自主銷毀?是否因製成原料中含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就所生產之粉末牛油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㈣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㈤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已銷毀平價牛排產品,是否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部分: 1.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著有裁判 意旨可參。 2.上訴人主張其使用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所購買之精製牛油所製成粉末牛油為原料,作成醃料包,用以改善食用牛排的口感,因系爭粉末牛油又摻混參加人購自○○○公司之油品,致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計有附表二所示之使用粉末牛油之平價牛排產品經主管機關命令下架並銷毀之事實,提出一般添加物庫存表為證,及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其提供之粉末牛油係 向參加人購買,要求上訴人應配合預防性下架,上訴人於收到該通知後,於翌日即主動提出一般添加物庫存表予臺中市政府,並配合主管機關將有使用系爭粉末牛油產品辦理銷毀,主管機關於銷毀前均有就所銷毀之產品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為檢驗等,並聲請證人○○○到庭作證,惟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銷毀之產品確實有使用系爭粉末牛油乙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上訴人提出103年10月24日樹中字第10301號函文為證,前開上訴人自主通報臺中市政府之函文載有:「為確保食品品質安全無虞,本公司於接獲『詮亞』通知後,已積極(配合)衛福部的預防性下架通知。本批原料(指系爭粉末牛油)主要用於部分牛排之品質改良,讓產品口感、風味都能擁有牛肉之特殊風味,因此選用類似優值高單位之粉末牛油,並經『詮亞』確認期貨源係來自澳洲食用油。方才用於此類高品質之牛排製品。雖然頗為意外,但全力配合政策,預防性回收。」、「此原料進行配料部分在臺中二廠,製造生產部分在臺中一廠,住址:臺中市○○區○○00路00號。」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雲林 地院卷)第9頁】。依前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預防性下架通知之後,旋於翌日以前述函文通報臺中市政府,說明其購入系爭粉末牛油之用途,並告知其配料及生產之地點,以備主管機關之檢查。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質疑上訴人所銷毀之產品乃其片面所宣稱,並未主管機關之檢查,上訴人對此自仍需證明其所陳報銷毀之平價牛排,確實已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粉。次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員(已退休)於105年4月11日於原審證稱:103年頂新油品風暴發生後,有到上訴 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廠房稽查,該案是由雲林轉至(臺中市)衛生局食藥科,食藥科將資料交給我們,轉介單有提到因調味包有使用頂新油品,查封的物品包含調味包以及被調味包污染的牛排成品、半成品,我們在依照食藥科提供的資料時現場查封,並非我們受理舉報而去查封,他們好像是說調味包是他們買進來的,他們再把調味包放到牛排上調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其雖曾到上訴人之廠區稽查,但判斷上訴人之產品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有使用頂新油品之調味包,係因轉介單有提到調味包有使用頂新之油品,並非證人○○○或衛生局人員實際上有檢驗該等產品,確認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至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記表雖記載:「粉末牛油-E65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10月23日共進貨2955kg,目前剩88.86kg,由臺中市政府封存,共使用2866kg,製成500g/包,共製成5732包(附件二)」等語,其中「102」、「2955」、「88.86」,「2866」部分,原先係分別記載 為「103」、「1065」、「88.68」、「976」等字,經刪除 後更正重寫(見原審臺北市府銷毀資料卷第305頁),從形 式上觀之,亦僅年度及數據之記載更正,得否依此記載情形,即推認主管機關人員已就查扣之平價牛排是否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為具體之查驗,尚非無疑。另上訴人又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534531900 號函所亦引用上開工作日誌表之其他記載:有關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詮亞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粉末牛油-E65製成平價牛排1案,品名:『平價標準牛排及平價標準牛排(半 成品)』,製成『每100公斤+500公克/包(粉末牛油)』融化至原汁(品質改良劑)注入牛排,約共製成573,200公斤 )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同上開卷第305頁),及稽 查當場查扣之平價牛排包裝紙張記載:品名:平價標準牛排、內容物:肩胛肉…牛油粉等語(見原審臺北市政府銷毀資料卷第219、225頁),欲證明附件二所示平價牛排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牛油粉,惟依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之文義觀之,固均係針對有使用粉末牛油之平價牛排作為稽查之對象,惟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雖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然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工作日誌,均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職務上所製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然依其記載文義觀之,係處理有關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粉末牛油之產品無誤,然所處理之產品事實上是否果真已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乙節,尚屬不明,稽核其重點乃僅在於產品時間及數量為主,而是否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產品,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提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若欲稽核實際產品是否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乙節,雖無不可,惟亦應就所查扣之產品逐一使用儀器或其他具體可行之方法為檢驗,始得確認每批產品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而從上訴人接獲通知、主動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至臺北市衛生局人員實際派員到場稽查之日數,前後亦僅五日,如何完成逐批之檢驗,顯屬可疑,且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更無臺北市衛生局人員自行針對產品實際逐批檢驗之情形,是尚難以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即推定上訴人所提供稽核之產品,確實係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粉末牛油。至於臺北市衛生局於稽查當時雖查扣有平價牛排包裝紙張記載:品名:平價標準牛排,內容物載有牛油粉等語之記載(見原審臺北市政府銷毀資料卷第225頁),惟該等包裝紙亦為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所附 ,上訴人於使用該包裝紙於產品上時,是否即已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亦非無疑。 4.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品管及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89年9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 工作,品管之工作內容包含檢驗食品物料、半成品、微生物檢驗、配料室等部分,另有從事添加物之稽查,辨認配料正確與否,另配料室之工作內容為將隔日要生產之料包,依照配方表所需原料、添加物重量、成料結合成料包、醃製料包,產品製作過程伊均會實際到現場,察看料包是否依照添加比例,這是品管的工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般添加物庫存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94頁)是品管室製作,配料室填寫,通常是食品技師或品管室人員製作表單,用途是紀錄及確認庫存進出料是否有問題,添加物的使用量是否過量,而表單上關於粉末牛油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因為上訴人公司之粉末牛油僅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其他公司則無法提供粉末牛油予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用科技方式噴墨乾燥後製成粉類,這些粉末牛油具體使用在上訴人公司之平價牛排醃製料包上,是依照配方表將品質改良劑、乳清蛋白、牛油粉、牛肉精粉、抗氧化劑等組合成醃製料包。但醃製料包之製作日期與牛排製作之日期不相同。而一般添加物庫存表並非伊職務上所製作及記載,裡面的所有原料,並不是全部都用來使用製作平價牛排,但在本件事故之前只有平價牛排之配方會使用到粉末牛油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上訴人公司之平價牛排產品雖有使用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之粉末牛油,其他產品則不會使用無誤,然證人○○○雖擔任配料室之工作,僅從事添加物之抽查,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一般添加物庫存表並非其所製作或填寫,如何確認上訴人出貨之每批平價牛排均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顯無法以該表推知。況證人○○○亦證稱:該表所示之粉末牛油數量,並沒有辦法推估用於多少數量之平價牛排上,因為有時候製造比例會調整,肉質不一樣,粉加的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更難依一般添加物庫存表推出上訴人 實際使用在平價牛排之數量。甚且,證人○○○就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實際檢驗被查扣之產品,是否有檢驗是否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乙節,亦證稱: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正、背面)。據此以觀,上訴人縱使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粉末牛油,而用於其所生產之平價牛排之上無誤,惟本件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預防下架之通知後,上訴人隨即提出供衛生局人員所欲查扣之銷毀商品,實際上所提出供銷毀之產品,是否即為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之產品,仍難據此認定。再者,證人○○○另證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粉末牛油後,因為信任感之問題,所以沒有再作全面檢驗,僅針對微生物及PH值作抽檢,因為儀器沒有辦法出其實際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上訴 人僅能就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從事很簡單檢驗,且非全面檢驗,以此觀之,上開稽查人員查扣上訴人之產品時,如何檢驗查扣產品是否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乙節?顯屬可疑,益見上訴人主張查扣之產品均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乙節,尚難採信。 5.有關提出供銷毀之貨品是否確實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乙節,證人○○○又證稱:上訴人公司存放有關製作過程之生產記錄及領料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質疑有該等資料而未提出,上訴人卻未能提出該等資料為證,另證人○○○證稱:上訴人將賣出之平價牛排或平價牛排半成品均貼有標示,但使用內容並不會完全標示出來,在103年之食品法規並未規定要完全展開, 是並不需要標示有使用粉末牛油,且伊確定上訴人公司並未標示過,故標示上未標示使用粉末牛油之情形,不代表上訴人未加入,消費者更不會知道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粉末牛油,我們也不希望同業知道此項產品,因為這是有競爭性的產品,至於原審臺北市銷毀資料卷第225頁所示之標貼,伊不知 道,應該是倉管會計部分所列印,未經過品管部分之審查,應該是倉管部分自行在網路系統對照出來而列印出來,至於同卷255頁之標貼紙未顯示有使用粉末牛油,係因為生產日 期、工廠均不同,而且貼標的時候,可能張貼之人眾多,不見得對產品很瞭解,有的是舊資料直接複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至253頁正面),是依照證人○○○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粉末牛油在市場上係因有競爭力,故列為機密,原則上有使用均不會標示出有使用粉末牛油之情形,然在臺北市衛生局稽查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標貼紙係由倉管會計部分所印製,而未經過品管部分之審查,且出現有部分有標示使用牛油粉,有部分未標示等情形,足見其餘稽查時所提出之標貼紙,顯無法與使用牛油粉之產品完全對應,益證尚難以上訴人曾提出標貼紙,即推認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粉末牛油。 6.復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為涉及使用參加人所生產之問題牛油乙節,一開始並無所悉,係因衛福部獲悉通報參加人使用大幸福公司之問題牛油後,順勢往下游追查,係先查悉被上訴人有使用參加人提供之問題牛油,而透過被上訴人追查出其據此所製作粉末牛油之流向,並查出此等粉末牛油有銷售予上訴人之情形,故而通知上訴人就有問題牛油先行預防性下架,是上訴人在此時顯無掙脫其涉及問題牛油之空間可言,加諸於本件食安事件係經衛福部即透過媒體對外發佈訊息,並經電視、網路、報章媒體多方報導,社會上已形成輿論壓力,而上訴人既經查出係使用問題牛油粉之下游廠商,自應對於已使用問題牛油粉之具體情形(含數量及商品種類等)對外明白交代,甚至應說明後續處置情形,若對於所提出之使用數量未能完全交代清楚,即有遭社會輿論質疑及批判可能,甚至於影響自身之商譽,是在此氛圍情形下,要難以上訴人事後有配合行政機關處理問題產品之稽核等事宜乙節,即可推論其已無自毀名譽之可能,甚而推出其提出供稽查之產品,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之結論。反之,上訴人為免遭社會輿論之批判,因無法即時提供具體使用之情形,倉促之下,更有可能僅供相當數量之產品而來混充提供查緝銷毀之動機存在,益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7.基上所述,尚難認為附表二所示之銷毀產品,即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產品。 ㈡關於上訴人銷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故始配合將附表二所示之產品進行銷毀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雲林衛生局103年10月24日雲衛食字第1037001107號函 記載有:「有關本縣詮亞股份有限公司自主通報使用頂新精緻牛油產品乙節,下游廠商清單如附件,協請指導轄內業者下架退回,請查照。」並以正本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見原審卷臺北市府銷毀資料卷第321頁)、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聯合稽查業務,其中 103年10月28日交辦單記載:「查處事由:請貴分隊立即前 往詮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下游業者依下列事項辦理並回報結果:…㈢詮亞股份有限品項或成品庫存量處置:1.現場如有表列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品項,請立即清點數量並記錄,下架封存不得再販售使用,業主須切結並退回原供應商,後續請廠商補提供退貨單供核。2.現場如有使用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品項製成成品,立即清點數量下架封存,責負保管另期銷毀(見原審臺北市政府銷毀資料卷第193頁、194頁)。後經各地區主管機關實際稽查上訴人之下游業者庫存及退貨情形」(見原審臺北市政府銷毀資料卷第69頁至80頁),臺北市衛生局分別檢附各地區所轄衛生局之查核結果,再以附件三所示之行政處分函知上訴人應予銷毀(見原審臺北市政府銷毀資料卷第137、109、89至93、101至102、81、6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經行政機關以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製成平價牛排為由,以行政函文正式通知應將使用之產品擇期銷毀無誤。至於上開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尚難以該等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即否認其為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行政處分及命令而銷毀附表二所示之牛排,尚屬有據。 2.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所銷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有使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粉末牛油,而遭行政機關命令銷毀,而認受有損害,惟其所主張之損害乃屬商品本身遭受行政銷毀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屬商品本身衍生之行政責任所致,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況該等商品為上訴人用以營業銷售使用,為屬被上訴人純粹販售營業使用之商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之平價牛排遭行政機關命令銷毀,係屬民法第191之1條所規定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該賠償責任,尚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177萬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進貨列表 ┌───────┬──────┬──────┬─────┬─────┐ │ 訂 單 日 期 │ 品 名 │數量(公斤)│單價(元)│金額(元)│ ├───────┼──────┼──────┼─────┼─────┤ │102年01月07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1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2月0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5月0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8月0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8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9月0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0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2月03日 │同上 │ 120.00 │同上 │ 23,400 │ ├───────┼──────┼──────┼─────┼─────┤ │103年01月02日 │同上 │ 90.00 │同上 │ 17,550 │ ├───────┼──────┼──────┼─────┼─────┤ │103年0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2月0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5月0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5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6月03日 │同上 │ 150.00 │同上 │ 29,250 │ ├───────┼──────┼──────┼─────┼─────┤ │103年06月23日 │同上 │ 75.00 │同上 │ 14,625 │ ├───────┼──────┼──────┼─────┼─────┤ │103年07月02日 │同上 │ 120.00 │同上 │ 23,400 │ ├───────┼──────┼──────┼─────┼─────┤ │103年0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8月01日 │同上 │ 150.00 │同上 │ 29,250 │ ├───────┼──────┼──────┼─────┼─────┤ │103年08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8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09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10月01日 │同上 │ 135.00 │同上 │ 26,325 │ ├───────┼──────┼──────┼─────┼─────┤ │103年10月03日 │同上 │ 15.00 │同上 │ 2,925 │ ├───────┴──────┴──────┴─────┴─────┤ │備註:買賣數量總計2,025公斤,扣除103年10月24日退回之88.86公斤,實 │ │ 際為1,936.14公斤。 │ └─────────────────────────────────┘ 附表二: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進行銷燬之地區、日期、數量、支出費用明細、銷燬文件資料: ┌────┬───────┬─────┬─────┬───────────────┐ │銷燬地區│銷燬完畢日期 │ 銷燬數量 │支出費用 │ 銷燬文件資料 │ │ │ │ (公斤) │明細(元) │ │ ├────┼───────┼─────┼─────┼───────────────┤ │臺北地區│103年12月08日 │ 27,073.68│ 181,564│1.基隆市衛生局103年12月12日基 │ │ │ │ │ │ 衛食藥壹字第1030058327號函文│ │ │ │ │ │ 、103年12月8日稽查紀錄表(記│ │ │ │ │ │ 載數量為27,895公斤)、稽查照│ │ │ │ │ │ 片(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 │ │ │ │ │ ,即原證11) │ │ │ │ │ │2.上訴人致臺北市衛生局切結書、│ │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 │ │ │ │ 、銷燬重量明細、銷毀費用發票│ │ │ │ │ │ (見原審卷一71頁至第74頁,即│ │ │ │ │ │ 原證12) │ │ │ │ │ │3.過磅單3張(重量分別為9,140 │ │ │ │ │ │ 公斤、9,550公斤、9,200斤,合│ │ │ │ │ │ 計27,890公斤)、廢棄物清除機│ │ │ │ │ │ 具進場確認單3張(見原審卷一 │ │ │ │ │ │ 第75頁至80頁,即原證13) │ ├────┼───────┼─────┼─────┼───────────────┤ │新竹地區│103年11月19日 │ 7,000.00│ 10,500│上訴人委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配合銷燬之委託書、銷燬費用收據│ │ │ │ │ │3張(上載重分別為2,550公斤、 │ │ │ │ │ │2,570公斤、1,880公斤,合計 │ │ │ │ │ │7,000公斤,費用分別為3,825元、│ │ │ │ │ │3,855元、2,820元,共計10,500元│ │ │ │ │ │(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即│ │ │ │ │ │原證14) │ ├────┼───────┼─────┼─────┼───────────────┤ │臺中地區│104年03月11日 │112,654.04│ 876,573│1.過磅單(見原審卷一第37至第41│ │ │ │ │ │ 頁,即原證5) │ │ │ │ │ │2.運交烏日回收場紀錄清單(見原│ │ │ │ │ │ 審卷一第42頁,即原證6) │ │ │ │ │ │3.○○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費用│ │ │ │ │ │ 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 │ │ │ │ │ 款單、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3│ │ │ │ │ │ 頁至第48頁,即原證7) │ ├────┼───────┼─────┼─────┼───────────────┤ │彰化地區│103年11月25日 │ 4,566.71│ 16,170│1.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 │ │ │ │ 表,上載過磅空重3,695公斤、 │ │ │ │ │ │ 過磅後含車重8,315公斤,扣除 │ │ │ │ │ │ 車重後為4,620公斤,上訴人主 │ │ │ │ │ │ 張依回收計書所載淨重4566.71 │ │ │ │ │ │ 公斤計算(見原審卷一第85頁,│ │ │ │ │ │ 即原證15) │ │ │ │ │ │2.上訴人委託森品股份有限公司配│ │ │ │ │ │ 合銷燬之委託書、統一發票(見│ │ │ │ │ │ 原審卷一第86頁至87頁,即原證│ │ │ │ │ │ 16) │ ├────┼───────┼─────┼─────┼───────────────┤ │臺南地區│103年12月17日 │ 2,137.00│ 8,400│臺北市衛生局103年12月3日北市衛│ │ │ │ │ │食藥字第10339796501號致○○肉 │ │ │ │ │ │品股有限公司函文、上訴人委託○│ │ │ │ │ │○肉品股份有限司配合銷燬之委託│ │ │ │ │ │書、○○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 │ │ │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電子計│ │ │ │ │ │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市頂新問題油│ │ │ │ │ │品製成成品之產品銷燬紀錄單、○│ │ │ │ │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市永康│ │ │ │ │ │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 │ │ │ │ │銷燬紀錄單與過磅單記載之清運重│ │ │ │ │ │量為2,280公斤,上訴人主張依臺 │ │ │ │ │ │北市衛生局函文所載2,137公斤計 │ │ │ │ │ │算(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 │ │ │ │ │即原證17) │ ├────┼───────┼─────┼─────┼───────────────┤ │總 計 │ │153,431.43│ 1093,207│ │ └────┴───────┴─────┴─────┴───────────────┘ 附表三: ┌──────┬───┬───┬───────┬────────────┐ │ 日 期 │發文者│受文者│ 發文字號 │ 內 容 │ ├──────┼───┼───┼───────┼────────────┤ │103年11月4日│台北市│上訴人│北市衛食藥字第│主旨:有關南投縣業者下架│ │ │政府衛│ │00000000000號 │退回貴公司「平價標準牛排│ │ │生局 │ │ │」產品一案,請貴公司確實│ │ │ │ │ │清點及保管,並擇期銷毀,│ │ │ │ │ │請查照。【見原審台北市政│ │ │ │ │ │府銷毀卷(下同)第137頁 │ │ │ │ │ │】 │ ├──────┼───┼───┼───────┼────────────┤ │103年11月14 │同上 │同上 │北市衛食藥字第│主旨:有關宜蘭縣業者下架│ │日 │ │ │00000000000號 │退回貴公司問題牛油污染之│ │ │ │ │ │「平價標準牛排」產品一案│ │ │ │ │ │,請貴公司確實清點及保管│ │ │ │ │ │,並擇期銷毀,請查照。(│ │ │ │ │ │第109頁) │ ├──────┼───┼───┼───────┼────────────┤ │103年11月20 │同上 │同上 │北市衛食藥字第│主旨:有關新北縣業者下架│ │日 │ │ │00000000000號 │退回貴公司問題牛油污染之│ │ │ │ │ │「平價標準牛排」產品一案│ │ │ │ │ │,請確實清點及保管,並擇│ │ │ │ │ │期銷毀,請查照。(第89頁│ │ │ │ │ │至第93頁) │ ├──────┼───┼───┼───────┼────────────┤ │103年11月20 │同上 │同上 │北市衛食藥字第│主旨:有關嘉義市業者下架│ │日 │ │ │00000000000號 │退回貴公司問題牛油污染之│ │ │ │ │ │「平價標準牛排」產品至森│ │ │ │ │ │品營業處一案,請確實清點│ │ │ │ │ │及保管,並擇期銷毀,請查│ │ │ │ │ │照。(第101頁至第102頁)│ ├──────┼───┼───┼───────┼────────────┤ │103年12月1日│同上 │同上 │北市衛食藥字第│主旨:有關桃園縣業者下架│ │ │ │ │00000000000號 │退回貴公司問題牛油污染之│ │ │ │ │ │「平價標準牛排」產品一案│ │ │ │ │ │,請確實清點及保管,並擇│ │ │ │ │ │期銷毀,請查照。(第81頁│ │ │ │ │ │) │ ├──────┼───┼───┼───────┼────────────┤ │104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北市衛食藥字第│主旨:有關臺中市業者下架│ │ │ │ │00000000000號 │退回貴公司問題牛油污染之│ │ │ │ │ │「平價標準牛排」產品一案│ │ │ │ │ │,請確實清點及保管,並擇│ │ │ │ │ │期銷毀,請查照。(第63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