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吳錦龍 曾傳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15,370,992元{計算式:(人民幣400,000元+人 民幣2,420,430元=人民幣2,820,430元)×5.051(本件起 訴時即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5.051)=新台幣14,245,992+新台幣375,000元 +新台幣750,000元=新台幣15,370,992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221,016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