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 上 訴人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愛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已主張:被 上訴人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下稱吳國彰)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全民家具行(下稱全民家具行)建物,並未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其牆壁及防火 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其外牆及屋頂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部分亦未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3條、第84之1條及第11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全民家具行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 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9條及第11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未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 ,其屋頂及內部建材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所規範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致系爭災發生後,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因而延燒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財物,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揭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賠償責任等語。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曹愛玲所有,平常由曹愛玲之子即訴外人柳光生經營之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做為辦公室、暫時存放相關貨品、營業及倉庫使用。吳國彰所獨資經營之全民家具行,於民國103年4月7 日凌晨1時4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及 於毗鄰之系爭房屋,致燒燬系爭房屋暨屋內傢俱、裝潢設備等。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全民家具行出貨區東南側上方,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全民家具行賣場顯有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該營業場所構造、設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使該營業場所起火燃燒。又全民家具行為違章建築,復未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其屋頂及內部建材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所規範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因而延燒至系爭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財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69條、第70條、79條、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 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人湯秀龍為全民家具行鐵 皮建物所有人,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被上訴人林國昇、林世瑋、林士弘、張惠鳳(下稱林國昇等4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依其等與吳國彰簽定之土地 租賃契約之約定,地上建物應為林國昇等4人所有,吳國彰 則為全民家具行建物使用人,因該建物起火燃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與 全民家具行建物無關,始符公平原則。曹愛玲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拆除、新作、內部施工等修復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5,622,215元之損害,光毅公司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15,689,700元,物品及貨物無法再為銷售,且因貨品均為新品,不應扣除折舊,但暫先為一部請求4,047,3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曹愛玲200萬元、光毅公司4,04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曹愛玲20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光毅公司4,047,3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曹愛玲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②部分為假執行宣告。⑤光毅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③部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國彰以:系爭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排除因敬神祭祖、祭祀或爐火烹調不慎、人為侵入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而引燃火災,吳國彰復未在起火處放置任何易燃物,是火災並非吳國彰所引起。本案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惟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依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短路可能是火災前或火災時造成現象所致,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距離物關係,故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燃燒,而係因系爭火災救災長達8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形成熱 熔痕之狀況,僅能確認起火時電線係通電狀態,無法確認為短路。又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器因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內政部警政署研判火災原因不明。至全民家具行之建物縱未依相關建築法規建築、辦理變更用途使用,充其量為行政程序是否踐行,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系爭房屋幾乎蓋滿基地,未依法預留防火巷,且3樓違建,無法抵擋火勢 蔓延,與全民家具行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至74條、第79條等規定無涉。系爭火災發生於103 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凌晨4時15分撲滅,歷時2小時30 分左右,無法證明全民家具行建物之防火時效少於1小時等 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湯秀龍以:否認全民家具行建物興建時,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1.5公尺以上防火牆,縱認建築法令為保護他人之法 令,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全民家具行之建物未依法令建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所致事實舉證,其後方有湯秀龍能否證明對其所有建物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舉證問題,上訴人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要件,顯未盡舉證責任。系爭火災起火點位置在同段435地號土地上,其上建物非湯秀龍所有,亦 非湯秀龍所設置,自不需由湯秀龍負責。況事發當時火勢很大,縱有防火巷,系爭房屋仍會受到延燒,有無防火巷與火災波及系爭房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林國昇等4人則以:全民家具行建物係由吳國彰承租湯秀龍 所有之舊廠房後,自行出資增建2樓建築物、出貨區及倉庫 ,增建部分不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廠房所有權之擴張,湯秀龍對於原有廠房及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有全部所有權。縱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出貨區南側有電動鐵捲門可供人車進出,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應由吳國彰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林國昇等4人不因租賃契約取得全民家具行建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林國昇等4人僅出租土地,依租賃 契約第4條第3、5項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亦係於土地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始會依出租土地範圍分別取得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其等就全民家具行建物尚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請求其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為曹愛玲所有,由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光毅公司之負責人為曹愛玲之子柳光生;103年4月7日凌晨,位於全民家具行所在鐵皮搭蓋之建物 外燃燒,延燒至一旁之民宅及工廠,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波及受有損害,光毅公司存放於該屋內之貨物亦被燒及,於系爭火災期間,全民家具行建物確為吳國彰管理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正反面)。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參酌原審整理之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及兩造提出之攻防,應為:①系爭火災起火點所 在之全民家具行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為湯秀龍、林國昇等4人所有?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備所致?等有關。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此部分則與全民家具行建物於興建時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未與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間留設適當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之防火巷,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有關。④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200萬元?光 毅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元? 二、系爭火災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為湯秀龍、林國昇等4人所有? (一)查全民家具行為上訴人吳國彰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7頁)。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救災車組抵達火災現場後,發現全民家具行1樓火勢以西南側出貨區最為 嚴重,但尚未延燒至如原判決附件本件火警案現場關係位置平面圖(下稱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北側展場區,2 樓火勢呈現由西側往東側延燒現象,屋頂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火勢燃燒猛烈並往北側及東側擴大延燒,惟斯時尚未延燒緊鄰西側文心南路000號(雅典木桶) ,文心南路000號,緊鄰東側之大慶街0段00巷00號住家,緊鄰北側德富路000號住家、及系爭房屋等5戶,與停置於南側路邊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業據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系爭火災報案人賴峻偉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證述:伊在全民家具行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事發當時伊看到全民家具行內有火勢,其西側鐵捲門之東側1樓天花板 附近有橘紅色火舌,火勢下方充滿灰黑色濃煙尚未燃燒,家具行其餘部分都尚未延燒等情節大致相符(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2至45頁,外放)。再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即指全民家具行受燒損特別嚴重,1樓出貨區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南側 燒損變色、變形較嚴重,東南側棉被堆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其上方支撐2樓工字鋼樑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嚴 重)、火流延燒路徑(火勢概由全民家具行向外延燒及於毗鄰之如附件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各戶房屋)及含系爭房屋及全民家具行在內之現場各戶房屋燒損照片所示之各該房屋燒損程度等相關情狀(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0 至161頁),認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且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至3頁),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確受系爭火災延燒,應屬無疑。 (二)全民家具行建物坐落於湯秀龍所有之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及林國昇等4人所有之同段第435地號 土地上,林國昇等4人則係於103年1月3日向前手訴外人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球公司)買受同段435地號 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卷二第46至48頁)。吳國彰自承: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月間,與 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土地地主即湯秀 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地號地主即冠球公 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土地已有地主湯秀龍興建之建物,因家具行需較大空間置放物品,故吳俊億徵得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於98年間由吳國彰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 00104號函等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9頁),且為湯秀龍、林國昇等4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開吳俊憶與湯秀龍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1日止」、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湯秀龍)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 )。98年間吳國彰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責人後,與湯秀龍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1、2條則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3項約:「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讓 交還」(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正反面)。上開二份租約租 期相延續,未有終止之情形,應解為至103年9月1日租期 屆滿時,增建部分之房屋始歸湯秀龍所有。另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吳 國彰向林國昇等4人承租同段435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 本土地係以甲方(指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 興建費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方經營家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與同租約第3、5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費…」、「乙方(指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正反面)整體觀察,雖建物以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 然由吳國彰出資,且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始歸林國昇等4人所有。而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就此租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仍應認全民家具行建物中坐落同段435地號土地部分至103年9月1日止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始歸林國昇等4人所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4 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吳國彰與湯秀龍及林國昇等4人之 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上開約定建物歸屬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湯秀龍與吳國彰所有。又全民家具行建物因系爭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8、269頁正反面),是全民家具行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在外觀上是否分別具有獨立性,有無各自獨立出入門戶而可分別獨立,即屬疑義?在缺乏客觀事證之情況下,仍應認定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分別歸屬湯秀龍與吳國彰所有,湯秀龍與吳國彰各自對其所有建物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吳國彰在其承租建物期間,仍具有使用權。 (四)系爭火災位於全民家具行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 近為起火處,業如前述,起火點坐落地係位於同段435地 號土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函文暨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雖屬林國昇等4人所有之土地上,然林國昇等4人在同段435地號土地租賃尚未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前,僅 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上之建物尚無任何權限,其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屬湯秀龍與吳國彰所有,吳國彰在承租建物期間,具有保管、維護之義務及使用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國昇等4人 對全民家具行之電氣設備等有維護之義務,全民家具行之建物建材、防火間隔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或設置有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林國昇等4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伊蒙受鉅額損失,然伊對於起火發生原因為何,證明上本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尤其起火處為全民家具行內,伊並無任何公權力,實際上根本難以進入進行蒐證,且在火災發生後數日,吳國彰即將發生火災之建物加以拆除,更造成伊蒐證之不可能,倘強要伊承擔舉證責任,無異造成伊因事實上無力證明而受不利之不公平結果。反觀對吳國彰而言,全民家具行既為起火戶,且起火處亦位於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 南側上方,則吳國彰既對起火處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對於起火原因證據之距離、蒐集均較為接近、容易,相較之下,由吳國彰對起火原因負舉證責任一事,顯然較為輕易,且亦不致於影響其程序或實體利益。況依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知在起火原因發生之蓋然性上,電氣問題在統計上為最有可能之原因,而關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論,自始至終卻為:「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可能性」,則以吳國彰承擔起火原因之舉證責任,顯然在個案上更為公平合云云。惟本件為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現代型訴訟事件之糾紛。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由公權力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救護大隊出動救災調查蒐證,並由該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請求 ,是本件並無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立法理由 所述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該家具行1樓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則 為起火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估價單及系爭房屋燒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35頁、171、172頁),復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1至169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消防局 火災調查人員曾蒐證採樣全民家具行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垂落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疑為電線短路燃燒,故無法排除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電力屬設備之一,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檢修維護全民家具行營業場所構造、設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使該營業場所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致伊受有財產上及營業上之重大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其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 附近則為起火處,固如前述,然應再審究者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查事發後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前揭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經消防局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又起火戶即全民家具行周遭緊鄰民宅、工廠、老人安養機構,並非獨立建築物,應無蓄意縱火圖利之動機,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至5頁、7至15頁、21至41頁)。依 此情形研判,應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所引燃。又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以研判起火原因,故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內政部消防署亦認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係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實地勘察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所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尚無疑義;本件起火戶業已拆除,無法再進行現場勘察,有該署104年2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28日亦以系爭火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且查無其他實證,予以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03 年8月28日中檢秀字慶103他3314字第08896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 2.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2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垂落於半 空之電源配線(絞線),並封緘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可參(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1頁)。然系爭火災自案發當日凌晨1時49分許接獲報案時起,迄至殘火處理撲滅,救災時間長達8個多小時, 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雖上開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頁)。又一般火災現場經綜合研判起火處後 ,清理復原起火處,於起火處發現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且經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此時所發現的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才可以研判為起火原因。有關電線短路的原因大概區分為兩種:1.導線絕緣損傷,2.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而因系爭火災現場所發現之前揭電源配線(絞線)所造成的熱熔痕,有可能有2種情形,其一為電線並無短路,僅因高溫的燒毀而形 成熱熔痕;另一則亦有可能係電線先有短路,然因持續的高溫燒燬,所以也形成熱熔痕的情況。惟因現場沒有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的跡證,足以佐證研判起火原因,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此經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本人員鍾旺哲於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無訛,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並有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再有關系爭火災經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何以仍認定起火原因不明等,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吳鳳科技大學鑑定,該大學亦認:火災能經由電線問題如短路引燃,但火災中高溫亦可能波及至電線,燒燬絕緣物,造成電線短路,此短路現象與火災原因並無直接關係,所以火災調查人員不會因現場找到短路熔痕,即判定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的;本案由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研判之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線熔斷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至於該短路痕是否為火災原因痕(其再經火災高溫燃燒也可能形成熱熔痕)或是火災結果痕(熱熔痕之一種),須有現場物證配合顯微觀察之進一步查證等語,有該大學105年4月19日函文及檢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 、118、120頁)。惟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原因不明,業如前述。準此,吳國彰經營之全民家具行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 上方附近所垂落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而係因為系爭火災救災長達8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形成熱 熔痕之狀況。是上訴人遽以前揭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有熱熔痕情狀,即驟爾推論本件火警之起因係電線短路燃燒,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對全民家具行建物電氣設備之維護有所不週云云,尚屬率斷。 3.系爭火災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然何以仍認定起火原因不明等,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因系爭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僅得以現有卷證資料說明如下:①系爭火災案發生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因現場調查困難,故已請臺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共同至火災現場勘察、協助,已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及施工不慎等原因,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惟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②電源開關箱內之跳脫狀態,係表示起火戶內電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因火災或電源線絕緣被覆劣亦可形成短路,進而造成開關之跳脫,故火災原因需佐以短路痕跡,並非逕以電源開關之跳脫,情形研判。③火災現場堆置由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處距電源開關箱之位置甚遠,依本案火災現場火流等資料顯示,該漆桶、松香水區域並非研判之起火處,故無火苗掉落在漆桶、松香水區域而造成火災之可能。④本案起火戶興建、裝潢、隔間、電器管線等是否違反消防、建築,應請管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說明。⑤原則上物品均有使用年限,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成分等因素而異,而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11月27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背面)。益徵臺中市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依據、結果應可採信。 4.吳鳳科技大學檢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認: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量)及可燃物距離關係,假使會出現較大火花,易燃物距離必須是在緊鄰接近,使易燃蒸氣達到燃燒範圍內,遇有該一定發火能量,在這些環境條件配合,始會引燃液體類致起火燃燒現象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然本 案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而「一次痕」即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氣因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仍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5.系爭火災係於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該時段本即多處於睡眠狀態,是吳國彰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在屋內睡眠而未及時發覺火勢,亦尚難以此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必有過失,或就防止損害發生未盡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全民家具行建物電氣之管理維護有所不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人湯秀龍、林國昇等4人及 建物之使用權人吳國彰,應依上開規定使全民家具行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護保養,而負有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使用之義務,其等疏忽該電器設備之維護,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因此延燒至伊所有及營業之處所,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 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無過失或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固據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證。惟系爭火災無法證明係全民家具行建物電氣因素引燃,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全民家具行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全民家具行建物電氣之管理維護有所不周,而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三)上訴人復主張:全民家具行建物若依其坐落基地之面積,做為建物樓地板面積,顯應依法為為防火構造,且至少需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惟該建物未具有1小時防火時 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外牆及屋頂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未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物無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致 火災發生時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可能因此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即有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況建物與相鄰建築物間應保留防火間隔以為防火,則未留設防火間隔,極有可能導致火勢加劇,未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 、第77條之2、第9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3條、第69條、第70至74條、第80條、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28條及消防法第2條 、第6條、第9條等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並致系爭房屋受損,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建築法第25條前段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全民家具行建物(含增建部分),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就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全民家具行建物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且全民家具行縱係違章建築、未留設防火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故上開情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2.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421之18、421之1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4、157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57至261頁)。吳國彰抗辯:系爭房屋(包括外掛式電梯、鐵皮違建),幾乎坐落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顯未留設法定防火空間,而伊於承租之土地上與鄰地尚留有50公分之防火巷,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6頁)。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物(即指系爭房屋),領有70中工建使 字第1187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面積為548.62平方公尺,夾層用途為辦公室、面積:130.2平方 公尺,地上二層用途為員工宿舍、面積:548.62平方公尺。依據原核准圖說,建築物前方設有防火巷,左側為170公分、右側為300公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名冊及原核准圖說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81頁)。依上揭原核准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該防火巷位置係在系爭房屋與全民家具行之建物間,防火巷最寬處應有300公分、最狹窄處有70公分。又原 審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現場勘驗測量,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間確實有一條疑似水溝寬之溝渠並長滿雜草,有勘驗筆錄及吳國彰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26頁正反面)。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指界防火巷位置,結果為:坐落同段421之18地號 土地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平方公尺、同段421之19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8平方公尺、同段422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平方公尺、同地段431之5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 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再觀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防火巷面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及原核准圖說比對,顯見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建物增建已逾原核准之防火巷位置,亦即系爭房屋之增建蓋至靠近土地之界線上,而未保有原申請核准之防火巷寬度。準此,縱全民家具行建物於興建時所留設防火巷間距符合法令之規定,是否即不會延燒至系爭房屋,自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吳國彰之違規行為使全民家具行及相鄰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至伊之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故吳國彰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3.全民家具行建物建材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建材縱不符建築法令之規定,在通常情形之下,並不會發生火災。又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樓地板面積是否與其坐落基地之面積相符,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為防火構造,並進而就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所應具有之防火時效及其構造、厚度、材料等,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至74條等規定建築,因全民家具行已拆除,而不明。是全民家具行建物是否應為前揭規定之防火構造,其防火構造是否需具有一小時以上的防火時效,尚非無疑。上訴人雖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主張: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屋頂、外牆均使用「烤漆浪板」,內部結構有使用工字鋼鉒、輕鋼架裝潢天花板、C型鋼樑 、鐵質支撐鉒,並使用矽酸鈣板隔間等情。惟上訴人亦自認該建材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所規範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尚有疑問。且吳國彰抗辯:系爭火災發生於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凌晨4時15分撲滅,歷時2小時30分左右,無法證明全民家具行建物之防火時效少於1小時等語。參以系爭火災 之報案時間為103年4月7日1時49分,消防人員撲滅時間為同日4時15分,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 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2頁)。系爭火災救災時間長達8個多小時,全 民家具行起火處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燒損嚴重(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頁),是否未具有一小時 以上的防火時效即延燒至系爭房屋,尚無法證明。況全民家具行建物為擺設家具之賣場,故是否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尚需考量全民家具行存放之家具等易燃物。尤其,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全民家具行出貨區東南側上方,與系爭房屋之間尚有神桌區、木椅、鞋櫃區及倉庫區等置放易助燃之物相隔(見火警現場平面圖),故縱全民家具行起火燃燒不到一小時即延燒至系爭房屋,亦難據此推認係全民家具行之建材不符防火構造所致。準此,上訴人主張全民家具行建材不符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建築法令,推定有過失,縱屬實,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系爭房屋之遭火災延燒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火災確係自全民家具行建物先起火,而延燒至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足證明係全民家具行建物致上訴人等權利受有損害,依法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推定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為防止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學者王澤鑑見解)。 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然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全民家具行建築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全民家具行建物或其他工作物電氣設備等瑕疵所引起,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曹愛玲200萬元、光毅公司4,04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