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張浴美、楊國精、杭起鶴
- 當事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彭建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倫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賴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倫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倫揚之上訴及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倫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倫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倫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主張:康寧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與對造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由大豐公司負責康寧公司廢紙、廢金屬、PE膜之資源回收清運,對造上訴人林倫揚為大豐公司之司機,執行大豐公司之職務,竟於103年1至4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29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康寧公司裝載回收物過磅時,將大貨車前輪跨越地磅邊線,使地磅測得之載重減少約39%至70%(即偷磅),取得不實之地磅單,交付大豐公司彙整向康寧公司付款,平均每次獲利至少新台幣(下同)30,000元,103年1至4月間合計獲取不法利益870,000元(30,000元×29=870,000元),就康寧公司此部分所 受損害,林倫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豐公司為林倫揚之雇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103年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5條之約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大豐公司應依其102年12月24日出具 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給付康寧公司14,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次500,000元×29次=14,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大豐公司、林倫揚應連帶給付康寧公司87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大豐公司應給付康寧公司14,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大豐公司、林倫揚則以:林倫揚僅有附表一所示之18次偷磅行為,每次獲利10,000元,大豐公司已同意與林倫揚連帶賠償180,000元,康寧公司之損害既已填補,無再依系爭聲明 書第2條約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違約金之餘地。且林倫揚無 偷磅之故意,康寧公司僅得依契約請求大豐公司補給差價。又康寧公司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懷疑林倫揚偷磅,並裝設錄影器材蒐證,竟遲至同年4月30日才舉發,則林倫揚第2次以後之偷磅行為,係康寧公司放任所致,不可歸責於大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康寧公司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大豐公司、林倫揚應連帶給付康寧公司360,000元 本息,大豐公司應給付康寧公司1,080,000元,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康寧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康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大豐公司、林倫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大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42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豐公司、林倫揚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大豐公司、林倫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康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康寧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倫揚為大豐公司之司機,自97年間起,大豐公司與康寧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服務)」,由大豐公司負責康寧公司資源回收清運作業。每日由大豐公司之司機,至臺中市○○區○○路0號即康寧公司清運廢紙、廢金屬、PE膜等 資源回收物,大豐公司之司機先將未載運回收物之大貨車,開至康寧公司警衛哨所,由司機提示個人證件、入場安全告知訓練證明卡辨識身份,同時陳報當次擬載運回收之品項,由康寧公司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於地磅系統後,司機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經向警衛示意停妥車輛,由警衛秤得空車重量後,司機即將大貨車駛至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回收物後,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由警衛秤得滿車之重量,地磅系統自動以此計算該次大貨車載運之回收物重量,並列印三聯式地磅單,由警衛將其中1聯交給司機,康寧公司則保留其餘2聯,司機將地磅單交回大豐公司後,再由大豐公司將該月所有之地磅單,依據各品項、總重量,按合約約定之各項回收物單價計算,由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予康寧公司,經康寧司核對後出具統一發票予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再付款予康寧公司。 (二)林倫揚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時,利用地磅站無人看守之機會,裝載後秤重時,將大貨車前輪駛至逾越地磅線之位置,而僅將後輪停留在地磅內,以此方式使地磅所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使康寧公司警衛測得不實之滿車重量,而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後,交付予林倫揚,林倫揚再將大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昌行,將取得之回 收物,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販售予永昌行實際負責人施○○,所得金額據為己用。 (三)下列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刑事證據同意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證據: ⒈林倫揚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康寧公司提出之採購合約、資源回收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林倫揚載運回收物之明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光碟、永昌行記載之大豐公司帳冊、大豐公司陳報載運明細與康寧公司電腦紀錄之比較、司機簽到紀錄、地磅單、模擬林倫揚偷磅行為所減少重量一覽表及錄影光碟等。⒋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5日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⒍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盟洲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聲 明書,作為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所訂「「採購合約(服務)」之附加條款,系爭聲明書第2條並約定「本公司並重 申於貴公司廠內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時,不得有故意壓磅致貨物重量減少的行為。本公司承諾於契約期間內,本公司或所屬員工若有故意壓磅的行為經查證屬實,本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整。」。 ⒎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大豐公司)原因導致甲方(即康寧公司)發生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任何協力廠商的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甲方有權在(應為再之誤)向乙方進行索賠。」,且於第15條約定,大豐公司應保證康寧公司免受因特定事項所引起或與該等特定事項相關的損失,大豐公司並應就該等損失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倫揚偷磅行為次數為何?每次偷磅行為所造成康寧公司之損害數額為何? (二)康寧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大豐公司及林倫揚連帶賠償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得請求大豐公司賠償之金額? (三)康寧公司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 項、第15條約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14,5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林倫揚偷磅行為次數共計22次,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康寧公司之損害數額為20,000元: ⒈林倫揚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為兩造不爭執,故康寧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實在。 ⒉康寧公司主張林倫揚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11次偷磅行為,經本院勘驗康寧公司所提出系爭大貨車進入地磅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可見 車輛前輪壓在地磅前緣及地磅前緣前方水溝蓋之交界處,其車輛車頭保險桿已超出地磅,大約在水溝蓋上方;附表二編號5部分:可見車輛前輪壓在地磅及水溝蓋之交界處 ;附表二編號10部分:可見車輛車頭保險桿已超出地磅,大約在水溝蓋上方,約略可看出車輪有越過地磅前緣的情形;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可見車輛車頭保險桿已超出地磅,大約在水溝蓋上方,約略可看出車輪有越過地磅前緣的情形(詳本院卷149至152頁勘驗筆錄),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康寧公司主張林倫揚就附表二編號2、5、10、11部分亦有偷磅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附表二其餘部分即編號1、3、4、6至9部分,經本院勘 驗上開光碟結果,尚難判斷系爭大貨車前輪確有越過地磅前緣之情形(詳本院卷149至152頁勘驗筆錄),核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原審卷二13頁)相同,另依上開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原審卷65至116頁),並無法確認系爭大貨 車之前輪或左後輪於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有超 出地磅情形。至於康寧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模擬偷磅照片(原審卷二71至76頁),既非真實經過之重現,自無從憑以認定林倫揚確有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之 偷磅行為,則康寧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依據上述,足認林倫揚偷磅次數共計22次。 ⒋大豐公司及林倫揚雖辯稱林倫揚每次偷磅行為之獲利益僅為10,000元云云,然據證人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倫揚用1公斤10塊錢購買,…超過的重量一般都 約1噸多,2噸多都有」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9號卷一136頁),堪認林倫揚每次偷磅數量應在1,000多公斤至2,000多公斤之間,據此估算林倫揚平均每次偷磅數量應 為2,000公斤〈計算式:{(1001至1999)+(2001至2999)}/2≒2,000公斤〉。至康寧公司雖主張林倫揚偷磅行為造成地磅測得之載重較實際減少約39%至70%(詳如原審卷一103至106頁附表所示),然經原審勘驗康寧公司所提出模擬偷磅光碟結果,因模擬車輛前輪壓地磅位置不同,模擬裝載廢白紙所得減少數量百分比介於39%至70%間(見卷二12頁反面、14頁),然模擬車輛並非系爭大貨車,模擬所得自有別於實際情形,且裝載廢白紙之模擬次數僅4 次,每次模擬偷磅所得減少數量之數值差異甚大,欠缺科學實驗之可靠性,自難憑以認定林倫揚偷磅之數量。故應認林倫揚每次偷磅數量為2,000公斤,按每公斤10元計算 ,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康寧公司之損害額為20,000元。 (二)康寧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大豐公司及林倫揚連帶賠償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得請求大豐公司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林倫揚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8次,及附表二編號2、5、10、11部分共4 次,合計22次之偷磅行為,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康寧公司之損害額為20,000元,則康寧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倫揚賠償440,000元(計算式:20,000×22=440,000元) ,自屬有據。而林倫揚受僱於大豐公司擔任司機,於為豐公司執行清運職務時,對康寧公司為22次不法偷磅行為,大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對林倫揚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康寧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大豐公司與林倫揚連帶賠償440,000元,亦屬有據。 ⒉另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原因導致甲方發生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任何協力廠商的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甲方有權再向乙方進行索賠。」,且於第15條約定,大豐公司應保證康寧公司免受因大豐公司人員導致財產損失,大豐公司並應就該等損失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而大豐公司員工林倫揚22次之偷磅行為,已造成康寧公司受有440,000元損失,且大豐公司未能證明 林倫揚所造成之損失,不可歸責於大豐公司,則康寧公司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大豐公司賠償440,000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林倫揚駕駛系爭大貨車過磅時,利用地磅站無人看守之機會,故意偷磅所致,且康寧公司對於林倫揚並無監督或舉發偷磅行為之義務,對於林倫揚偷磅行為負有監督注意義務者乃係大豐公司,故大豐公司辯稱除林倫揚第1次 之偷磅行為外,其餘之偷磅行為均係康寧公司放任所致,不可歸責大豐公司,康寧公司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三)康寧公司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 項、第15條約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14,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查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除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盟洲並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所訂「採購合約(服務)」之附加條款,系爭聲明書第2條 約定「本公司並重申於貴公司廠內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時,不得有故意壓磅致貨物重量減少的行為。本公司承諾於契約期間內,本公司或所屬員工若有故意壓磅的行為經查證屬實,本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整。」,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顯然係兩造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為確保大 豐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不得有偷磅行為,所為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強制大豐公司於契約期間不得有偷磅行為,足認上開聲明書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大豐公司辯稱上開約定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准此,康寧公司除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請求大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聲明書 第2條約定目的既在確保大豐公司不得有偷磅行為,自係 以每次偷磅行為均賠付50萬元為約定真意所在,否則倘係約定不論偷磅行為次數為何僅賠付50萬元,除有失公平外,更可能促使大豐公司或所屬員工恣意偷磅,無從達成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目的,故康寧公司就林倫揚所為22次 偷磅行為,每次均得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大豐公 司賠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 ⒉又康寧公司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第15條之約定,大豐公司及林倫揚之故意侵權行為、違約行為,已造成康寧公司鉅額損失,包括支出律師費用在內之損失金額仍在累積增加中,自有權向大豐公司請求14,500,000元違約金,該約定並未過高。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必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故違約金之約定,依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實務均予以尊重。又如違約金真有過高之情事,依辯論主義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酌減等語。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大豐公司抗辯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且稱依據刑事判決認定林倫揚每次偷磅行為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左右,應依此認定康寧公司所受損害額云云,然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件民事審判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而林倫揚之偷磅行所造成康寧公司之損害為每次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大豐公司辯稱康寧公司所受損害額僅每次10,000元,固無可取,然以每次20,000元之損害額,與所約定每次偷磅行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衡量,仍顯不相當。至於康寧公司雖以其受有包括支出律師費用在內之損失金額鉅大,截至107年1月16日已支出律師費7,588,360元,並提出確認書乙紙為證(本院卷97 頁),然該確認書所載支出之律師費尚包括刑事案件在內,故康寧公司執此所為主張,尚難憑採。經審酌林倫揚偷磅行為情節、大豐公司對所屬員工疏於監督之程度、各次偷磅行為所造成康寧公司所受損失之情形、康寧公司為防範偷磅行為所生之額外經營成本(參照本院卷92至94頁統一發票、收貨驗收報告、人力成本證明)等,本院認每次偷磅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0萬元,較為適 當。故康寧公司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大豐公 司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2=2,2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康寧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豐公司、林倫揚連帶給付440,000元,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 大豐公司給付2,2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24日(均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二12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大豐公司、林倫揚應連帶給付康寧公司80,000元本息,及大豐公司應給付康寧公司1,120,000元本息部分,為康寧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康寧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康寧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屬有據,大豐公司、林倫揚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康寧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康寧公司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康寧公司提起上訴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大豐公司及林倫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康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豐公司、林倫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以康寧公司地磅站時間為準)│載運淨重(公斤│ │ │ │) │ ├──┼────────────────┼───────┤ │ 1 │103年1月13日17時11分許 │8710 │ ├──┼────────────────┼───────┤ │ 2 │103年2月12日18時16分許 │6330 │ ├──┼────────────────┼───────┤ │ 3 │10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5780 │ ├──┼────────────────┼───────┤ │ 4 │103年2月28日12時17分許 │2750 │ ├──┼────────────────┼───────┤ │ 5 │103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650 │ ├──┼────────────────┼───────┤ │ 6 │103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 │450 │ ├──┼────────────────┼───────┤ │ 7 │103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 │8020 │ ├──┼────────────────┼───────┤ │ 8 │103年3月14日18時27分許 │4910 │ ├──┼────────────────┼───────┤ │ 9 │103年3月21日12時34分許 │3380 │ ├──┼────────────────┼───────┤ │ 10 │103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5690 │ ├──┼────────────────┼───────┤ │ 11 │10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2990 │ ├──┼────────────────┼───────┤ │ 12 │103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4990 │ ├──┼────────────────┼───────┤ │ 13 │103年4月2日17時56分許 │4950 │ ├──┼────────────────┼───────┤ │ 14 │103年4月4日16時52分許 │1420 │ ├──┼────────────────┼───────┤ │ 15 │103年4月7日12時25分許 │3410 │ ├──┼────────────────┼───────┤ │ 16 │103年4月11日12時28分許 │3500 │ ├──┼────────────────┼───────┤ │ 17 │10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 │3200 │ ├──┼────────────────┼───────┤ │ 18 │10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 │3700 │ ├──┴────────────────┼───────┤ │ 合計 │78830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以康寧公司地磅站時間為準) │ ├──┼─────────────────┤ │ 1 │103年1月3日19時55分許 │ ├──┼─────────────────┤ │ 2 │103年1月6日20時31分許 │ ├──┼─────────────────┤ │ 3 │103年1月8日19時50分許 │ ├──┼─────────────────┤ │ 4 │103年1月10日19時56分許 │ ├──┼─────────────────┤ │ 5 │103年1月20日19時24分許 │ ├──┼─────────────────┤ │ 6 │10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 │ ├──┼─────────────────┤ │ 7 │103年2月14日18時59分許 │ ├──┼─────────────────┤ │ 8 │103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 │ ├──┼─────────────────┤ │ 9 │103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 ├──┼─────────────────┤ │ 10 │103年4月18日12時22分許 │ ├──┼─────────────────┤ │ 11 │103年4月21日12時37分許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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