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詹宣勇
- 上訴人許明環
- 被上訴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南投縣○○市○○○○段第○○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建物(即金鼎山福座),如附件所示三000個塔位,對被上訴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築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9820萬0230元, 嗣於100年4月4日,新竹建築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詹 ○坤代理,與伊達成書面協議,該公司提供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與 新竹建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福座,下稱金鼎山福座)之1萬2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使用權狀序號95KDS000 0000號至95KDS0000000號),作為質押擔保,以擔保新竹建築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分文,伊乃表示行使質權,被上訴人亦將金鼎山福座之前揭塔位交付伊占有及處分。然先前因被上訴人曾對外否認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造成伊對外銷售發生困難;另因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間,將金鼎山福座之塔位出售予受告知訴訟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其等約定保留8000個塔位交由律師保管,俟兩造釐清伊所擁有之塔位數量後,富家興公司即應交付新的塔位權狀。則伊就前揭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先起訴求為就前揭塔位中,伊已占有且已行使權利之如附件所示30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確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建築公司前向伊借款2億9820萬0230元未償 ,而於100年4月4日,由實際負責人詹○坤代理,以書面與 伊達成系爭協議,提供該公司關係企業金鼎山公司所有之金鼎山福座,含括系爭塔位在內之1萬2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 ,作為質押擔保,以擔保新竹建築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分文,伊乃表示行使質權,被上訴人亦將塔位交付伊占有及處分,其後金鼎山公司於 100年10月間,將金鼎山福座之塔位出售予富家興公司,其 等約定保留8000個塔位交由律師保管,俟兩造釐清伊所擁有之塔位數量後,富家興公司即應交付新的塔位權狀予伊等事實,除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見原審卷25 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77-94頁)、確認書(見本院卷 45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塔位照片10件(見原審卷 217 -22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事件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外;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再證人即簽訂系爭協議時在場之蘇○瑋,於原審105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協議書,4月清明 節左右,新竹建築公司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是跳票,新竹建築公司因為要急著將票換回來,伊到現場時看到雙方在拿塔位權狀好幾箱下來,聽到他們說要將塔位拿來抵債,約定以1個塔位1萬元的價錢抵債,總計以1萬2000個塔位 做擔保品,102年年底,詹○坤有代理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 做協商溝通,詹○坤希望可以把債務釐清,如果還有可以將部分塔位權狀取回,他還可以去處理其他債務,但結算結果,塔位還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看以後再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56-158頁);另上訴人前曾對詹○坤及被上訴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詹宣勇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詹○坤於偵查中亦供陳稱:伊擔任新竹建築公司的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的業務,系爭協議伊係應上訴人要求才簽的,伊父親詹宣勇只知道要以塔位作為擔保,並不知道系爭協議的內容,塔位權狀都是真的,伊等後來將塔位移轉給富家興公司,但保留2、3樓的使用權利給上訴人等語;詹宣勇則供陳稱:伊雖未見過系爭協議,也沒有看過塔位權狀,但新竹建築公司的業務,都是由總經理,即伊兒子詹○坤處理,借款及協議的事,都是詹○坤在處理的,系爭協議也是詹○坤簽的,塔位權狀係授權金鼎山公司總經理周○成處理,簽系爭協議時所交付之金鼎山公司支票,則係伊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81頁 之不起訴處分書)。是綜參蘇○瑋、詹○坤及詹宣勇之上開 供證,除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簽訂,以及前揭1萬2000個塔位設質之經過外;並可資佐憑被上訴人嗣後 因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行使質權,取得塔位權利之事實;且參以詹○坤非但係新竹建築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更係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詹宣勇之子,簽訂系爭協議時所交付之金鼎山公司支票亦係詹宣勇簽發,詹○坤並能取得金鼎山福座之前揭1萬2000 個塔位權狀,供作設質擔保,可見詹○坤不但有權代理新竹建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其當亦有處分前揭1萬2000個塔位 之權利無疑(本院依上開事證,即足以認定系爭協議簽訂之 經過,以及詹○坤係有權代理新竹建築公司,且有前揭塔位之處分權,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蘇○瑋、施瑞章律師《見本院卷30頁、94頁反面》,欲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必要)。 二、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債 權及其他權利可以讓與於他人者,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除有害於其他權利質權人之利 益者外,權利質權人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權利質權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亦為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2項再準用第8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 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新 竹建築公司以書面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含括系爭塔位在內之1萬2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作為質押擔保,核其設 質之性質應屬權利質權;且其等既將系爭協議作成書面,自已合於民法第904條規定書面設定之法定方式。又其等於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如本項支票經乙方(即上訴人)提示 不獲兌現時,則一期不獲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承受該質押品,每一個塔位以1萬元抵償積欠之債務,由乙方自 由處分該質押品,甲方(即新竹建築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25頁),是依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其等業已以契約(即系爭協議)約定,若上開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即得由上訴人取得前揭1萬2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另金鼎山公司其 後雖將金鼎山福座之塔位出售予富家興公司,但渠等既另約定保留8000個塔位,俟兩造釐清上訴人所擁有之塔位數量後,富家興公司即應交付新的塔位權狀予上訴人,故金鼎山福座之塔位出售,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應可認定。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然因金鼎山公司將金鼎山福座之塔位出售予富家興公司時,其等約定需俟兩造釐清上訴人所擁有之塔位數量後,富家興公司再交付新的塔位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存否即非明確,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者,雖係其與金鼎山公司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但因新竹建築公司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以系爭塔位供作擔保之人,是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系爭協議之效力,以及新竹建築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法律上爭議,故上訴人之聲明確認之標的,就新竹建築公司而言,雖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仍得對新竹建築公司訴請確認,且其應受判決聲明確認之對象,自亦包括新竹建築公司,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執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金鼎山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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