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被 上 訴人 洪建宗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100年初,訴外人即竹聯幫西堂堂主饒○○及麒麟堂 堂主吳○○,挾幫派背景之勢力,認具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所定甲專級承裝業資格(下稱甲專級資格)之廠商為數不多,承裝工程金額復龐大,覬覦其不法利益,遂與訴外人鄭○○【現已改名為鄭○○(見原卷㈡第408頁,下仍稱鄭○○)、張○○等人及中華民國電力配電 外線協會(下稱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陳○○、理事林○○及吳○○弟弟吳○○,共組圍標集團,並與被上訴人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洪建宗(下稱洪建宗,與全有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犯意聯絡,共 同進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圍標行為,從中獲取利潤。若有廠商不聽從圍標集團之要求行為,即由圍標集團之成員饒○○、吳○○等人分別率領旗下幫派份子,挾幫派勢力予以恫嚇或給予教訓。 (二)饒○○、吳○○及鄭○○等圍標集團成員知悉上訴人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有意投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公開招標之「100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乃於投 標前夕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晚上7時,由張○○、 饒○○分別至金科公司處,要求金科公司不得投標,惟金科公司迫於生計,仍前往投標並得標。饒○○即指示吳○○、張○○於100年11月15日向金科公司之負責人吳成中 恫嚇稱:因金科公司破壞規矩,要以「雲林條款」處置,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補償,否則將使其工 程無法施作等語。吳成中恐遭受生命、財產之危害,然實無能力支付,經一再央求,始同意降至600萬元。金科公 司只得於該日交付上開圍標集團成員吳○○、張○○600 萬元【其中現金300萬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自金科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領出;其餘則為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均已於100年11月22日兌 現】,再由張○○將之交付鄭○○、饒○○,其2人再交 付予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收受。且被上訴人對於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與竹聯幫份子饒○○等人有共同協議圍標之行為,並確實取得饒○○等人恐嚇金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成中所交付之上開600萬元之行為,於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下稱刑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該事實並不爭執。足認洪建宗係以參與綁標集團運作之不法行為,使綁標集團以不法手段向不遵從指示而得標之金科公司警告進而恐嚇收取600萬元以給 付予被上訴人。 (三)洪建宗及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600萬元: (1)洪建宗確與饒○○等綁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並為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金科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洪建宗係圍標集團(即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與饒○○等人共同為台電工程之圍標協議,為圍標集團之主導者之一,被上訴人並參與該圍標集團運作,長期合作多起不法圍標案件,多次共同就台電公司各營業處之不同工區為綁標行為。而金科公司之負責人吳成中則係於100年2月16日突被通知至顏清標立委服務處,並在現場遭饒○○等人脅迫,不得已始簽訂有關台電公司南投地區施作工程之合作備忘錄,並非圍標集團內成員。100年11月間,因金科 公司未聽從洪建宗在內之圍標集團指示,逕自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並得標,饒○○乃指示由圍標集團成 員吳○○、張○○出面向金科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並由其轉交補償全有公司。 洪建宗知情並共同參與綁標集團恐嚇金科公司交付600萬 元,且為該等款項之共同受領人,其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金科公司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金科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科公司所受損害600萬元。 (2)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洪建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洪建宗為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上控制全有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全有公司執行職務。其於執行全有公司就台電公司工程標案職務時,參與圍標集團之協議,並因金科公司未聽從圍標集團之指示,堅持參與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而由圍標集 團成員恫嚇交付600萬元補償全有公司,該恫嚇行為與洪 建宗執行標案職務顯然具有牽連關係,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洪建宗於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 權利,全有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金科公司600萬元。 (3)縱法院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綁標集團,然洪建宗於刑案中已自承其係不滿饒○○等人未依約定讓其順利標得100年 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丙工區零星配電外線工程(下稱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不想配合饒○○等人之圍標集 團,故饒○○等人即以600萬元補償全有公司等情,足見 全有公司配合圍標集團圍標工程,確屬圍標集團內之重要配合廠商,以獲取不法利益甚明。且綁標集團成員饒○○復已明確告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加以系爭3紙支票亦均蓋有發票人金科公司之印章,故被上訴人應知其從綁標集團所獲得之600萬元為贓款,則其收受該等贓款之行為 ,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被害人應為侵權行為。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金科公司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金科公司係於綁標集團遭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起訴後始知悉洪建宗確為綁標集團之重要成員,故自102年4月22日至本案於原審起訴時止,尚未逾2年,故金科公司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退步言之,即使法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 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金科公司請求全有公司及洪建宗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洪建宗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600萬元予金科公司: (1)金科公司因圍標集團之恐嚇行為,始交付自系爭彰銀行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及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 合計600萬元予圍標集團成員吳○○、張○○,張○○再 將之交付饒○○及鄭○○,再由其2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圍標集團向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恐嚇之行為,無正當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00萬元之利益,致金科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600萬元之利益,係因上訴人給付上開300萬元現金及系爭300萬元支票,致金科公司受有損害,兩造間 就600萬元之權益因給付產生變動。且金科公司交付前開 600萬元既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可證被上訴人確為不當得 利之直接受領人,是金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配電外線協會並未承諾全有公司未得標相關工程,將給予任何補償情事,綁標集團成員饒○○、吳○○等人均非該協會成員,亦無權以協會名義承諾補償,而金科公司亦自始即無與任何人達成得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即須給付罰款之不法協 議。被上訴人明知前開600萬元係金科公司遭恐嚇而交付 予綁標集團,卻仍收受之,被上訴人藉詞以其等與綁標集團間之不法「規矩」,作為取得上開600萬元之原因,自 屬無據。 (2)金科公司確係遭恐嚇取財而交付600萬元,致受有損害, 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並非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至明,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金科公司自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款項600萬元 。至於饒○○等綁標集團代為執行勒索完成後向被上訴人收取100萬元服務費(或稱走路工),乃被上訴人事後基 於另一原因之給付代價,並無礙被上訴人確已直接自金科公司收受取得上開600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實際 僅取得50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金科公司既因不配合被 上訴人及圍標集團之行為,因而遭恐嚇被迫交付600萬元 ,其不法原因顯然僅存在受領人一方,是金科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金科公司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五)吳成中於100年2月16日受綁標集團脅迫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又該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工區劃分範圍僅南投地區,並未包括臺中地區,且金科公司被恐嚇交付上開600萬元,係因未配合綁標集團之指示,逕自投標系爭甲 工區配電工程並得標所致。被上訴人指稱金科公司係因違反上開合作備忘錄之工程分配協議而遭罰款,顯非事實。(六)綜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確實知情並共同參與綁標集團恐嚇金科公司給付前開600萬元之行為無訛,被 上訴人依法即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不當利得。原判決率認金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洪建宗有與饒○○等人合意共同脅迫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 ,並為共同受領人云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金科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息。因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洪建宗並無侵害金科公司之侵權行為,全有公司自無須與洪建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廠商投標協調事宜,乃包括金科公司在內之承攬台電工程廠商及配電外線協會,出於避免再有惡性競爭、虧本承作之生態而產生,配電外線協會最初係向金科公司、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長慶水電工程行(下稱長慶水電行)進行協調,嗣饒○○、吳○○代表上開廠商與全有公司進行協調,是金科公司為該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其所以支付600萬元予 饒○○等人,係因其本身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擅自搶標原已分配予訴外人桃隆公司之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 被罰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實無所謂受有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因原分配給全有公司得標之台中100年丙工 區零星工程被訴外人統鑫公司得標,亦即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遂向配電外線協會反應,該協會承諾補償全有公司,至於該協會補償全有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操作或決定,亦不在意。益見被上訴人對金科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全有公司並未受配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亦不知配電外線協 會將該工程分配予桃隆公司,則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分配協議搶標工程,並非外人所能預見,而被上訴人對饒○○等人如何處理該工區被搶標事宜,更無任何客觀參與行為。且被上訴人對統鑫公司搶標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 致全有公司獲配電外線協會補償及金科公司違反協議而被罰款等情事,亦均無預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金科公司交付罰款予配電外線協會一事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且金科公司早知悉有其他廠商長慶水電行因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被配電外線協會罰款,則其對自己違反協議被該協會罰款應有預見。是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予饒○○等人,乃其 自知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受配電外線協會之罰款,與全有公司或洪建宗實無關係。至於洪建宗在刑案中所為認罪之表示,僅係針對刑事被起訴之事實,有關系爭台中100年 甲工區工程及本件事實,洪建宗或全有公司均未參與,亦未被起訴,足認洪建宗在刑案之認罪表示誠與本件無涉。(2)縱令洪建宗有配合配電外線協會參與台電他案工程分配之違法情事,惟金科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洪建宗究如何影響或共同與饒○○等人主導進行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圍 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等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與饒○○等人有所聯繫等泛泛之言,即作為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論據。又洪建宗現實上僅收取500萬元(含現 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且係以全 有公司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係配電外線協會原承諾分配予全有公司之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遭其他廠商標得而 給予全有公司之補償。是被上訴人收受該500萬元,顯係 基於收受配電外線協會補償之主觀上認知,與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之認知,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對金科公司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金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縱認金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項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為 時效之抗辯: 無論洪建宗是否為配電外線協會重要成員或是否知悉前開600萬元為向金科公司脅迫取得之贓款,金科公司至遲應 於100年11月15日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由饒○○等人取走並 交付予洪建宗,乃金科公司竟於10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不論金科公司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據以拒絕給付本件款項,自屬有據。 (二)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所取得之500萬元 (含現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300萬元)乃配電外線協 會承諾之補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返還不當得利 600萬元之義務: (1)被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前開500萬元(即現金2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係配電外線協會原承諾分配予全有公司之台 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遭其他廠商搶標得而給予全有公 司之補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金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並非由全有 公司提示兌現或領用,且亦無客觀證據顯示現金300萬元 係由全有公司收取,是金科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無理由。 (2)又金科公司遭配電外線協會罰款,乃出於其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所致,縱認該工程分 配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金科公司本身為該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即為圍標集團之發起人),全有公司僅為被要求參與該工程分配協議之廠商,該無效之工程分配協議金科公司本身既參與其中,且其工程分配協議範圍復不限於南投工區,並包括台中工區,則其不法原因自非僅於饒○○等人一方存在,金科公司顯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饒○○等人600萬元。且由卷存100年7月14日之錄音 譯文可知,台中100年丙工區工程原分配由全有公司取得 主標權,惟金科公司主動請託饒○○向全有公司說項,願以200萬元為代價與全有公司分配此工區一半之承攬權利 ,全有公司拒絕後,金科公司即轉而請託饒○○向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說項放棄系爭台中100年甲 工區工程,讓金科公司取得主標權。而由張金隆於刑案之證詞,亦可知金科公司曾於100年10月27日與張金隆討論 圍標事宜,嗣張○○更於100年11月2日前至鄭○○辦公室要求桃隆公司不要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且金 科公司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600萬元;而饒○○亦於刑案 證稱金科公司係為取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交付 上開600萬元權利金予配電外線協會。則不論金科公司所 交付之該600萬元係屬權利金,抑或係違反工程分配協議 之罰款,均足見金科公司交付之對象均非洪建宗或全有公司,而係配電外線協會,且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則金科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僅對象錯誤,且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金科公司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能。 (三)綜上,金科公司對被上訴人實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能存在,金科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建宗為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吳成中於本件案發當時為金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並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三)吳成中曾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與訴外人陳啟川、鄭○○、張○○、饒○○、林晉慶、洪建宗、黃志宏等人會面,並由黃志宏、陳啟川、吳成中及洪建宗4人簽署合作備忘錄。 (四)金科公司所有系爭彰銀帳戶曾於100年11月15日提領出300萬元,並由該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將現金300萬 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張○○、吳○○,張○○再交付予鄭○○、饒○○。被上訴人不爭執最終確有取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該3紙支票並已於 100年11月22日兌現。 五、法院之判斷: 金科公司主張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與饒○○、張○○等圍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該公司交付600萬元 (含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並為 該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全有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洪建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洪建宗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被上訴人明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並予收受,足使金科公司難以追 回,因而發生損害,亦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倘無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利得600萬元。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有公司與洪建宗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洪建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 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金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600萬元?並金科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 有據?經查: (一)洪建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金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洪建宗是否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 查吳成中與洪建宗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為金科公司、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現並為金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2人曾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 ,與陳啟川、鄭○○、張○○、饒○○、林晉慶、洪建宗、黃志宏等人會面,並於該日與陳啟川、黃志宏簽署合作備忘錄。嗣吳成中經營之金科公司投標台電公司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該工程於100年11月8日開標,並於同 年月11日決標由金科公司標得。金科公司其後於100年11 月15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300萬元,並由吳成中於當日 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吳 ○○、張○○,張○○再將之交付予鄭○○、饒○○,被上訴人並承認最終確有取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且該3紙支票業已於100年11月22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決標公告、系爭彰銀帳戶存摺節本、系爭3紙支票及張○○、吳○○向吳成中取款現金及 支票合計60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7、128、162、176、177頁,本院卷第9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1號偵查卷(下稱1號偵卷)B卷第238-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 金科公司固主張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恐嚇其交付上開600萬元,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金科公司主張洪建宗知情並共同參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對之所為恐嚇取財行為,無非係以洪建宗為圍標集團發起人及主導者,並共同參與圍標集團之運作及長期合作多起圍標案件,吳成中係遭洪建宗及饒○○等人脅迫簽立工程分配協議之合作備忘錄,並非圍標集團內成員。金科公司因未參與圍標行為,致遭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脅迫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為該600萬元共同受領人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① 吳成中、洪建宗及三鈺公司人員陳啟川、長慶水電行人員黃志宏曾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簽署合作備忘錄,其標題記載「南投甲乙工區分配表」,內容則略謂:「全有工程主標,押標金由全有支付,各廠補貼4%工程款,中心、霧峰、大里歸全有,竹山、鹿谷、瑞 竹歸長慶,……,南投、名間、中寮、赤水歸金科……,交予協會(按即配電外線協會)的公益金由全有工程代墊,再依比例由工款款全有扣抵……。立書人:長慶-黃志 宏、三鈺-陳啟川,金科-吳成中,逢隆-洪建宗,全有-洪建宗」,此觀卷存該合作備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0頁)。惟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成中表示其係被迫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且證人陳啟川於102年4月8日刑案偵查中亦 證稱:伊不是自願簽署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的內容是饒○○擬具的,並當著我們面說今天不寫,大家都不可以出去,我們不敢反抗,伊當時很害怕等語;且其後於刑案審理時復證陳:簽合作備忘錄當天,饒○○有說沒有談妥就不能離開,全有公司之洪建宗有要求南投之工程他全部要標,但不代表我們要同意,後來因饒○○說沒有談妥就不能離開,叫我們要簽合作備忘錄才能走,我們害怕才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原審卷㈡第462 頁背面、第463頁】。又證人黃志宏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 :簽合作備忘錄那個場合都是黑道背景的人,饒○○有介紹自己是竹聯幫的堂主,他們叫我們不要互相競標,幫我們分配工地,由他們協調看誰去得標,伊有答應,因台電工程標到百分之百也沒有利潤,伊是吳成中、陳啟川及洪建宗之下包廠商,若不配合就沒有工地可以做,伊感覺在現場的洪建宗、陳啟川及吳成中等人是半被逼的,半遷就,伊自己本身也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嗣 於原審復到場證述:伊曾於100年間至台中市沙鹿顏清標 服務處,當場有類似竹聯幫的份子在場,如饒○○。他們有說沒有按照他們的說法去投標,工作就沒有辦法做。伊是三鈺公司的分包商,三鈺公司通知伊過去,伊到時才知道是為了討論台電工程承包商之事。伊記得有討論南投台電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工區劃分事宜,並討論由 全有公司代表南投地區廠商投標,當時並有簽署合作備忘錄。當天係由饒○○主導會議並發言,合作備忘錄也是他主筆寫的,伊認為當天在場主導的人是饒○○。當時大家(包括洪建宗)被逼半推半就,因竹聯幫份子對在場的同業及廠商說沒有簽合作備忘錄就不能離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4-216頁)。且證人黃志宏於刑案並曾具狀表示: 「被告黃志宏確實係受饒○○等幫派份子威脅,不得已同意分配台電公司工程標案,因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近來競爭相當激烈,廠商往往為求得標而不借低價搶標,市場已到達惡性、流血競爭之階段,……,價格也已經低到將近虧損,而使饒○○、吳○○等竹聯幫份子有機會介入,被告黃志宏害怕黑道勢力不敢不從,最終於100年2月16日同意簽署合作備忘錄,聽從饒○○等幫派份子對標案分配之指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0頁)。加以證人即三鈺公 司負責人吳靜梅於刑案偵查中復證稱:伊於100年2月16日簽立合作備忘錄時在場,當時係由饒○○提議為工區劃分,簽合作備忘錄時很慌,因為有一群人站在我們後面,那群人也不知道是誰,我們也不知道不簽會怎樣,就算了,保命要緊,所以伊先生陳啟川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而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中於刑案偵查 中亦曾證述:之前都是競標,在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開標前,陳叫鄭○○來瞭解,說要幫我們整 合,看能否提高單價,鄭○○就先跟我們瞭解各包商的困難與心結,鄭○○說要幫我們提高標案價錢,不會跟我們收取費用。但因沒有談出什麼結果,後來約在100年2月16日,當天由饒○○主持,他們意思就是說要談有關工程的事情,僵持了很久(好幾個小時),大家各不相讓,因為大家都認為可以各自出標,然後饒○○就說今天如果沒有談成都不可以離開。一開始伊、陳啟川及洪建宗大家都表示要出標,但後來饒○○說就由全有出標,不然就是要抽籤,後來就以原本我們就在做的鄉鎮來劃分工區,還討論到抽成、如何開立發票等其他條件,最後就簽下合作備忘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可知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宗、三鈺公司負責人吳靜梅之配偶陳啟川、長慶水電行黃志宏於100年2月16日所以聚集於台中沙鹿顏清標服務處,原是為商議解決大家競相低價搶標台電公司之配電外線工程,導致決標價格下降,大家血本無歸之困境,惟最終吳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卻遭饒○○威脅而不得已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觀之該合作備忘錄所載內容,並徵諸證人饒○○於刑案中曾證稱:簽訂備忘錄的目的就是幫廠商協調由哪些廠商投標哪些地區的標案,其他廠商就做下包,不要去競價搶標,這樣得標價格就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可見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目的係企圖排除其他投標人平等競標之機會及影響將來決標價格,由全有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南投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主標權,並於全有公司順利標得工程後,依該合作備忘錄所劃分分配予各廠商之工程區域,分包予各該廠商施作相關工程,而就台電南投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為不法之工程分配協議,圖達圍標之目的,以使有主標權之全有公司及各分包廠商獲取不當利益。且上開合作備忘錄簽訂後,台電公司南投100年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亦確由 全有公司出面投標,金科公司、三鈺公司及長慶水電行均未參與投標,該等工程並於100年3月間決標,均由全有公司得標。洪建宗與吳成中、陳啟川、黃志宏及饒○○等人共同所為此項不法圍標行為,亦經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提起公訴,洪建宗並於刑案審理時承 認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有台北地檢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39頁 、第65頁)。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洪建宗為使其經營之全有公司獲取不當利益,而確有與饒○○等人共同不法為前揭圍標行為情事。至證人吳○○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 時雖曾證稱:合作備忘錄之簽約計畫,伊記得應該是全有邀約商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又證人洪碧梅於 刑案審理時則曾證述:好像是全有公司約協商投標的事情,我們比較被動,伊不知道是全有公司還是廠商間主動要約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另證人陳啟川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述:合作備忘錄是洪建宗要我們(按指包括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吳成中、黃志宏等人,下同)簽立的等語;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饒○○、洪建宗當天逼我們一定要簽合作備忘錄,如果不簽不能離開現場,我們都是被逼簽的,吳成中與黃志宏也是被逼的,是洪建宗逼我們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頁,1號偵卷卷2第66頁 )。然姑不論證人陳啟川此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黃志宏之證述顯有齟齬,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觀諸證人陳啟川於102年4月8日刑案偵查中曾證稱:100年2月16日相關 的同業至伊南投草屯辦公室聊天,要討論如何和洪建宗解決跟金科公司的糾紛,後來不知是誰打給洪建宗,他們就說要去台中,所以伊與吳成中、吳靜梅、黃志宏、洪碧梅就一起去台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可知吳 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原在陳啟川辦公室洽談,嗣有人打電話聯絡洪建宗後,始轉而前往台中沙鹿與洪建宗洽商,故自難遽執此情即率謂洪建宗係圍標集團之發起人及主導者。加以證人陳啟川已陳明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係饒○○所撰擬,而證人黃志宏、吳靜梅復分別證述100年2月16日當天係由饒○○主導整個協商會議,並由饒○○提議劃分各廠商施工工區等情明確,且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於刑案偵查時亦坦言100年2月16日當天係由饒○○主持工程協商事宜,已如前述。故即使上開合作備忘錄記載由全有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 主標權,形式上較有利於全有公司,且洪建宗亦確有參與上開工程之圍標行為,亦難執此遽爾推論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即係饒○○、吳○○等人所組成圍標集團之主導者,並有與饒○○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共同脅迫吳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簽署合作備忘錄情事。 ② 次查,金科公司係遭饒○○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脅迫,因而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合計300萬 元之系爭3紙支票一情,業據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於刑 案中陳明:饒○○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係分給榮 電公司,但因榮電已停權,故饒○○找另一家桃隆公司投標,伊向饒○○表達不滿,並曾打電話及親自拜訪桃隆公司董事長朱裕成,希望能讓金科公司投標,但朱裕成堅持投標,後來流標,第二次投標前,饒○○及綽號老二的吳○○即一直來找伊。饒○○、吳○○及鄭○○等人都有叫伊不要投標,伊答稱我們已經標了10幾年了,突然叫我們不要去投標,我們也都沒有工程做,後來伊請公司會計去投標,得標後吳○○及張○○來說我們破壞規矩,要以「雲林條款」來處理我們,要我們工程不能做,還要給他們800萬元,伊說伊還有工人要養,並拜託他們我們真的要 生活等情明確。且證人即吳成中之配偶賴素卿於刑案中亦證述:我們拜託他們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沒有800萬元 給他們,後來就殺價到600萬元,並將600萬元(即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交付吳○○及張○○。吳○○及張○○來的時候,張○○都是扮白臉,吳○○有講過說他們這個集團跟台電的總公司也很認識,如果我們不聽話,會修理我們廠商,後來因我們標到標案(即系爭台中100年 甲工區工程),所以我們要拿600萬元出來讓他們去擺平 一些廠商,不然就不讓我們開工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3頁、第478頁背面、第479頁)。參以證人饒○○於101年12月27日、28日及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及10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陳:金科公司和全有公司針對南投工程,因金科公司違法用外勞,導致沒有施工。金科公司因無工作來找伊,想要標台中清水沙鹿的案子(即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希 望全有公司不要標,他(按指吳成中)願意付200萬元予 全有公司,買全有公司一半的權利,全有公司不願意,故金科公司希望伊把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給他,他願 意付500萬元給伊,伊說不如給桃隆公司的朱總,他叫伊 出面跟朱總談,並願給伊100萬元當作跑腿費用,故他先 給伊50萬元。後來因協調要給全有公司標的台中沙鹿案子被統鑫公司標走,統鑫公司不是我們的協議廠商,全有公司不高興,要求賠他1,800萬元,否則就要到台中、台南 搶標工程,後來協調至賠償他600萬元。因金科公司說要 去標臺中的工程(即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且金 科公司後來有標到該標案,吳○○及張○○就去找金科公司協調,拿了600萬元就是要給全友公司。(檢察官問: 你是否跟吳成中說過他去偷標,你要用雲林條款處置他?)伊要請他配合,當然要講些虛張聲勢恐嚇的話請他配合,伊承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原審卷㈡第117頁、第248頁背面)。而證人陳○○於刑案中復證述:伊是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吳成中及賴素卿夫婦曾向伊提及要借300萬元,但後來沒有來拿,他們說 被黑道饒○○威脅,說要跟他們拿錢,所以要跟伊借,伊說可以報案或跟他們討價還價。吳成中事後跟伊說本來講800萬元,後來實際上他們給600萬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加以證人吳○○及張○○亦證稱其2人確有收到金科公司所交付之600萬元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8頁 背面、第107頁、第11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35頁)。 由此足以推認饒○○、吳○○等竹聯幫份子組成之圍標集團原規劃由桃隆公司標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但 因金科公司執意投標該工程,並順利得標,致遭饒○○、吳○○、張○○及鄭○○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脅迫交付600萬元(含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並由吳○○及張○○出面向吳成中及賴素卿夫婦收取上開600萬元現金及支票無疑。 ③ 金科公司並非自願給付,而係遭饒○○及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致不得已交付上開共計60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 ,固經本院敘述如前。且吳○○及張○○取得金科公司所交付之該等現金及支票後,雖再將之交予鄭○○及饒○○。嗣其2人復再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交付洪建宗 收受,洪建宗並將其中現金100萬元交予饒○○,作為走 路工(服務費用)等情,固亦據證人饒○○及鄭○○於刑案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8頁、第116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17頁、第260頁背面、第473頁)。惟洪建宗指稱其實際僅收到現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饒○○說100萬元是要給他們的走路工(見本院卷第86頁),並否認有共同參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對金科公司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情事。顯見洪建宗當初究係收到500萬元或600萬元,其與鄭○○、饒○○之陳述彼此有所歧異。縱認洪建宗確自鄭○○、饒○○處取得600萬元無誤,然查,洪建宗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饒○○謂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都喬好了,結 果全有公司沒有標到(按全有公司係以全德公司名義投標),被統鑫公司標走。伊向饒○○反應全有公司損失慘重,饒○○說要補償伊,伊要求賠償1千萬元,但後來協調 補償伊600萬元,當時伊是針對配電外線協會,且認為饒 ○○是代表該協會。且饒○○原本建議要將系爭台中100 年甲工區工程補給伊,但伊不願意,因該工程要在台中施作夜間工程,伊也沒有去標,後來饒○○說要再喬南投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給伊。饒○○最後拿500萬元(200萬元現金及300萬元支票)給伊,伊將支票交給方維鴻提示兌現後,再提領現金給伊。之後上開南投101年甲工區 工程又被金科公司標走,伊就不想理他了。後來饒○○雖有來找伊,但伊跟他說不是伊不配合,配合也沒飯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86頁)。再參諸證人饒○○於刑案中曾證述:100年8月份全有在清水有一個標案(按指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被北部 的廠商搶標,全有公司放話說他要破壞遊戲規則,全有公司說不然賠他1,800萬元,後來協調賠償他600萬元,而因隔幾天台中的標案要開標,伊就跟吳○○商量,這筆600 萬元可能要吳成中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且證 人吳○○於刑案中亦曾證陳:(問:你知道為什麼這600 萬元最後會交給洪建宗?)因之前洪建宗就說要逢標必投,所以可能是饒○○想說用這筆錢去安撫洪建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頁背面);復衡酌洪建宗於刑案中曾指稱 :【問:饒○○他們的利益怎麼來?(按指圍標工程)】1件給他們100萬元,伊主標的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都各給他們100萬元等節(見原審卷㈠第55頁 )。依此足以推知饒○○、吳○○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原謀議由全有公司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乃該工 程竟於100年10月19日遭統鑫公司標走,洪建宗向饒○○ 表達不滿並要求饒○○賠償其損失,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惟恐洪建宗不再配合其不法圍標計畫,競標其他工程,遂應允補償洪建宗600萬元,並主動表示補給系 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予全有公司圍標,以免洪建宗經 營之全有公司搶標其他工程,破壞原本規劃之各該工程圍標計畫,致該圍標集團無法再操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投標過程並牟取洪建宗所言上開每件圍標工程可能獲取10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洪建宗陳明全有公司大皆投標南 投工區之工程,台中市區交通複雜,該公司無力施作,故並無意願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7頁背面)。且依卷存該工程之決標公告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亦顯見該工程僅有全科公司及桃隆公司2家公司投標,全有公司確未參與投標。則在全 有公司全然無意投標施作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之情 況下,衡情應不可能費心關注意該工程由何人投標並得標:加以饒○○等人於100年10月27日仍在恐嚇金科公司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切勿執意與桃隆公司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否則其不會善罷甘休,此觀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26第1002至1013頁「2099年03月30日08:06至2099年03月30日08:32時段(按應為100年10月27日19時20分至50分)洪建宗等涉嫌圍標事證暨相關成員談話光碟內容事證譯文」即明;而證人賴素卿於刑案中復證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招標當天,我們先 請小姐躲在廁所,等到下午4點59分才去投標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2頁背面),可見金科公司當日投標極為小心 隱密,以妨遭饒○○等圍標集團阻撓而無法順利投標。由此足徵洪建宗向饒○○反應前述未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 零星工程之不滿情緒並請求賠償損失時,斯時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尚未招標,洪建宗應無可能事先知悉金科 公司意欲違反饒○○等圍標集團之圍標計畫,出面與桃隆公司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並得標,而與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共謀向金科公司恐嚇令其交付600萬元以為懲罰。是由前揭事情發展之脈絡及時序而論, 饒○○及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應是見洪建宗未順利標得上開丙工區零星工程而反應其不滿情緒,並放話搶標其他工程及提出賠償要求,深恐將來圍標完全破局,急於加以安撫修補,適金科公司其後於100年11月間出面搶標系爭 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乃恐嚇該公司交付600萬元,以之作為渠等先前應允補償全有公司損失之資金來源,尚難徒憑洪建宗有代表全有公司收受饒○○及鄭○○所交付之前揭現金及支票,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與饒○○等人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是金科公司率以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關係密切,並長期與該集團合作多起圍標案件,即遽謂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有合意共同恫嚇、脅迫金科公司交付上開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情事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至金科公司雖指 稱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26第1225至1247 頁「100年12月3日至101年11月30日洪建宗涉嫌圍標暨相 關成員事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洪建宗多次主動聯繫饒○○,得對饒○○指示、要求,且其通話互以術語、暱稱對話,針對標案工程討論,並有金錢補償關係等節。然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頂多僅可據以認定洪建宗應與饒○○關係不錯,且雙方確有多次商議有關工程圍標事宜,並參與圍標之事實。惟即使如此,亦難以洪建宗有圍標工程之不法行逕,即進而爾推論其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是金科公司所指上情,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 又金科公司固另謂:洪建宗自100年起與饒○○等圍標集 團脅迫廠商建立規矩時,即曾提出未經同意擅行搶標之廠商,須支付賠款概念,且賠款均交由洪建宗受領,此案洪建宗手法如出一轍,益見洪建宗確有共同恐嚇伊公司交付前開600萬元云云。惟查,長慶水電行前固曾因違反饒○ ○等圍標集團之圍標計畫,未經該集團同意,擅行投標標得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 稱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遭饒○○等圍標集團不法 嚇令其交付500萬元等節,已據證人黃志宏先後於刑案及 原審證稱:事前並未有人提過這個工程要給誰,全有老闆說有雲林廠商來南投投標,就叫伊去雲林投標看看,後來議價時就得標了。開標當天結束後,饒○○及吳○○就帶了幾個人來雲林找伊,叫伊去雲林虎尾亞電公司,他們說伊沒有經過同意就去標該工程,不准伊繼續做,要伊拿出錢來,並讓出這個標,叫伊不能施作。當天沒有談出結果,也沒有具體談到多少錢,後來鄭○○找伊再去雲林某餐廳跟他們談,當時有鄭○○、張○○在場,饒○○及吳○○不在,他們跟當地廠商協調,要伊不能繼續做,由當地廠商施作,後來伊沒有去施作該工程。嗣於100年4、5月 間某天,吳○○、饒○○到南投全有公司,叫伊過去那邊,伊說伊沒有現金。他們向伊要500萬元,伊拿100萬元現金,其餘400萬元開票。洪建宗說饒○○有拿票去換金, 因當時伊是全有公司的下包商,伊同意他這樣做,後來票是全有公司拿去兌現。饒○○嗣後在刑案103年7月18日偵查訊問時曾表示實際上並沒有將伊給付的錢補貼給雲林承包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15頁,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然參諸洪建宗於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黃志宏有因為投標雲林年乙工區工程付了500萬元?)因為黃志宏有開票,一個 月100萬元,饒○○他們嫌票期太久,叫伊換現金給他們 ,伊有打電話給黃志宏,黃志宏他說是被罰500萬元,伊 問他要不要承認,如果他要負責,伊才要代墊。他(即黃志宏)說要負責,所以伊就幫他墊了300萬元還是400萬元,黃志宏說從工程款扣,或票到期伊去領,後來伊就去兌現;(問:100年雲林乙工區是你叫黃志宏去投標的嗎? )伊有問他要不要去標,他說他沒空不去標,我怎麼知道後來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可知長慶 水電行因投標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被饒○○等圍標集 團罰款500萬元,洪建宗係因饒○○等人持黃志宏交付之 支票向其調現,遂打電話詢問黃志宏,經由黃志宏告知始知悉其被罰款一事,洪建宗並先確認黃志宏願意負責後,始決定同意先為其代墊款項予饒○○,顯見洪建宗事前應不知黃志宏有因長慶水電行標得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 遭饒○○等圍標集團罰款500萬元情事。是金科公司謂長 慶水電行因標取上開工程而為之賠款係由洪建宗受領云云,容有誤會。則其指稱廠商未經饒○○等圍標集團同意擅行搶標即須支付賠款之規矩,與本案手法同出一轍,並據此率謂洪建宗確有共同恐嚇金科公司交付前開600萬元云 云,其立論尚屬牽強,自難遽執為洪建宗及全有公司不利之認定。復參以台北地檢檢察官亦未認洪建宗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對之提起公訴,此觀卷存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起訴書即明。從而,金科公司主張洪建宗有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該公司交付600萬元云云,自難遽 採。被上訴人抗辯洪建宗並未共同參與此恐嚇取財犯行一情,應非無稽。 ⒉ 被上訴人是否收受贓物,而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金科公司固另謂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該公司交付3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 該3紙支票正面均蓋有發票人金科公司印章,被上訴人明 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並予收受,其收受贓款之行為 ,對金科公司構成另一侵權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金科公司所指收受贓物情事,洪建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吳成中與陳啟川找饒○○來找伊去顏清標服務處,協商同業間不要惡性競爭,如果違反協議要罰款,而若分配的工程被別人搶標,協會要補償。但當時伊分配予伊的工程,有好幾個都被其他人搶標,致伊損失慘重,伊向饒○○反應,經協調後,說要補償伊60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500萬元。伊不知道這500萬 元是吳成中出的,且如何確定現金的來源係來自於金科公司,他也不知道金科公司與協會有何私下協議。伊係針對協會,饒○○也是代表協會,協會答應要補償,並把錢給伊,伊即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背面)。(2)查證人饒○○於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固曾證陳:全有公司的洪建宗知道600萬元是怎麼來的,但他說他對外不 能承認,伊有跟他說這是從金科那邊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且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科公司,亦有該等支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然由此等事證充其量僅可推知洪建宗收受饒○○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時,應知該等現金及支票係來自於金科公司。惟即使洪建宗知悉饒○○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係出自於金科公司,但因現今社會當事人間彼此授受現金、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金錢借貸、贈與,或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故自難執此即遽然推認洪建宗於收受饒○○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時,即已知悉該等現金及支票係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以恐嚇脅迫方法嚇令金科公司交付而得之贓物,卻仍故為收受。復稽諸洪建宗收受饒○○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後,即將系爭3紙支票委由其友人方維鴻將之提示兌現,證人方維鴻於 102年3月20日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3紙支票係伊朋友洪 建宗拜託伊兌現並領款,洪建宗並沒有告訴伊支票如何而來,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將錢領出來,伊本來是要大筆領出,但銀行說大額要登記,伊覺得登記太麻煩,故即分多次提領,並將領出的現金交給洪建宗,洪建宗沒有叫伊分次提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8、180頁)。顯見洪建宗委託其友人方維鴻兌領系爭3紙支票票款,並未曾特別 交代或指示方維鴻須為如何掩人耳目的舉措。加以金科公司受饒○○、吳○○等人恐嚇因而簽交系爭3紙支票後, 竟仍然如期兌現該等支票,而未見其有對之聲請假處分等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措施,是洪建宗謂其不知金科公司係受恐嚇,並非自願簽交該等支票予饒○○收執,尚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徒憑洪建宗有收受饒○○所交付前揭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之事實,即遽謂洪 建宗於收受時已明知該等現金及支票為饒○○等人恐嚇而得之贓物,竟仍為收受,而對金科公司應構成侵權行為。因此,金科公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600萬元?並金科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 ,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金科公司雖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金科公司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均由 被上訴人直接受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金科公司所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故在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金科公司因標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遭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共計 3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饒○○、吳○○等人收受。然饒○○等人因前曾允諾補償洪建宗經營之全有公司未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之損失,遂將自金科公司不法取 得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洪建宗,以給付其應允支付全有公司之損失補償款,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由此可見金科公司、饒○○與吳○○等圍標集團成員,及被上訴人間存在二個給付關係,即金科公司與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間,及饒○○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各存有不同之給付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而受有利益,係本於饒○○等人之給付,而非基於金科公司之給付。則若前述二個給付關係均欠缺給付目的,則金科公司對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饒○○等人則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僅於各該給付關係之當事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金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金科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600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 息,於法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金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就兩造所爭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一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金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情,既非可採。從而,金科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金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發 票 人 │付款銀行│票 號 │ │ │ │台幣) │ │ │ │ ├──┼────┼──────┼────────┼────┼────┤ │ 1 │100年11 │100萬元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華南商業│ED724599│ │ │月21日 │ │公司 │銀行草屯│2 │ │ │ │ │ │分行 │ │ ├──┼────┼──────┼────────┼────┼────┤ │ 2 │100年11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D724599│ │ │月22日 │ │ │ │3 │ ├──┼────┼──────┼────────┼────┼────┤ │3 │100年11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D724599│ │ │月21日 │ │ │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