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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水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姜林青吟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揚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㈡命上訴人林水火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水火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水火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本為林錫儀,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6年6月1日起,已變更為沈國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6年5月31日電人字第1060009085號函影本(見本審卷第82頁)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就上訴人林水火依兩造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對上訴人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美公司)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短繳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3,00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命上訴人太美公司、林水火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9,23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則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969,96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上訴部分廢棄本院原判決而發回本院。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5,969,960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969,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審酌,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水火,於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同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該表燈用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並於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供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該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辦理校驗換表時,抄表人員發現電表顯示用電異常,兩造於101年6月7日會同至現場勘查,發現係電表箱內自備電纜引接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接頭反接(電表M0F之封印鎖均完好無破壞現象),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僅為應有計量1/3所致,於101年6月10日始施工更正完畢。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還原後之正確度數,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之前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林水火短繳之電費總金額應為23,009,231元(其中含2,876,627元之超約附加費)。
二、上開電纜接頭反接,經查係在責任分界點以下,應由用戶即林水火自行負責施工及維護,而查係林水火所委託之勝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人員疏未注意所致,故計至101年6月10日始施工更正完畢,林水火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且比較太美公司台中廠與桃園廠兩廠於101年6月前述電纜反接改正前後之用電度數比,相差懸殊,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前開電表計量失準之事。縱認反接電纜非屬林水火故意所為,然因無阻卻違法事由,林水火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仍具不法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擇一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水火補繳、返還或賠償短繳之電費及超約附加費;超約附加費乃指用戶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電價表第5章第7項(二)之約定,計收該部分電費,乃因超出之部分是以備載容量供應,利用率低,分攤固定成本較高,故超約附加費非懲罰性違約金。再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即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林水火補收因計量失準,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推算,性質屬約定特別追償責任,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若認有2年時效之適用,應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知林水火補繳電費(上訴人同年月9日簽收)為計算基準,應為99年6月(不含6月),未罹時效之電費為8,536,972元(含超約附加費1,511,954元)。
三、又本件雖係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供電契約,但林水火係自行供電給其所經營之太美公司使用,故兩造間並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或類似指示給付關係;林水火依契約自被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之權利,係以相關供電設備正常為前提,現因林水火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在不知電表計量失準之情況下供給電能,自非符合契約目的及具有意識之給付;太美公司非被上訴人用戶,與林水火之利害關係實屬一體,就林水火藉失準電表非法取得額外2倍電量,亦即因侵權行為所得之電能,受有不必繳納電費即享用電能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應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太美公司亦應返還該短繳電費之不當利得。
四、再林水火及太美公司各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依前述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林水火短繳之電費總金額為23,009,231元(其中含2,876,627元之超約附加費)。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併依不真正連債務之方式,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固係由用戶自備線路,但關於電表及其附屬設備產權屬被上訴人,用電計量設備之裝設及接線作業,應係被上訴人之責任;林水火用電變更委託之電器承裝業者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主動派員至現場檢驗送電,並進行計量設備現場裝設及接線作業為原則,前開電纜反接,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造成;縱用戶委託之承裝業者自願協助被上訴人施工,仍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被上訴人應查核電流正常後始封印電錶,前開電表計量失準,非可歸責於林水火,亦不能將被上訴人內部疏失、未盡檢查義務之責任歸咎於林水火。
二、太美公司台中廠在92年1月7日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前,以發電機作為生產設備之動力來源,太美公司桃園廠與台中廠因經常使用之生產設備不同,申設用電之經常契約容量亦有所差異,兩廠區營業所需用電量本即有所區別,不應以兩廠區用電度數比較,認為林水火早已知悉台中廠電表計量失準。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持續性之電力供給契約,林水火依契約自被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根據電費單繳納電費,係有法律上依據取得電力供給之利益,電費單所載電力度數與實際使用電力度數不符、電費短繳與否,係屬契約爭議,縱有短繳電費情事,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林水火請求部分,均無理由。縱認林水火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先係反接電纜,復未善盡檢查義務,疏忽懈怠職責,遲未發現電纜誤接情事,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水火之賠償金額,較為合理。
三、被上訴人依契約供給電力與林水火,林水火於合法範圍內如何使用契約電力,由何人使用電力,係林水火之權利。太美公司所使用之電力係自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法供電契約,是縱有電纜反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仍不影響太美公司使用電能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結果。太美公司所受利益,既非直接來自受損害人處(即被上訴人)而係間接經由第三人(林水火)取得,則被上訴人所認損害與太美公司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太美公司自毋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太美公司給付電費,於法無據。
四、超約附加費係要求用電戶確實依供電契約約定之契約容量使用電力,以預防系統超載,在用電戶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之金額,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附隨性懲罰性違約金,而前開電表計量失準,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且未核實檢驗即送電所致,林水火無任何過失,自不能向林水火請求,縱認可請求,該超約附加費應酌減剔除。
五、不論係由被上訴人,抑或用電戶接線錯誤導致計量失準,應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第64條辦理補收差額電費。參酌供電契約係電業公司供給產物(即電力)予用電戶,再由用電戶依使用電力多寡給付產物之代價(繳納電費),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此種交易型態與計價方式,應從速確定債權之請求時效,故價款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超約附加費亦應隨同主債權受2年短期時效之拘束。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始請求上訴人補繳差額電費(兩造合意以101年9月26日為收受日),故僅能請求自99年9月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之電費補收金額,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之電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消滅抗辯。
六、被上訴人因疏於維護及檢查,造成前開電表長達8年計量失準,被上訴人理應自行負擔其疏忽所造成之損失,卻卸責予上訴人,於事後轉向上訴人追繳,導致上訴人不及反應於銷貨成本,令上訴人無端承受相當於追繳電費金額之損失,殊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水火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9,23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3,009,231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然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逾5,969,960元本息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969,960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969,9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供電予林水火之太美公司台中廠使用、後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發現用電異常、查明原因改正及經鑑定應補電費數額等基礎事實,載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第一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分別依前述契約及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按前揭鑑定結果,補繳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共23,009,231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認除上訴人林水火依約應繳99年9月26日被上訴人起訴前請求時起至101年6月10日間,未逾2年短期時效之基本電費外(不含超約附加費),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有據,爰分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兩造之爭點敘明如下。
三、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林水火間所定系爭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第64條約定,請求向林水火補收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按前揭鑑定結果所短繳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共23,009,23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抗辯之適用?如有,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水火係於前述時間,成立系爭契約,以供林水火之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約定以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該契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後於100年5月更換新電表時發現太美公司用電異常,直至101年6月10日始查知係因前述電纜線反接所致而改正完畢,經原審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林水火應補繳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共23,009,231元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此抗辯超約附加費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因不能證明係因林水火之過失所造成(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詳見後述),故不能向林水火請求超約附加費,縱認可請求,衡情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被上訴人電價表第5章第7項(二)關於高壓電力電價之超約用電,係指「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適用電價按下列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不給予功率因數扣減及基本電價折扣」,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水火間系爭契約之一部,則在依契約計算本件林水火所短繳之電費時,若回推林水火之用電已超出系爭契約容量,依約自應依前揭規定,併計超約附加費,此不因林水火有無過責而有不同。又超約附加費,乃為節制電能用戶確實按所申請之用電量使用,減少動用到電能之備載容量,避免用戶申請不確實而影響整體電能輸配之規劃,固有違約金之性質,然因上訴人林水火在線路接線無誤、電表計價正常之情況下,依約本即應就超出契約約定容量部分計付超約附加費,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可言,若認在接線不正確致電表計價失準之情況,反可就此主張審酌超約附加費是否過高而予酌減,難謂未有本末倒置之虞,況上訴人另有主張2年短期時效抗辯之適用(詳見後述),則在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林水火補繳之電費已屬有限,且因超約附加費本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行繳納之費用,其時效,應隨同主債務即短收電費之2年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參照),更難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超約附加費有何過高,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與林水火所定系爭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第64條約定,請求向林水火補收前述期間按鑑定結果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即屬有理。
(三)惟上訴人林水火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補收電費,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主張以101年9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所發請求函(原審卷一第32頁)為計算基準,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99年9月26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7,247,237元,其餘部分則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營業規則第64條屬特別追償之特約,無前揭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有適用,亦應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所發,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之函文(同上卷第18頁)為據,則尚得請求者為99年6月至101年6月10日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為8,536,972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電能,乃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產物,因未就時效部分有特別規定,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所辯屬特別追償特約、無短期效之適用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至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向林水火請求補收系爭電費,而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各認應以上開函文為準,然查被上訴人所舉其101年6月8日D台中字第10106002081號函之主旨載「請貴公司於101年派員辦理更正貴公司高壓電表箱內自備高壓電纜引接比流器反接情形,以維正常計量」,顯非向林水火請求補收電費;雖其說明二載「上述比流器一次側反接情形,業經本處101年6月7日派員至現場向貴公司人員及委託之機電顧問人員說明確認,相關電費短計,俟本處核算後,仍請配合辦理繳納,以符公允」,然其文意亦僅在告知林水火將於核算後,再向其請求補收電費,也難認已係向林水火請求補收;反觀被上訴人101年9月19日D台中字第10109003991號函主旨明載「貴用戶高壓供電電表箱內比流器一次側高壓電纜接線反接,致計量失準,失準期間短繳電費為新台幣230,474,249元整,敬請配合繳付,以利歸帳」,請求林水火補繳系爭電費之意明確,應認被上訴人上開101年9月19日函始係向林水火請求補收系爭電費。則本件2年短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基準日,應以林水火於101年9月26日收受上開同年、月19日函為準,是因林水火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水火補繳電費含超約附加費期間僅剩99年9月26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依兩造合意此部分應補繳電費為7,247,237元。至林水火所辯不應加計或應酌減超約附加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扣除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5,969,960元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得向林水火請求1,277,277元之本息。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返還相當於前述鑑定結果之電費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水火間定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供應電能予林水火之太美公司使用,雖有前述電纜反接造成被上訴人電表計量失準而短收電費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依與林水火所定之系爭契約約定,仍得向林水火請求補收電費,自難謂林水火取得電能供太美公司使用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又上訴人太美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供應之電能,乃係因上訴林水火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契約而來。而「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此最高法院另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被上訴人供電予太美公司使用,係因被上訴人與林水火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使然,則在其等間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而無瑕疵之情況下,太美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電能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被上訴人係在電表失準之情況下繼續供應電能,亦屬被上訴人與林水火間如何依系爭契約約定補收電費之問題,太美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太美公司因負責人林水火之過失侵權行為,取得被上訴人非基於合契約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仍得成立不當得利,顯未考及被上訴人與林水火間係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而太美公司受領被上訴人供應之電能則係因林水火之同意而來,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水火賠償其相當於前述鑑定結果之電費有無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原因,在於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且此部分反接,係發生在責任分界點以下屬上訴人林水火所有之用戶側部分,有其所提兩造會同之現場勘查紀錄單及電纜改正前、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林水火則以上開電纜反接乃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所為,否認係其所請之承裝業者所為,並以承裝業者亦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分別規定:「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高壓用戶為供應該用戶用電之開關負荷側為分界點,但開關如屬用戶者,則以開關設備之電源側為分界點」、「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台電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代為裝置」(見原審卷一81至82頁)可知,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之相關線路及設備,除計量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外,均應由用戶自行委合格、並與台電公司訂約之承裝業者依規代為裝設。本件既經兩造會勘,查明係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然現場電表M0F之封印鎖均完好無被破壞現象,且依證人陳維利於原二審所證高壓一次側線路應由用戶自備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反面),可見在責任分界點下,應係用戶林水火須自行委承裝業者來裝置,則林水火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人員誤將電纜反接,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一再舉電器(氣)承裝業代辦計費電表施工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29頁),主張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該同意書,即可證本件反接係被上訴人人員所為,或縱有委承裝業裝置系爭線路,亦係為被上訴人裝置,而非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查該同意書係就電表安裝代辦施工,非本件所爭執之一次側電纜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安裝,是其此點爭執,顯有誤會。
(三)惟按上開規則第27條第1項另規定:「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且證人陳維利亦證稱:電表封印前要檢查線路是否正確,剛才講到有反接的部分,也是在檢查的範圍,(本件是比流器的C相反接,在封印送電前的檢測,是否也可以發現反接情形)送電之前都會做確認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反面),足見,縱然用戶側之用電相關線路須自行雇請合格並與台電公司訂約之業者裝置,然被上訴人於送電前,仍有對相關線路之裝置是否合乎規定進行最終之檢查義務,此乃因被上訴人始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自非一般承裝業者可比,而依被上訴人所自提本件林水火之新增設用戶資料輸入所示(原審卷一第101頁),93年1月15日當時之故障處理情形為「正常」,顯見被上訴人之人員當時亦未能查出本件有電纜反接。參以林水火係從事玻璃加工業者,其對電纜線承裝業者是否有正確施作及是否有反接,尚難認具有指揮、監督、管理及注意之能力。則在未能證明林水火有故意將電纜反接之情況下,自難課林水火須具有高於或與被上訴人相當之專業能力、經驗與注意義務,而得以在被上訴人未能發現錯誤時,能及時發覺有誤並注意防免線路反接或計量失準情形之發生。是不能單憑上訴人林水火之線路有電纜反接之情形,即逕認其具有不法性或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
(四)再本件上訴人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定有系爭契約關係,則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供應或使用電能,乃係一般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本無不法可言;縱因有前述電纜反接造成計費失準,然依系爭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第64條約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仍可依契約關係請求以解決,故難逕稱為不法。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林水火將電纜反接之過失所致,佐以林水火之太美公司台中廠與桃園廠於電纜反接改正前後用電比懸殊,推認林水火必然知情。然因被上訴人自始即認林水火非故意以此竊電;而本件電纜反接仍予送電致計價失準,尚難逕認林水火有何不法或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太美公司兩廠之申請供電契約容量、設備、營運狀況不一,能否以兩廠之用電比推論知或不知情,即有可疑。凡此,均未足能證明林水火就本件用電計費失準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火賠償其電費計價失準之損害,亦屬無理。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林水火給付之金額,扣除林水火前開自行繳納之金額而確定部分後,尚得請求林水火給付1,277,277元之本息。故本件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命林水火給付逾1,277,277元之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屬無據;另太美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原審逕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均屬有據,爰將原審命太美公司給付及令林水火給付逾1,277,277元之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併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其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林水火其餘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太美公司上訴有理由,林水火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