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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上訴人
復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上訴人
李滿足即益豐彈簧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買「木製鼠夾零件」,迄至101年10月份止,累計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8,015,867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雙方約定貨款應按月結算,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0,747,253元(即附表一中之881萬元及附表二之1,937,253元),尚有如附表一所示7,268,614元貨款未給付。上訴人明知其貨款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後,仍授權其會計楊宥心於101年根據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常修之手稿,製作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原證一號帳款明細,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26日就其中業經對帳之如附表二之100年3月至101年10月貨款合計1,937,253元,主動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1,937,000元以清償上開款項。黃常修嗣於103年6月間亦承諾就附表一之貨款會分段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之貨款債務;又上訴人之負責人登記於103年12月23日雖變更為吳瑞惠,但黃常修仍係實際負責人,黃常修於原審判決後明知系爭貨款已時效完成,仍於104年2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承諾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全部貨款。綜上,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且其承認已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合致,上訴人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於本院更審前二審受勝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98年以前之貨款,於101年間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並未授權公司會計楊宥心於101年8月中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添富對帳,原證一號楊宥心製作之帳款明細,乃楊宥心受施添富之託所為之私人對帳;且該帳款明細中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有爭執,此觀該明細第1頁記載「多付了8,810,000」等語即明。至原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常修之手寫文件,乃上訴人公司職員內部私自受託清查之文件,況第66頁部分應該在原證一號之前且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乃私人行為,而第67頁部分應該是在處理原證一號第3頁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之貨款,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貨款無關。再者,黃常修自99年起迄103年間長期均為癌症所苦,根本無法到公司,尤其103年6月更未到上訴人公司,實不可能授權或做出任何指示,黃常修並未看過原證一號之帳款明細,亦未同意對帳,此乃會計楊宥心自己揣摩黃常修之意思,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公司。況分段處理亦不代表係承認,因上訴人就無爭議之100年及101年之貨款早已支付,即代表對已時效消滅之98年以前貨款會拒絕給付,否則怎會先付後面之貨款呢?又103年6月黃常修既因病未到公司,即無可能與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添富通電話,更無在電話中同意付貨款,足見施添富於原審之證述並不實在。故上訴人並無於時效完成後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

(二)兩造雖有對帳,然對帳並不代表上訴人就要付錢。且兩造交易涉及金錢外,更有發票問題,甚且因多年貨款金額龐大如何支付也要協商,才能成立契約,參以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更一審中自認:其對於明細上所載補開發票的方式有不同意見,足證兩造間並未達成契約的合致,即無契約承認之問題。又觀諸兩造均未在原證一號之帳款明細中簽名,且「雙方同意採用方式」欄位亦為空白,並未達成共識,益徵契約尚未成立,至上揭黃常修之手寫文件也附有很多條件,自無法證明契約成立;至原證一號第3頁關於附表二之100年3月至101年10月貨款1,937,253元,與本案貨款為不同時間貨款,且為不同書面之貨款,乃為兩件事,故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就附表二所示貨款支付被上訴人1,937,000元當時,該筆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亦無以契約承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三)另黃常修固於104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方面人員協調,惟上訴人在103年12月23日已撤換黃常修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並已完成登記,故黃常修於104年2月2日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104年6月9日所提錄音內容觀之,可知乃黃常修個人認為其任內留下之爛攤子,個人希望協調解決,並未表示代表上訴人,亦未達成協議,自無契約承認問題,更不能認係拋棄時效利益。況上開錄音乃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法理,該和解之過程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9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貨款,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7,268,614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之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後,再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2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木製鼠夾零件」,累計金額18,015,867元,約定貨款應按月結算,已付10,747,253元(其中1,937,253元係於102年1月26日以1,937,000元給付完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268,614元尚未給付。

⒉本件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貨款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常修,已於103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吳瑞惠(見本院前審卷第27-29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權之請求權,上訴人是否於時效完成後而已以契約承認?或明知已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買「木製鼠夾零件」之貨品,自90年10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止之貨款(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015,867元,惟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一其中之881萬元,及如附表二之1,937,253元,尚有如附表二之7,268,614元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貨款7,268,614元,即屬有據。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98年以前之貨款,於101年間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依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且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應按月結算,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係90年至98年間之貨款,自出貨翌月可得請求起算,又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迄101年間已時效完成,即屬可採。

(三)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由雙方經過對帳,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具體的貨款金額,103年6月間上訴人又同意分段給付,所以上訴人就上開確認積欠貨款金額並有為要清償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並不以在文件上簽名為生效要件;至被上訴人當初不同意在原證一號帳款明細簽名,係因為被上訴人對於該明細上所載補開發票的方式有不同意見,但對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總額及上訴人所提的清償方式沒有意見。從客觀事證來看,雙方確實已經達成契約合致,上訴人已經以契約承諾有此債務的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屬於時效利益的拋棄,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則否認有以契約承認之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會計楊宥心於原審10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曾於101年8月中,製作如原審卷8至11頁所示帳款明細,交付予施添富與其對帳,金額經施添富核對無誤,亦未提出異議,嗣後上訴人就原審卷10頁帳款明細(即如附表二之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之貨款)所示之1,937,000元貨款,已簽發支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施添富於原審同一期日證稱:101年年底左右,楊宥心對帳後有交付原審卷8至11頁所示帳款明細,之後有收到原審卷10頁帳款明細所示之1,937,000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60頁);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於楊宥心與施添富對帳後,已有依原審卷10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1,937,000元貨款之事實(見原審卷40、62頁),並提出發票日分別自102年2月28日至103年6月30日為止之10張支票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43至44頁)為證。綜參上情,上訴人公司會計楊宥心既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施添富就所欠貨款進行對帳核對無誤後,上訴人並依對帳之結果,就帳款明細中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貨款簽發支票付清,足見楊宥心對帳當時應係獲上訴人之授權;另楊宥心制作之帳款明細,已明確記載每一筆所積欠之貨款,上訴人復依帳款明細所載清償如附表二部分之貨款,顯見上訴人已就所積欠之全部貨款債務為承認;至於上訴人交付帳款明細對帳(即承認)之時間,楊宥心、施添富之證述雖略有差異,惟觀諸楊宥心製作之帳款明細,其上除載有101年10月份之貨款金額,並提及被上訴人已開立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3日發票號碼GM00000000、GM 00000000之發票,足認交付帳款明細對帳之時間,當在101年10月之後至同年年底之前,而非101年8月中,應可認定。是上開對帳之時已在附表一之貨款時效完成之後,且上訴人於為前揭對帳之時已有承認附表一之債務,復已就附表二之貨款給付完畢。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對帳之時並未在上訴人會計楊宥心製作之如原審卷8頁所示帳款明細(下稱系爭帳款明細)上簽名,故上訴人並未以契約承認云云。經查,楊宥心就附表一貨款所製作之帳款明細第1頁(見原審卷8頁),留有「雙方同意採用─方式;益豐確認簽名處」等欄位,惟該欄位為空白,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該紙帳款明細除上半部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外,下半部係記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先前已付貨款881萬元與被上訴人已開立4紙發票總額1,008,750元之差額7,801,250元,補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無法補開此部分發票,即應退還上訴人已付貨款7,801,250元,如被上訴人無法補開發票,亦無法退還貨款,則第一階段貨款需暫時擱置等語,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限制條件之內容,故未同意於該紙書面上簽名。

⒊然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對帳時所製作之書面上半部所載帳款明細之具體貨款金額及內容;且證人楊宥心於原審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103年6月28日,施添富有無找你談過P1款項的問題?)有。當時回答說P1的第一階段會處理,只是老闆會分階段處理。(法官問:103年6月分段處理是否老闆的意見?)那是老闆的意見。(法官問:為何要分段處理?)因為貨款有包括之前,也有包括大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一、原證二,妳是否根據你們公司資料製作?)施添富提供資料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58頁反面)。則楊宥心於101年10月之後至同年年底之前,既經上訴人授權以書面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明細,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施添富對帳,雙方就該帳款明細貨款具體金額已不爭執,且楊宥心證述於103年6月間有告知施添富有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常修已表示就附表一所示貨款要分段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其情形客觀上足認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綜上各節,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就附表一之貨款授權由其會計以上開書面載明具體貨款明細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施添富互為對帳,承認負有上開債務,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並已表示就上開帳款內容願分段處理。客觀上,足認迄103年6月間,兩造業以口頭就附表一之貨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貨款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無成立契約,尤其楊宥心於原審證稱:「最後就不了了之」等語,另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添富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跟被告協商)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說跟公司小姐協商,我覺得被告應該跟我協商,小姐沒有辦法做主」等語,更足證是不了了之,尚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楊宥心於原審所證稱:「最後就不了了之」之筆錄全文為:我來(到職)之前(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申請貨款,我來的剛開始三個月打電話來催申請帳款,他們說沒有空,也沒有會計小姐幫他們做帳,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其此部分證述係指其剛到職時向被上訴人催申請帳款,被上訴人方面遲未向上訴人申請帳款而不了了之,此與證人楊宥心另證述嗣後伊與施添富於101年對帳及103年6月間黃常修表示要分段處理之事無涉。另上訴人引用證人施添富上開部分證詞之該段落筆錄全文如下:(法官問:第三頁有193,700元〔正確金額應為1,937,000元,原審筆錄誤載〕是否你已經收到貨款?)有。(法官問:本件為何提出請求?)因為還有第一頁部分沒有給付,8,755,982元,包含99年度,跟起訴金額不同,從90年到98年,99年還有101年1、2月份。沒有在對帳單裡面的還有一年多。(法官:有無跟上訴人協商?)因為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說跟公司小姐協商,我覺得上訴人應該跟我協商,小姐沒有辦法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故證人施添富此部分證詞係指「本件起訴前」之時間點,上訴人遲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經伊打電話找上訴人時,上訴人方面之反應,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間就附表一之貨款同意分段付,即已發生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以契約承認之效力,並不因其後上訴人未實際清償附表一之貨款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擷取證人楊宥心及施添富上開部分證詞,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被上訴人起訴之前,系爭貨款請求權固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編│附表一:(自90年10月至98年止) ││ ├────────┬──────────┤│號│ 年度 │ 金額(新臺幣) │├─┼────────┼──────────┤│ 1│90年(10~12月) │ 656,376 │├─┼────────┼──────────┤│ 2│91年(全年度) │ 2,755,849 │├─┼────────┼──────────┤│ 3│92年(全年度) │ 2,060,882 │├─┼────────┼──────────┤│ 4│93年(全年度) │ 2,226,582 │├─┼────────┼──────────┤│ 5│94年(全年度) │ 1,633,085 │├─┼────────┼──────────┤│ 6│95年(全年度) │ 1,699,877 │├─┼────────┼──────────┤│ 7│96年(全年度) │ 2,216,331 │├─┼────────┼──────────┤│ 8│97年(全年度) │ 1,640,959 │├─┼────────┼──────────┤│ 9│98年(全年度) │ 1,188,673 │├─┼────────┼──────────┤│ │總計貨款 │16,078,614 │├─┼────────┼──────────┤│ │已給付貨款 │ 8,810,000 │├─┼────────┼──────────┤│ │尚欠貨款 │ 7,268,614 │└─┴────────┴──────────┘┌─┬───────────────────┐│編│附表二:(自100年3月至101年10月止,含 ││ │稅) ││ ├────────┬──────────┤│號│ 年度 │ 金額(新臺幣) │├─┼────────┼──────────┤│ 1│100年(3月) │ 237,479 │├─┼────────┼──────────┤│ 2│100年(5月) │ 116,529 │├─┼────────┼──────────┤│ 3│100年(6月) │ 127,379 │├─┼────────┼──────────┤│ 4│100年(7月) │ 194,126 │├─┼────────┼──────────┤│ 5│100年(8月) │ 112,539 │├─┼────────┼──────────┤│ 6│100年(9月) │ 101,640 │├─┼────────┼──────────┤│ 7│100年(10月) │ 39,375 │├─┼────────┼──────────┤│ 8│100年(11月) │ 177,650 │├─┼────────┼──────────┤│ 9│100年(12月) │ 23,562 │├─┼────────┼──────────┤│10│101年(2月) │ 129,360 │├─┼────────┼──────────┤│11│101年(4月) │ 30,883 │├─┼────────┼──────────┤│12│101年(5月) │ 148,197 │├─┼────────┼──────────┤│13│101年(6月) │ 106,260 │├─┼────────┼──────────┤│14│101年(7月) │ 126,599 │├─┼────────┼──────────┤│15│101年(8月) │ 101,640 │├─┼────────┼──────────┤│16│101年(9月) │ 128,415 │├─┼────────┼──────────┤│17│101年(10月) │ 35,620 │├─┼────────┼──────────┤│ │總計貨款 │ 1,937,25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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