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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 上訴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秦葦
  •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上 訴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林秦葦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周家年律師 張雅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余彩雲,嗣綠鎮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 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綠鎮公司之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37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3-137頁)。李基益律師並於107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2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林秦葦(下稱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因虛偽交易手法而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致被上訴人誤信有投資價值,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因而受有鉅大損害,林秦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鎮公司應與林秦葦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400萬元本 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為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裁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即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其利用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並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己有,造成林秦葦、綠鎮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秦葦3000萬元、綠鎮公司2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字 第115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之上訴;上 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 第705號判決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反訴部分則發回本院, 故本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秦葦並無誆騙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判決確定前,竟仍以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秦葦、綠鎮公司之財產分別於5000萬元、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中對林秦葦部分,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為准許之裁定(下稱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即於提供擔保後在同年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 號假扣押執行(下稱8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林秦葦之財產;另對綠鎮公司部分,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為准許之裁定(下稱143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即於提供擔保後在同年月3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下稱112號假扣押執 行),查封扣押綠鎮公司之財產。然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林秦葦聲明異議後,業經臺中地院於同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撤銷,及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65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 聲字第72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99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而 確定在案;而143號假扣押裁定,經綠鎮公司聲明異議後, 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及駁回被 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44號裁定),並經本院102年度 抗字第32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前開裁定,嗣既均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則該等假扣押裁定自始均為不當。被上訴人又利用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扣林秦葦所有不動產、銀行存款、集保股票及工作薪水之3分之1,致林秦葦受有股票差價損失及為支應日常開銷而對外借款所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失,又查封綠鎮公司之不動產、動產(產品)、營業現金、銀行存款及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營業現金、電腦設備等,致綠鎮公司受有至撤銷查封時止無法營業之損失;復將綠鎮公司原有18家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其設立之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大帝公司)所有,另並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造成林秦葦之名譽及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受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秦葦3000萬元、綠鎮公司20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秦葦3000萬元、綠鎮公司200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143號假扣押裁定, 嗣雖經撤銷改判,然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該等裁定始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嗣因法院就釋明為不同之判斷而撤銷該等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林秦葦確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已在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本件85號、112號假扣押執行,係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不 法侵權之可言,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因該等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該等假扣押執行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更無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至於媒體報導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亦無決定權,更無不實,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亦與媒體報導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以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本訴部分,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號判命林秦葦、綠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億140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林秦葦涉有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目前由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三)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秦葦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9日以65號准予假扣押 裁定准許,嗣林秦葦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於同年4月25日以65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及駁回被 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 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9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四)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綠鎮公司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43號假扣押 裁定准許,嗣綠鎮公司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於同年5月23日以44號裁定予以撤銷,及駁回被上訴人假 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 在案。 (五)85號假扣押執行就林秦葦下列財產為扣押: ⒈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59、7360及7371建號房屋,其上均已設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扣押命令起始日為102年1月23日)。嗣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司執全三字第85號函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該事務所並於102年12月30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 ○○○號回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⒉存款: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款3萬2935元(扣押命令起 始日為102年1月25日)。嗣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司執全三字第○號函通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⒊債權:林秦葦對於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起始日為102年1月25日;康富公司在102年2月5日回覆依執行命令自102年2月起扣薪)。嗣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司執全三字第85號函通知康富公司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⒋股票: ⑴林秦葦所有康富公司之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2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平字第○號執行命令行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扣押,經扣押之股份數為281萬6527股(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頁 )。嗣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司執全三字第○號函通知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再於103年1月9日以102司執全助平字第○號函通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⑵麗嬰房1萬400股及寶島科1000股之股票。嗣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 月26日以102司執全三字第○號函通知國泰證券台中分 公司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六)112號假扣押執行就綠鎮公司下列財產為扣押: ⒈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44、7371建號房屋,上開不動產於102年3月8日辦理查封登記。 ⒉存款: ⑴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4萬9875元。 ⑵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468元。 ⑶台新銀行市府分行2萬5058元。 ⑷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3萬3356元。 ⒊動產:於102年3月4日至綠鎮公司大墩店查封之食品部分 ,如「指封切結」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29-13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143號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 臺上字第211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9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41號等裁定及101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聲請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綠鎮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於101年9月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商品存貨約有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1億5800多萬元,致被上訴人誤信有投資價值,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因而受有1億1400萬元損害,林秦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屢催林秦葦給付,均置之不理,且林秦葦有脫產情形,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及財務報表等影本以為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聲請假扣押卷查核無誤 。是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被上訴人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為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至明。嗣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林秦葦聲明異議,雖經臺中地院於102年4月25日以65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然其理由則認: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及財務報表等影本,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觀諸林秦葦現存之財產主要為4筆房地(鑑定市價 約328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殘值約1300萬元)、某興櫃股票294萬857股(以裁定之日收盤價每股約31元計算,市值約9100萬餘元)等財產,其現值顯逾被上訴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尚難謂有林秦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復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足見65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仍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被上訴人主張對林秦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僅就假扣押之原因,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另嗣後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及抗告,亦採相同 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屬實,是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既非因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林秦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嗣後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始為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既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扣押裁定,純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僅因法院間之認定不同,即逕認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故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情形,顯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況65號駁回假扣押裁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資料(包括林秦葦所有4筆房地、某興 櫃股票294萬857股),均係在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後,或被上訴人始持該裁定聲請取得,或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查詢取得,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8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無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臺中地院於命假扣押時為免林秦葦脫產並不能使其陳述意見,顯見65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而撤銷該裁定,益徵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林秦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⒊關於143號假扣押裁定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聲請143號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林秦葦為 前開侵權行為時,既為綠鎮公司之負責人,綠鎮公司應與林秦葦連帶負賠償責任,屢催綠鎮公司給付,分文未付,且綠鎮公司有脫產情形,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及投資狀況及詳細說明書等影本以為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聲請假扣押卷查核無誤。是143號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被上訴人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為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143號假扣押裁定至明。嗣143號假扣押裁定經綠鎮公司聲明異議,雖經臺中地院於102年5月23日以44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然其理由則認: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及投資狀況及詳細說明書等影本,復於異議程序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簡訊畫面翻拍、本案案情原委說明、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影本之證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已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卷查核無 誤,足見44號裁定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143號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上訴人 之聲請;嗣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雖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然其理由卻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被上訴人主張對綠鎮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僅就假扣押之原因,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屬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是143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既非因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綠鎮 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嗣後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始為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既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扣押裁定,純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僅因法院間之認定不同,即逕認143號假扣押裁定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故143 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情形,亦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該當。是綠鎮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143號假扣押裁定均非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此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扣林秦葦所有不動產、銀行存款、集保股票及工作薪水之3分之1,致林秦葦名譽受損,並受有股票差價損失及為支應日常開銷而對外借款所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失,又查封綠鎮公司之不動產、動產(產品)、營業現金、銀行存款及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營業現金、電腦設備等,致綠鎮公司商譽受損,並受有至撤銷查封時止無法營業之損失,顯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對6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143號假 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訴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命林秦葦、綠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400萬元本 息,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林秦葦確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始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基此,實已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有故意虛構事實,及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尚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嗣後雖經法院撤銷,惟法院間就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要件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是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範圍即無庸加以審酌,亦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有無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其設立之綠色大帝公司所有?綠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綠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其設立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綠鎮公司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⒉綠鎮公司雖提出照片之對照圖(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84-200頁)、裝潢費用表(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4-208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照片拍攝之時間及地點均未明,裝潢費用表則僅列出明細,並無製作人之簽署或相關憑證,自難憑該等對照圖及裝潢費用表遽認被上訴人有不法據為己有之行為,且綠鎮公司於112號假扣押執行後 ,各門市仍繼續營業,並於102年4月間始停業,有證人即原任職綠鎮公司之員工林美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背信案件證述屬實 ,並有綠鎮員工自救聲明稿、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3日保墊償字第10260006190號函、102年4月15日102年綠鎮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佐,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更審卷一第260頁),而綠鎮公司各門市係向他人承 租房屋所開設,綠鎮公司並自行於102年4、5月間分別與 各門市之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遺留在房屋內之物,或抵償債務,或由出租人無償處理,分別有查封筆錄(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5頁)、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144頁)等影本可證,綠鎮公司雖質疑該等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然綠鎮公司確於102年4月15日有委託訴外人黃素琴處理綠鎮公司門市店面之租賃契約,授權書並記載:「授權黃素琴小姐協助處理綠色小鎮門市與房東解約等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說明:一、茲委託黃素琴小姐為代理人,授權代表綠色小鎮處理新竹公道店、延平店、關新店、台南文化店、斗六店、桃園復興店、台中河南店、向心店、西屯店之租約處理,存貨轉回公司之一切事宜。二、委請黃素琴小姐盡全力為綠色小鎮爭取押金退回等費用以降低公司損失,讓公司有更多的資源協助員工善後之相關問題…」等語,嗣黃素琴並依照授權書之內容與各門市出租人約定門市內所遺留之物品例如家電、雜物等均由出租人負責處理,押金則支付水電等其他費用,多餘之押金或積欠之租金則分別寫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業據黃素琴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背信案 件陳述明確,並有授權書可稽,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59、261頁),且綠鎮公司於102年4月24日112號假扣押執行中,曾以民事聲請狀向執行 法院表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至今已查封聲請人(按即綠鎮公司,下同)諸多門市內之動產,而查封物均擱置於原門市並由聲請人方保管之。惟現聲請人所有門市均已停業,門市店面之租賃契約亦已終止,須立即將門市店面清空並返還予出租人,聲請人實已無力再保管本件查封物品。」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66頁),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查明屬實,足見112號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存貨等動 產,確實留置在各門市內由綠鎮公司保管,並於綠鎮公司自行停業後,委託黃素琴處理,黃素琴乃與綠鎮公司各門市之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簽立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約定遺留在房屋內之物,由出租人無償處理等情屬實;再者,綠色大帝雖於101年11月29日登記成立,但成立後 並未營業,直至綠鎮公司結束營業並與各門市之出租人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後,方才在102年5月底至6月陸續與原綠 鎮公司各門市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6月份才 開始營業,亦據黃素琴及林美珠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7118號背信案件陳述明確,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59頁),則綠鎮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云云,顯非事實。此外,綠鎮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己有之行為,是綠鎮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因本件假扣押被上訴人有無向媒體散布不實之訊息,造成林秦葦之名譽及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受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假扣押因被上訴人向媒體散布不實之訊息,造成林秦葦之名譽及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受損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雖提出102年3、4月間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報 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49、150頁)為證,然該報導係由媒體所撰寫及發行,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報導內容,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決定,且系爭報導標題「財報灌水、吸金上億、綠色小鎮38店驚傳查封」、內容略載:「…綠色小鎮驚傳投資糾紛。綠色小鎮股東吳政衛等人指控綠色小鎮前董事長、康富生技負責人林秦葦涉用不實財報誘騙投資上億元,才發現公司早有財務危機,怒告林涉詐欺,並聲請假扣押綠色小鎮全台三十八家直營店資產,…」等語、或標題「綠色小鎮無預警關閉、疑吸金3億」、內容略載:「…綠色小鎮…去年底董事會,找來 了一位金主吳政衛,投入1億1千400萬元資金,成為最大 股東,但一個月後,吳政衛卻指控公司做假帳,憤而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林秦葦涉有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目前由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被上訴人因林秦葦前開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訴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400萬元本息確定,並有11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則系爭報導有關財報灌水、吸金上億,綠鎮公司門市遭法院查封之內容,並非不實,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向媒體散布不實之訊息。 ⒊林秦葦另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綠色小鎮大股東身分與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聯合發表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見原審卷三第96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發系爭聲明稿,然系爭聲明稿內容略載:被上訴人與林秦葦談定入股綠鎮公司並簽訂投資契約,林秦葦一再保證公司穩健經營與獲利穩定,財務報表保證正確無誤,投資後始發現綠鎮公司沒錢,此事因林秦葦個人行為所致,遂向林秦葦提起告訴及假扣押等語,核與前述林秦葦確有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400萬元本息,並有8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 事實大致相符,是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並無不實,自不足憑此認有林秦葦所指被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就主張有關被上訴人向媒體散布不實之訊息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秦葦之名譽及綠鎮公司之商標、商譽所受損害,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秦葦3000萬元、綠鎮公司200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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