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黃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彥 被上訴人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義輝 被上訴人 睛澄隱形眼鏡行(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9條規定可知,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本件被上訴人睛澄隱形眼鏡行(下稱睛澄眼鏡行)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 122頁),上訴人對睛澄眼鏡行之合夥商號提起本件訴訟,雖睛澄眼鏡行係由葉雲智對外代表(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在睛澄眼鏡行其後加列全體合夥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名稱載為「睛澄隱形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其本意仍係以該合夥商號為起訴及上訴對象,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正面、卷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筆錄),是被上訴人應列「睛澄眼鏡行」之合夥商號,另加註由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更臻明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世昌、林玉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萬7249元本息,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1290萬4783元本息(即原請求金額1642萬7249元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 352萬2466元),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其二人應再連帶給付 430萬3314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 138頁、卷㈣第91頁反面);並加列上訴聲明(原起訴聲明㈢):睛澄眼鏡行於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範圍內,王世昌、林玉珠於 285萬2266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61頁),嗣就此再減縮聲明為:睛澄眼鏡行於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範圍內,王世昌、林玉珠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 139頁),核此均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睛澄眼鏡行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應連帶給付 715萬5580元本息,嗣於本院聲明刪除「連帶」(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正面、138頁、卷㈣第91頁反面),則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及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擴張對王世昌、林玉珠之請求金額為455萬8564元,對睛澄眼鏡行之請求金額為741萬0830元,復追加損害內容(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有礙訴訟終結,本非適法,惟其於言詞辯論時已不主張擴張及追加(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故不再論列。 三、王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王世昌、林玉珠部分:林玉珠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瞳光眼鏡行,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其與男友王世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玉珠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趁販售及保管眼鏡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取走上訴人所有之鏡框計 854支,並將該等鏡框交付王世昌陸續變賣,得款由林玉珠及王世昌以3:7比例朋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損害額應以上訴人原得出售獲得利益之市價計算,則以其等侵占之854支鏡框,扣除已發還上訴人之340支鏡框,尚有514支鏡框未扣案發還,市價計新臺幣(下同)782萬5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決王世昌及林玉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782萬5780元。 二、睛澄眼鏡行部分:睛澄眼鏡行專業販售精品眼鏡,必知悉精品眼鏡通常應與經銷商簽署經銷合約後,始能取得該經銷商所販售之特定廠牌精品眼鏡並有販賣之資格,且精品眼鏡之經銷商,均禁止調貨給未簽約之眼鏡行,否則將生違約金賠償問題。睛澄眼鏡行明知王世昌非經銷商,無正常管道可取得特定廠牌之精品眼鏡,卻向王世昌進貨,3年間進貨647支鏡框,數量非微,價格高達 500萬元以上,依一般社會常理,顯非行業間合理之調貨情形,睛澄眼鏡行不可能完全無疑而不查證其來源,可知其與王世昌之合作模式,為睛澄眼鏡行接到來店客戶之訂單,旋向王世昌訂貨,再由林玉珠於上訴人公司為侵占行為,林玉珠得手後交給王世昌,再由王世昌交給睛澄眼鏡行,此一固定犯罪合作行為,縱無故意侵權行為,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睛澄眼鏡行自王世昌收受之精品眼鏡,屬於上訴人所有之 647支眼鏡成本價總計 489萬5999元,市價為1456萬6410元,扣除238支眼鏡成本價285萬2266元,市價為 741萬0830元,是就其餘409支眼鏡,上訴人成本損失為204萬3733元、市價損失為715萬5580元;改稱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購買886支眼鏡中屬於上訴人所有之642支眼鏡減去發還之238支眼鏡,數量為404支,金額為715萬5580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代理商建議售價作為市價(即成本價格加上銷售利益),其中進貨價格僅能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為市價與成本價之差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害所有權)、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第949條第1項、第 95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決睛澄眼鏡行應與林玉珠、王世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賠償上訴人 715萬558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玉珠部分:伊承認有侵占上訴人眼鏡出售,惟金額應該以刑事判決為準。 二、王世昌部分:林玉珠任職於上訴人之眼鏡行,基於職務之便,王世昌與林玉珠合意由林玉珠為竊取行為,王世昌為銷贓,然全數共 854支眼鏡,上訴人所稱2400餘支眼鏡遭竊,可能係其他不詳同事長期竊取所致,與王世昌及林玉珠無關。且睛澄眼鏡行購得之647支眼鏡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以1年216支鏡框,平均1個月採購18支鏡框,數量並無出奇,上訴人亦已取回其中單價較高之 301支鏡框,應就其另受有損害提出證據證明。 三、睛澄眼鏡行部分:伊向王世昌購買精品眼鏡,購入價格並無較為低廉,更有數款眼鏡價格高於同業,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有向王世昌買10幾支UNDO牌鏡框,也沒有憑證,故以睛澄眼鏡行購入價格非低廉,進貨數量為數年分批,非一時大量進貨,同時期也不間斷向不同廠商與同業進貨,無異常交易行為,而上訴人誣指伊與王世昌、林玉珠共謀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認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調貨之行為,無任何不法,係正當經營之商業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就損害賠償計算之數量一再變更,主張之建議售價亦與市價不符。睛澄眼鏡行既無明知贓物仍為收受之故意,亦無未盡查證眼鏡來源之過失,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52萬2466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王世昌、林玉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3314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睛澄眼鏡行應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睛澄眼鏡行於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範圍內,王世昌、林玉珠於前揭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林玉珠、睛澄眼鏡行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減縮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08頁反面至109頁、147頁反面至148頁;本院卷㈣第44、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珠自96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店內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王世昌則為林玉珠男友。兩人因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由林玉珠利用其業務上販售及保管上訴人店內鏡框之機會,擅自取走該附表所示數量之鏡框,攜至桃園市某處交付王世昌,由王世昌陸續將上開鏡框變賣,涉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判決認定林玉珠、王世昌共侵占854支鏡框,扣案340支已發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至18頁、本院卷㈠第25至33頁刑事判決)。 (二)林玉珠、王世昌上開侵占物品,係販售予下列人員: ⒈葉雲智、呂紹偉與林豐翔合夥經營之「睛澄隱形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招牌懸掛「紐約精品眼鏡」)。 ⒉「柏林眼鏡」(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負責人吳○○。 ⒊「靖美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負責人張○○。 ⒋「康熙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負責人甘○○。 ⒌「康喬眼鏡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人黃○○。 ⒍「家禾精品眼鏡」(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49)負責人施○○。 (三)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文鍇報警處理,由警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下列物品: 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王世昌】住處,扣得上訴人公司所有未及變賣之鏡框30支(業已發還張文鍇具領保管,見刑案偵卷㈠第31至35頁)。 ⒉在「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睛澄隱形眼鏡行】(招牌懸掛【紐約精品眼鏡】)扣得紐約眼鏡進貨帳冊1 本、紐約眼鏡商品進貨清單45張、鏡框301支(均已發還 張文鍇具領保管,其中238支屬上訴人遭侵占之物,見刑 案偵卷㈠第91至97頁)。 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靖美眼鏡行】扣得上 訴人遭侵占之鏡框23支(業已發還張文鍇具領保管)。 ⒋「桃園市○○區○○路000號」【康熙眼鏡行】扣得上訴 人遭侵占之鏡框49支(業已發還張文鍇具領保管)。 (四)睛澄眼鏡行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商號,由葉雲智對外代表(統一編號00000000)。 (五)張文鍇前以林玉珠、王世昌自100年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鏡框總計2422支(價值約1642萬7249元),部分變賣予「紐約眼鏡行」(均更正為睛澄眼鏡行),而對其負責人及合夥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提起業務侵占及贓物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鍇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不起訴處分書)。 (六)王世昌同意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鏡框854支,扣除發還上訴人之340支,即未扣案鏡框514支計算。兩造同意514支鏡框,變賣所得金額為 352萬2466元。林玉珠也同意刑事判決之內容。 (七)本件王世昌賣給睛澄眼鏡行之眼鏡數量為886支,其中238支屬於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之權利為所有權)、同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珠、王世昌連帶給付超過 352萬2466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本院卷㈣第2頁附表514支眼鏡,本院卷㈢第 141頁金額 782萬5780元,此部分金額未再重新製作附表),有無理由? (二)睛澄眼鏡行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向王世昌購買如附表(見原審卷第58、59頁)之行為,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害所有權)、同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第949條第1項、第 95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如有,則上訴人請求睛澄眼鏡行與林玉珠、王世昌(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㈢第 141頁),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世昌、林玉珠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玉珠任職其公司期間之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起迄時間),與王世昌共謀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鏡框854支,陸續變賣得款352萬2466元,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堪信為真。王世昌、林玉珠並同意賠償 352萬2466元,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昌、林玉珠連帶給付 352萬2466元,即有所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所謂金錢賠償以市價為準,其「市價」係指交換價格或交易價格,而交易價格須符合客觀標準,不能逾越填補損害之範圍,因此反使債權人更為得利。 (三)上訴人主張王世昌、林玉珠侵占其所有之鏡框 854支,扣除發還上訴人之340支,其餘514支之賠償金額不應以王世昌變賣得款352萬2466元計算,應以建議售價782萬5780元計算云云。惟514支鏡框變賣得款352萬2466元,實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鍇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自承:王世昌變賣予【睛澄眼鏡行】(即紐約精品眼鏡)而未查扣發還之其餘404支鏡框總價值285萬2266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5頁正面),及王世昌將鏡框分別售予【柏林眼鏡】32支得款22萬4700元、【康熙眼鏡行】51支(平均 1支5000元)得款25萬5000元、【康喬眼鏡行】14支(美津濃品牌)價格2萬4500元、【家禾精品眼鏡】13支(THEO品牌2支、1支8000元;Chromeheart品牌3支、1支2萬元;Arossvy品牌2支、1支9000元;Stark品牌6支、1支1萬2000元)得款16萬6000元,業據證人吳○○、甘○○、黃○○、施○○於刑案警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卷㈠第74頁、刑案一審卷㈠第154、139頁、114頁反面至115頁、60頁反面),故合計王世昌、林玉珠所侵占未經查扣發還之其餘鏡框514 支變賣所得金額為352萬2466元【計算式:2,852,266元(睛澄眼鏡行)+224,700元(柏林眼鏡)+255,000元(康熙眼鏡行)+24,500元(康喬眼鏡行)+ 166,000元(家禾精品眼鏡)= 3,522,466元】。此價額並經上訴人陳報屬於「成本價值」(見本院卷㈣第2頁附表),核諸352萬2466元既為王世昌變價得款金額,又符合成本價值,自屬客觀可信之交易價格而為「市價」,故以此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雖主張建議售價始為市價,然其計算之損害賠償額 782萬5780元,卻僅就睛澄眼鏡行部分以 715萬5580元計算,其餘柏林眼鏡、康熙眼鏡行、康喬眼鏡行、家禾精品眼鏡部分,均依上開王世昌變價得款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㈢第 141頁),顯然矛盾。況上訴人就睛澄眼鏡行之計算方式,係以 647支扣除發還之238支,即409支計算價額,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鍇在上開刑案審理中所同意,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購買鏡框為 642支(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5頁正面),亦有不合。雖上訴人就647支或642支說詞反覆,但此業經上開刑案合議庭法官花費相當時間與張文鍇及其告訴代理人確認(見刑案一審卷㈡第 4至17頁),上訴人再翻異前詞,實無足取。又上訴人所製「紐約眼鏡進貨瞳光遺失總表」(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刑案一審卷㈠第210、374頁),同樣有上開647支與642支之差異,而該表所列「市價」未標註證據,以上開刑案卷證所列順序及上訴人所陳,該市價應指「紐約精品眼鏡行商品進貨清單」上所載之「建議售價」(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11至233頁)。然此售價為其「進價」之2至4倍價格,價差過大,復與上訴人購買鏡框之「進貨退回單」不符(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34至306頁),本難憑信。且所謂「建議售價」核其意,自係指出售予消費者之建議價格,既屬建議價格,當有折扣空間,足見此價格非最後售價,稱其為交易之市價,未免浮濫。又上訴人出售鏡框予消費者,尚須進行驗光、配鏡等銷售服務,事後並須負擔瑕庛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故得以較成本價為高之價格出售,若無此等服務,僅因鏡框遭王世昌、林玉珠侵占,即以建議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顯不合理,已逾越填補損害之目的,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成本價(進價)與建議售價間之差額,可計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核上訴人未就此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等項為舉證,空言所陳自無可信。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王世昌、林玉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2 萬2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睛澄眼鏡行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睛澄眼鏡行與王世昌、林玉珠合謀侵占其鏡框,明知王世昌銷售之鏡框為贓物仍予收受云云,實屬臆測,未舉證證明,本無從採信。且上訴人曾對睛澄眼鏡行合夥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提起業務侵占及贓物罪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於該案偵查中林玉珠供稱:伊不認識葉雲智等三人,也從沒過問王世昌要將鏡框賣給誰等語;王世昌供稱:伊不認識葉雲智等三人,他們是跟其他眼鏡行調鏡框,伊才拿鏡框給他們,且是 101年12月15日以後才認識他們等語;張文鍇自承:伊曾以每支鏡框6500元之價格,向王世昌買10幾支UNDO牌之鏡框,這部分沒憑證等語,而張文鍇向囍視來國際有限公司以7200元購入UNDO品牌鏡框,向王世昌所開設之○○公司以6500元購入UNDO品牌鏡框,睛澄眼鏡行係以7400元購入UNDO品牌鏡框等情,為王世昌及張文鍇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不起訴處分書)。足見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所購入之鏡框未低於市價,亦屬同業間正常調貨交易行為,均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睛澄眼鏡行專業銷售眼鏡,必知悉精品眼鏡須與經銷商簽署經銷合約始能販售,亦禁止調貨給未簽約之眼鏡行,竟對王世昌前來兜售之精品鏡框未查證來源,屬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舉睛澄眼鏡行曾與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及○○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精品眼鏡之經銷合約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向上開三家公司查證結果,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及與睛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中,有就經銷產品之陳列及展示方式詳為規範,未提及有針對經銷商能否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作任何規範,該公司復表示因與睛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應已銷毀而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頁函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瞳光眼鏡進貨退回單」所示,上訴人也曾向王世昌經營之○○公司調貨(見原審卷第148、187頁)及向其他眼鏡行如「 000 000」、「○○」、「○○堂」等店家調貨(見原審卷第136、185至186、156、161頁),再徵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益 見眼鏡業界同行間之調貨應屬常態,不能僅以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調貨,未查證來源,即認定睛澄眼鏡行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憑,不足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睛澄眼鏡行既無明知贓物而仍為收受之故意,亦無未盡查證眼鏡來源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睛澄眼鏡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昌、林玉珠再連帶給付 430萬3314元本息,睛澄眼鏡行應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本息,其等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