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 旺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清烟 吳清輝 吳仙桃 蘇茂偉 蘇美螢 被 上訴人 吳清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10號裁判參照)。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旺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吳旺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下稱吳清烟等 5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吳順來{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24日死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水蓮(81年5月4日死亡),育有子女即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吳復基(男、36年12月14日生,已於37年4月6日死亡、絕嗣),及收養蘇吳秀盆(養女,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蘇吳秀盆死亡後,繼承人有蘇茂偉、蘇美螢。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除同意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列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編號 3、4、5之土地及建物,由伊取得,上訴人以價值 730萬元計之。伊願補償上訴人等人共新臺幣(下同) 608萬3330元。即補償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121萬6666元;補償蘇茂偉、蘇美螢各60萬8333元。㈢編號6至7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㈣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8萬56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貳、上訴人方面: 一、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下稱吳旺等 5人):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吳仙桃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6人共計608萬3330元;附表一編號6至8之現金存款及投資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補陳: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86地號土地已供公眾使用逾20年,並經主管機關編為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下稱系爭 285巷),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目前系爭 285巷內設有雋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原公司)、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鵬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鉑公司)、樺鋒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鋒公司),上開公司均正常營運中,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事涉公益,堪認 286地號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而所謂「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就 286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顯有未合。且 286地號土地既為既成巷道,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行之,難以售得理想價格,不符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甚因無人應買而無法達成裁判分割之目的,自不得逕予變價分割,而應以各公同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由伊與吳清烟、吳清輝共有 286地號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其他共有人。另就優生公司部分,同意以核定價額14萬74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2人:同上訴人吳旺所述。 視同上訴人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3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不同意 286地號地號做道路使用。附表一編號1、2同意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 6人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5則由伊取得。就優生公司部分,同意以核定價額14萬7400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吳清烟等 5人為吳順來之繼承人,吳順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9-10、65-66頁)、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1、33-40頁)及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9-78、13-2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吳順來之遺產為何、遺產准否一部分割、及遺產分割方法。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證明書,業已載明吳順來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款外,尚包括編號 9「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對此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優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 207-212頁)等形式上不予爭執,惟主張實質上吳順來的股份為什麼股東名簿上未登記,而國稅局核課的資料上確有股份等語,並進而與吳旺等 5人達成協議暫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 214頁)。惟吳順來之繼承人尚有吳仙桃,依戶籍謄本顯示吳仙桃(40年10月16日生)已於76年 8月19日遷出日本國,於原審均未到庭,是吳旺等 5人與被上訴人雖達成協議,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特定財產為分割,就優生公司投資款暫不予分割,即與前揭遺產分割之目的不合。是仍應將優生公司投資款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除吳仙桃外,於原審106年 4月25日、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 1土地,同意以「變價分割」;編號3土地及其上編號5建物、編號 4土地,同意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以 730萬元計算總價值,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121萬6666元;分別補償蘇茂偉、蘇美螢各60萬8333元;編號6、7之存款現金、編號 8之投資核定價額,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79-181頁、第213-215頁),並經被上訴人與吳旺等 5人簽名確認。嗣於本院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3-8所示遺產,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及被上訴人亦均同意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分割,而就編號 9之投資核定價額,亦同意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 5、110頁背面、111頁)。本院參酌兩造主張及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乃一建物及其基地,編號4則與編號3相連之土地(地目:建),現作道路用地,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上開附表一編號 3、4、5之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符最大經濟效用。且被上訴人、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及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上開 3筆不動產以總價值 730萬元計算價值,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為補償(見原審卷第 215頁,金額無法整除,故調整為附表一所示)。編號6、7、8、9之存款、投資款及其法定孳息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符合公平及效用。而吳仙桃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上開分割方法對被告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286地號土地已供公眾使用逾20年,並經主管機關編為系爭 285巷,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 286地號土地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瑩等人雖於原審時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價所得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予以分割,惟既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該分割方法即非可採。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三人表示願意分得上開土地並保持共有,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41頁),此亦符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吳順來生前出具同意書同意將 286地號土地提供作為路地(供人、車通行)之用,不做他途之用,更不予變賣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 頁)。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表示願意設定地役權,但不願意找補等語。惟 286地號土地既為吳順來之遺產,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仍應由分得 286地號土地之人補償其他未分得之共有人,以期公平。而 286地號土地經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登載,勘估標的為工業區土地,但其現況為私設道路,具有公共地役之性質,亦難以不動產市場蒐集其相關交易資訊,故勘估標的適當價格係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點四倍 44,000/㎡評估之,總價為新臺幣11,924,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0頁)。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應由上訴人、吳清烟、吳清輝補償被上訴人198萬3333元; 補償蘇茂偉、蘇美瑩每人各99萬3667元(金額無法整除,故調整為附表一所示)。 ㈢綜上,兩造就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雖命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惟附表一編號9所示優生公司投資款 ,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僅由到場之被上訴人與吳旺等 5人協議暫不列入分配,有違前揭遺產分割之目的不合,仍應將優生公司投資款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2所示286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編為系爭285巷,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則原審判決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尚有未洽。吳旺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遺產分割方法廢棄,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改判。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吳旺等 5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吳旺等 5人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 ┌──┬──┬──────────┬────┬────┬─────┬────────────┐ │編號│標的│財 產 所 在│面 積│權利範圍│價額或價值│分 割 方 法 │ │ │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忠平段 │621平方 │全部 │33,596,1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308地號 │公尺 │ │元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2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忠平段 │271平方 │全部 │11,924,000│①分歸吳旺、吳清烟、吳清│ │ │ │286地號 │公尺 │ │元 │ 輝三人,依應有部分每人│ │ │ │ │ │ │ │ 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 │ │ │ 共有。 │ │ │ │ │ │ │ │②吳旺、吳清烟、吳清輝三│ │ │ │ │ │ │ │ 人應為吳仙桃、蘇茂偉、│ │ │ │ │ │ │ │ 蘇美瑩、吳清將等人設定│ │ │ │ │ │ │ │ 「不動產役權」。 │ │ │ │ │ │ │ │③吳旺、吳清烟、吳清輝三│ │ │ │ │ │ │ │ 人應補償吳清將 │ │ │ │ │ │ │ │ 1,983,333元。 │ │ │ │ │ │ │ │④吳旺、吳清烟、吳清輝三│ │ │ │ │ │ │ │ 人應補償蘇茂偉、蘇美瑩│ │ │ │ │ │ │ │ 每人各993,667元。 │ ├──┼──┼──────────┼────┼────┼─────┼────────────┤ │ 3 │土地│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90平方公│全部 │5,670,000 │①左列3筆不動產應以 │ │ │ │168-68地號 │尺 │ │元 │ 7,300,000元計算總價值 │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 4 │土地│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21平方公│全部 │491,400元 │②吳清將應補償吳旺、吳清│ │ │ │168-361地號 │尺 │ │ │ 烟、吳清輝、吳仙桃每人│ ├──┼──┼──────────┼────┼────┼─────┤ 各1,216,666元。 │ │ 5 │建物│臺中市東區旱溪段1855│ │全部 │35,067元 │③吳清將應補償蘇茂偉、蘇│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 │ │ 美螢每人各608,333元。 │ │ │ │市東區振興路280巷48 │ │ │ │ │ │ │ │號)(基地為附表編號│ │ │ │ │ │ │ │3) │ │ │ │ │ ├──┼──┼──────────┼────┼────┼─────┼────────────┤ │ 6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全部 │62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大智分社 │ │ │ │含法定孳息)。 │ ├──┼──┼──────────┼────┼────┼─────┼────────────┤ │ 7 │存款│復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全部 │3,54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 │含法定孳息)。 │ ├──┼──┼──────────┼────┼────┼─────┼────────────┤ │ 8 │投資│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285,600元 │以現金285600元分配,由兩│ │ │ │ │ │ │(投資核定│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含│ │ │ │ │ │ │價額) │孳息)。 │ ├──┼──┼──────────┼────┼────┼─────┼────────────┤ │ 9 │投資│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47,400元 │以現金285600元分配,由兩│ │ │ │ │ │ │(投資核定│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含│ │ │ │ │ │ │價額) │孳息)。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吳旺 │1/6 │ │ ├────┼─────┼─────┤ │吳清烟 │1/6 │ │ ├────┼─────┼─────┤ │吳清輝 │1/6 │ │ ├────┼─────┼─────┤ │吳清將 │1/6 │ │ ├────┼─────┼─────┤ │吳仙桃 │1/6 │ │ ├────┼─────┼─────┤ │蘇茂偉 │1/12 │繼承蘇吳秀│ ├────┼─────┤盆之應繼分│ │蘇美螢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