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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滿賢朱樑鄭金龍

  • 當事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24號 再抗告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再抗告之主要爭點為中普公司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於106年2月21日違法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進行全面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嗣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未查而為中普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原審裁定僅憑中普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為由,未為其他證據調查而駁回本件聲請,已構成重大違法應予廢棄事由。㈡普萊克斯公司自102年起,對再抗告人提起諸多訴訟,於97年 間利用其指派擔任中普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明知未獲董事會合法授權,卻執意以中普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海外關係企業進行非常規之關係人交易等將不法利得輸出海外,使中普公司面臨新台幣8,700萬元進貨協議潛在損失,並指使總 經理陳俊良拒不提出審計中普公司所需相關資料,致使中普公司簽證會計師李燕娜對中普公司101年度、102年度及103 年度連續3年之財務報表出具「無法表示意見」。因普萊克 斯公司將原需對第三人REC公司每年需負擔之最低保證提貨 量義務及成本49%轉嫁由再抗告人負擔,一方面可使中普公 司不堪虧損而解散,一方面普萊克斯公司已成立另一家100%控股之「美商普拉克西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Surface Technologies,Inc.)臺灣分公司」,屆時可概括接 受中普公司之業務及客群等,對資本額未達2億之中普公司 則面臨破產、倒閉之急迫危險。原審僅就中普公司已完成登記推定完成董事選舉,該形式審查未就抗告人主張於理由中為回應及論據,有理由不備等謬誤,更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缺漏。㈢普萊克斯公司曾用同樣手法,稱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滿,蒙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詐騙取得103年11月6日准許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許可處分,普萊克斯公司後於104年1月15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稱改選獲得中普公司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之全部席次,在此情形下則必然承受上開異常交易之重大鉅額損失。且另觀普萊克斯公司於106 年2月21日違法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與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於105年11月4日撤銷中普公司之董、監事登記人員高達5席重複等行徑與本件如出一轍,上開普萊克斯公司所為 無非掩飾所指派之中普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前有損害中普公司之不合理進貨價額、不當關係人交易,使原屬中普公司之利得輸送至海外關係企業之情事,原裁定僅便宜形式審查,未使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甚至再抗告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亦未命兩造陳述意見,與正當程序保障相悖,已構成重大違法之應予廢棄事由。㈣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 ,均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已全案終局定讞,承上,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確有不成立、無效等重大明顯違法疑慮,目前仍繫屬於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若放任其濫行職務,將造成中普 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裁准為相對人中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情。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即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經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即中普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又相對人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復未在經濟部所命期限內改選完成,故自106年1月10日起,起原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普萊克斯公司乃於106年1月1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章程及改選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嗣普萊克斯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同日並由新任董事推選維諾依凡斯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業經經濟部於106年7月6日完成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堪認相對人現已完成改選董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尚未經本院(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事,則相對人之董事會目前自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普萊克斯公司既為相對人持股51%之股東,且已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獲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聲請人與抗告人經營權之爭執,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對普萊克斯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4項規定亦為有權召集之人,其並於106年2月21日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進行相關議案之表決,完成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嗣於原法院更具狀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其依經濟部之許可函文所召集,顯已自認其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故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普萊克斯公司授權之人所寄發無誤。聲請人主張開會通知非由普萊克斯公司所授權寄發乙節,不足採信。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其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乙節,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另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7人固為普 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然監察人2人並無代表任何法人股東 ,故聲請人稱為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顯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內容有何偽造不實,其空言質疑,洵非可採。另再抗告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7日所為105 年度上字第380號中間裁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要 件有別,況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迄今歷時逾7個 月,難謂抗告人無充裕時間表示意見暨提出證據,是抗告人所陳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開庭調查辯論經核於本件非訟程序亦無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為其論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雖以:原審裁定僅憑中普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為由,未為其他證據調查而駁回本件聲請,已構成重大違法應予廢棄事由,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均確認林 克銘與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已全案終局定讞,承上,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確有不成立、無效等重大明顯違法疑慮云云。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且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要件。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僅形式審查,未就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實質審查認定及是否妥適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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