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巫東霖
- 上訴人郭琳義
- 被上訴人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靳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郭琳義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被上訴人 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東霖(原名巫秋明) 受告知訴訟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本院時,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應對受告知訴訟人靳意芳(下以姓名稱之)之行為,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8、110 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上訴人均是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可知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二審時之主張為準): 一、靳意芳於105 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占有百分之90股份之大股東,因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需要資金,要向上訴人調借120 萬元等語,上訴人遂依靳意芳之指示,將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先後以LINE及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夫妻當面向上訴人表示感謝,足見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為調度120 萬元資金之代理權授與靳意芳,或知靳意芳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調度120 萬元資金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及表見代理(同法第16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與靳意芳間另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開發之契約關係,靳意芳為履行契約,匯入系爭匯款,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並非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靳意芳間之借貸關係、靳意芳如何向上訴人講系爭匯款之事,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自不負給付之責。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8日,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 (一)兩造並無業務往來,亦不認識,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事,完全係與靳意芳接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為真。 (二)而細究上訴人與靳意芳間就系爭匯款之交涉過程: 1、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靳意芳於105 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占有百分之90股份之大股東,因其一時資金週轉不靈,遂向上訴人調借120 萬元,上訴人不疑有詐,於是聽從靳意芳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事後上訴人向靳意芳要求返還調借之款項,靳意芳拒不返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與靳意芳之約定,才為系爭匯款之給付。 2、另參以上訴人因系爭匯款乙事,曾對靳意芳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依刑事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指訴靳意芳訛稱其有被上訴人旗下之「南投埔里友山尊爵酒店」百分之90股份,因臨時周轉不靈,需資金挹注前開酒店,故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靳意芳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復於上開偵查案中陳稱:靳意芳在101 年跟我說要買我的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結果靳意芳因案被通緝,於104 年出獄,出獄後跟我說還是要向我買鴻松公司,所以我才願意借錢130 萬給靳意芳,靳意芳跟我說要跟我調錢給被上訴人公司周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背面),核與靳意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當初因為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被上訴人負責人巫秋明叫伊協助調款,伊即於105 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並將其中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因伊與上訴人保持合作關係,2 人尚有其他合作之公司應收帳款未收,尚有其他糾紛,才導致上開130 萬元迄未能返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第37頁背面),相互吻合。 3、據上,上訴人之所以給付系爭匯款,顯然係基於其與靳意芳之借款合意,並依靳意芳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靳意芳間另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開發之契約關係,靳意芳為履行契約,才匯入系爭匯款等語,有國有土地開發同意書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9 頁),靳意芳於上開偵查案中亦供稱: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被上訴人負責人巫秋明請伊協助調款,伊即於105 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並將其中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等語,而上訴人係將系爭匯款貸予靳意芳,並依靳意芳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又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在上訴人、靳意芳、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靳意芳為指示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為領取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雖謂:其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後,先後以LINE及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夫妻當面向上訴人表示感謝,足見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為調度120 萬元資金之代理權授與靳意芳,或知靳意芳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調度120 萬元資金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欲佐其說。惟查,上訴人、靳意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一致陳稱:係靳意芳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皆未提及靳意芳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靳意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81 頁),在上訴人詢問靳意芳可否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巫秋明催討系爭匯款,靳意芳係回稱:「借據是我簽的,與巫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亦馬上答稱:「OK」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上訴人、靳意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吻合,自堪採信。又上開LINE對話中,靳意芳雖有提到「巫董說11/1大家把事情處理好,要一起聚餐」、「(上訴人問:巫董今天的錢是二胎利息錢?)不是。是黎明應付票款」(見原審卷第71、73頁),但參照上訴人、靳意芳、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可知靳意芳僅係以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為由,向上訴人商調借款,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確實用以填補被上訴人之資金缺口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案卷第38頁),故被上訴人嗣後縱有以LINE或由負責人巫秋明夫妻當面向上訴人致謝,尚與情理無違。再參以兩造並不認識,上訴人與靳意芳間則有諸多投資、合作、金錢往來(參上開偵查案卷),靳意芳與被上訴人間又有前述之投資關係,則由靳意芳本人向上訴人借款,再由靳意芳將所借款項提供予被上訴人(即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合於事理。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行為存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182 條)及表見代理(民法第16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表見代理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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