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大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朱漢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有其所提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均同意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日本之主要業務為太陽能板發電,民國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明向上訴人負責人張福興推薦系爭監控管理,並提出系爭監控管理系統包括:監控設備、廠區監控射相鏡頭、案場效能分析、日文及中文雙語言畫面、資料儲存系統PVMC與配件等,又於同年2月間提出各種降價、精簡及管理系統更新等承諾,更於3月間赴日本勘查廠區,基於信賴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3月13日簽訂「1224MW太陽能案場串列與單板監控管理系統」之建置工程及後續服務契約,並合意訂購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即被上訴人安裝內容包括硬體、軟體部分及後續監控服務,兩造乃成立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款項美金5萬2205元。
㈡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可耐受電壓小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大系統電壓之設計上瑕疵,造成部分已安裝之監控系統測試於104年5月29日發生第1次火災,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將有問題之監控板寄回臺灣,被上訴人事後提出測試報告確認係高壓保護迴路發生燒毀造成電路板動作異常,因火災損壞上訴人之電器接續箱,上訴人委由日本廠商更換安裝,花費日幣21萬6千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表示要將監測板全面更換安全性更高之端子台,惟同年10月21日發生第2次火災、12月23日發生第3次火災,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查明原因及處理,被上訴人再無下文。上訴人又於105年1月25日再度催告,詎被上訴人表示其日本市場已轉讓予睿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光公司),不便出面等語,惟睿光公司乃被上訴人之次承包商,係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並未繼受兩造契約,亦無債務承擔等情。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16日要求退還堆置倉庫之不良品,同年2月25日被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解決,故上訴人將不良監控板寄回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於105年7月22日依民法第256條發函解除兩造契約關係。如認被上訴人係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其利息。
㈢被上訴人提供不良之監測系統導致失火,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共日幣77萬2800元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
⑴火災燒毀電器箱修繕費用:日幣21萬6000元。
⑵因施工而需購買電纜、配材、軟管等修繕材料:日幣30萬0000元(含稅)。
⑶因火災導致電廠無法發電之損失,共11日,每天損失發電量500KW,共5500KW,1KW售價為日幣43.8元,合計:日幣24萬9000元。
⑷第2次火災後,修繕費用:8萬元。
㈣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0000元、日圓77萬2800元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2205元、日圓77萬2800元及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監控系統之安裝及測試工作:上訴人同意系爭報價單後,被上訴人即於103年3月20日將上訴人購置之器材設備海運寄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同年4月告知被上訴人「多可町電廠預定4月底完工…交貨期預定7月份」,惟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於同年3月間親赴日本多可町案場勘察環境,並向上訴人提出多可町案場太陽能板安裝超過規格之質疑,因此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轉寄其要求案場施工廠商提出之「在安裝前積極確認相對安全性」之書信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圖面進行安裝位置安排及線路佈線,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模組(即太陽能面板)共48片需切除、更換位置,被上訴人祇得變更原已排定之監控設備電路板安裝位置及電路佈線,並於同年8月20日至23日偕工程師至多可町案廠,卻發現該廠區基礎設施未完成,更尚未接電,僅能以發電機勉強施工,非上訴人郵件中所稱於4月底完工。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需再變更太陽能面板之串列設計,然因系爭監控設備之電路板係安裝在太陽能面板上,若太陽能面板位置及串列變更,必將造成整個監控設備之電路板需重新配置及佈線,因上訴人之一再變更設計,方使被上訴人未能依原訂時程安裝系爭監控設備。同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指派三名工程師至案廠,仍因上訴人案廠基礎設施未完成,僅能完成部分設施安裝,並於上訴人公司另一「小野」案場進行連線測試。嗣於同年12月1日至4日,被上訴人三度指派三名工程師至多可町案廠,欲進行安裝完整電力監控系統,卻發現多可町廠之太陽能串列配電錯誤會損害設備,故要求上訴人應就電路配線重新檢查,被上訴人工程師即將監控設備等掛箱定位安裝完畢,但因上訴人電路配線問題,故未接通電路,惟數位錄影放影機、監視器、雲端主機均已安裝完成接收監視影像畫面,上訴人指稱報價其他項目全數未安裝云云,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同年12月22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人,表示「有關多可町安裝的作業,我希望裝設的電器公司能提供個串量測的電壓數值,我的監控系統只耐800V,但是出現940V會發生問題,我希望在作業之前能夠釐清楚…」,上訴人負責人乃於104年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將其要求太陽能面板廠商在103年12月27日測試太陽能面板電壓未高於800V之簽名表寄予被上訴人,以示負責,故上訴人陳稱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所謂配電錯誤等通知或警告云云,即非事實,況上訴人亦自承多可町案場係於「104年1月14日正式併入日本電網有充分電力可施工」,亦證被上訴人於103年多次派員前往日本欲施工,而因上訴人案場無基礎電力可施工等情屬實。綜上,上訴人施工案場雖無基礎電力且數次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惟被上訴人就監控系統之安裝及測試工作均已完成。
㈡第1次火災事故係上訴人人為因素所致:上訴人於檢查電路配線後,即啟用被上訴人安裝完畢之監控系統設備,並正常使用半年,至104年6月間被上訴人突獲上訴人通知監控系統部分設備起火,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檢測,確認失火原因為上訴人未先行斷電,因太陽能板於串接時產生之電壓電流值約700V及4-8A,若未先行斷電,將造成另一極在拔起時造成電孤效應,產生之高壓高熱造成高壓保護迴路燒燬,故而被上訴人建請上訴人與施工廠商確認於做任何電子電路相關元件,必須先行為斷電動作,並等待十分鐘再做接地發電動作後,始能開始安裝電子電路相關元件,即知前述設備起火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人為因素。
㈢兩造之契約經上訴人同意,已經睿光公司為債務承擔:前揭起火事件後,上訴人公司因拖欠被上訴人貨款且未依原約定方式以美金計價付費,被上訴人未免續增爭議,乃協調轉移相關業務及利潤予睿光公司,由睿光公司進行後續工程;其間有上訴人委請訴外人000(0000)居間協調兩造對帳付款事宜,0000亦確認上訴人公司尚積欠差額美金3606.47元,且0000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9月28日與睿光公司簽訂「多可町1.2MW鷹眼系統服務合約書」,此後,即由睿光公司承接後續之服務與維修,兩造間就系爭監控系統之契約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既已與睿光公司簽約承接系爭監控系統之安裝及維修,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函表示其應向睿光公司反應。上訴人將104年10月後發生之二次起火事由,歸責於被上訴人,顯於法無據。
㈣兩造僅就設備硬體部分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報價單第1頁及第2頁中段所示,均為被上訴人出售監控設備(包括太陽能模組感測器、遠紅外線監視系統及配線、配件)及安裝費用,共計美金5萬2205元,至於報價單第2頁中段以下所示之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等軟體安裝及服務,被上訴人雖有報價,但上訴人並未同意購買及安裝,亦未付費。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2月間三度派員赴日本多可町案場將前述出售之監控設備安裝掛件後,因上訴人之案場太陽能面板串列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需再變更原本電線之配置,上訴人負責人於104年3月20日仍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求:「服務合約是否先寄來!我能夠事先了解內容」,可證兩造間就系爭軟體購買及安裝仍需再為簽訂「服務合約」。而上訴人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係與睿光公司簽訂「多可町1.2MW鷹眼系統服務合約書」,是兩造僅就系爭報價單上所示項目即監控設備之購買及安裝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
㈤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訂定系爭契約(原證一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㈡兩造約定之價格為美金5萬2205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130.1元(經兩造確認為因匯差該給付部分為全部之價金)。
㈢104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感測器電路板有燒損之情形(原證四,原審卷一第18頁)。
㈣104年12月13日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火災及安裝事項。
㈤105年7月22日上訴人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設計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而給付不能,並依同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設計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遲延給付,並依同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業已安裝履行完畢,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火災燒毀電器箱修繕費用:日幣21萬6000元。
⑵因施工而需購買電纜、配材、軟管等修繕材料:日幣30萬7800元(含稅)。
⑶因火災導致電廠無法發電之損失,共11日,每天損失發電量500KW,共5500KW,以1KW售價為日幣43.8元計算,無法發電之損失合計日幣24萬9000元。
⑷第2次火災後,上訴人委託他人修繕花費8萬元。
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履行債務由第三人睿光公司為債務承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簽立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監控管理系統,約定金額為美金5萬2205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設計不良之瑕疵,導致失火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就系爭監測系統電路板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形,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瑕疵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等語,並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之債務不履行等語,並提出照片、測試報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卷一第18頁至第45頁),及舉證人000為證(見原審卷卷二第220至第22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等情。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安裝之PCB版背面正負級之爬電距離不符合規範云云,固提出學術暨專業系統設計經驗對多可町太陽能鷹眼監控系統訊號使用電力傳輸系統PLC PC BOX的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至第172頁)。然查,觀諸分析報告僅就已燒毀之PCB板進行肉眼及物理測量,並未就該PCB板現場安裝情形,及安裝地點之電壓進行檢測,亦未就電路板之絕緣與耐熱度進行檢測,是以該燒損原因究竟單純為產品本身瑕疵,抑或因現場狀況所致,即屬有疑;且本院就監測系統電路板可耐受電壓、間隔距離是否過短,及燒損原因,經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已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鑑定,電子檢驗中心雖函覆無法鑑定,然於函文中表示有無瑕疵之鑑定,涉及產品結構設計及現場施工品質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6頁),顯見無法單以系爭監測系統電路板即可進行鑑定失火燒損之原因純粹為電路板設計造成,仍應就現場施工狀況綜合判斷鑑定,益徵該分析報告因限於僅就已燒損之PCB電路板進行物理檢測,並非就產品及現場狀況全部進行查核檢驗,亦無從排除是否因現場電壓過高造成燒損情形,是該分析報告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證人000於原審雖證稱:因被上訴人產品設計及規格問題有瑕疵導致失火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1頁、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然觀諸證人000證稱: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且無法運作,整個線路接起來訊號找不到,如何偵測發電量得訊號,104年12月當時天冷電壓會突然拉高,太陽能面板17面串在一起,電壓升高的幅度就大,被上訴人產品沒有設計好,在那個容量空間設計不良才會產生火災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55頁背面、第256頁)。是000先稱瑕疵為無法偵測訊號,並非電路板本身有耐受電壓不足情形,另104年12月火災,係因天氣寒冷電壓突然拉高所致,且證人000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下包商,受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對於契約內容並不清楚(見原審卷卷一第220頁背面),顯見證人000就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則該電壓突然拉高程度為何,是否已超過契約約定範圍,亦有疑問。亦難僅憑證人000前開證述,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電路板有設計瑕疵。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之電路板有何不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監測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監控系統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之PCB電路板有設計上瑕疵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有電路板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之PCB電路板有設計上瑕疵而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有電路板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核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仍無足採。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價金云云,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電路板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引發2次火災,造成上訴人之電廠電器箱等設備燒毀,修繕費用分別為日幣21萬6000元(第一次燒毀部分)、8萬元(第二次火災毀損部分),另修復施工需另行購買電纜、配材、軟管等修繕材料支出費用日幣30萬7800元(含稅),又上訴人因前開火災導致電廠無法發電之損失,共11日,每天損失發電量500KW,共5500KW,以1KW售價日幣43.8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導致火災,造成電廠無法運作之損失合計為日幣24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頁)。
⑵惟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設計上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及不能發電之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完畢,並無足採: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監控系統之電路板之設計上瑕疵,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僅將毀損部分拆除後即未再施作,而未安裝完畢等語。查,參諸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40%、船運40%、裝機15%、運轉後5%」,是以依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完畢開始運轉後,始交付被上訴人最後一期價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2日將報價之價金,包括美金匯差,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完畢等情(見原審卷卷一第3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及安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品項內容而履行完畢,上訴人豈有將全部價金支付完畢之理。且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每日工作日誌及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1頁),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業已交付及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⑵再查,上訴人固因主張被上訴人安裝之設備於104年5月29日發生火災,而將該燒毀之監控板寄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7日提出測試報告指出「請客戶與施工廠商確認,在做任何電子電路相關元件,必須先行做斷電動作…」等語,即已就該次火災之原因回復並認係原告在操作時未注意相關程序所致,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履行安裝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之義務,且認該次火災並非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所引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完畢云云,仍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電路板,有耐受電壓不足之不完全給付,且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美金5萬2205元、日幣7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系爭分析報告僅係就已燒損之PCB板為目視及物理檢驗,並未就現場及施工狀況進行全面性鑑定,所為分析報告依據並不完整,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如前述,自無再予訊問製作分析報告之呂奇璜教授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