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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3號

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訴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上訴人
吳明昌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反訴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判決,就反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46,050元,本院乃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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