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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秀芬簡燕子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訴人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文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13日、8月11日、9月19日、10月17日及11月17日向伊購買銅面積層板,伊均已交貨,惟○○公司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38,527元未給付, 伊乃於106年1月16日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公司給付貨款3,238,527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後,伊與○○公司於 106年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定,○○公司應依和解條件給付伊貨款3,238,527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債務), 詎○○公司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貨款,伊雖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司及監察人之不動產,惟因拍賣無實益,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於106年5月間收到被上訴人致客戶廠商採購部之傳真通知(下稱系爭傳真通知),表示○○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生產設備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大里廠房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並對廠商、債權人、伊及伊之關係企業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為承受之通知,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承受○○公司之債務及機器設備。伊乃伊法定代理人劉錦源自地政事務所退休後才創業所新成立之公司,並非從○○公司更名而來。且伊公司業務僅單純從事買賣,並非製造,無需○○公司之機器設備。至系爭傳真通知係伊之員工亦為伊法定代理人劉錦源之姪子劉紘愷為擴展客源及接收客戶所發,並無承受○○公司債務之意思,且未發給上訴人或其相關企業慶嘉公司。伊與上訴人或慶嘉公司間,亦無何業務往來或交易、買賣,上訴人主張伊應承受系爭貨款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對伊存有系爭貨款債務,雙方雖已成立系爭和解,然○○公司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司及其監察人之不動產,嗣因拍賣無實益,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語,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和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向伊為概括承受○○公司債務之通知,已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系爭傳真通知予上訴人?如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者,是否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暨系爭和解之效力,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而及於被上訴人?分別說明如後。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而承擔系爭貨款債務部分: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伊,○○公司已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已概括承受○○公司之資產,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語。惟依系爭傳真通知,上載:「致客戶廠商採購部:……現在我公司(即○○公司)將於2017年4月更名為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公司)。繼續為各位服務,懇請支持惠顧。所有生產設備以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暢紘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大里廠房,……」等語,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絡資訊及聯絡人為劉紘愷(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無表明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公司債務之字句,亦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尚難遽認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之通知。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日新設立之公司, 並非自○○公司更名而來乙情,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劉紘愷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原在伊父親劉慶章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嗣○○公司倒閉,伊叔叔劉錦源於 106年初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伊便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業務;系爭傳真通知係伊所製作及發送,伊目的是要讓以前○○公司之舊客戶知道伊已經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以以前同樣的生產標準,讓客戶不擔心品質的變動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6頁)。 可知系爭傳真通知乃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劉紘愷個人所發予○○公司之舊客戶,以期舊雨新知,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發。至上訴人復主張按一般常理,既已明示承受其財產或營業好處,也應承擔其債務,通常承受資產隱藏承受債務(不明示)都不會明示在通知書上,能不承受債務最好,如僅承受權利好處,不承擔義務壞處,顯失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認承受資產也承受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依前揭說明, 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負債之通知,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縱有發送系爭傳真通知予上訴人,惟既未併為概括承受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請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本金3,238,527元之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和解之效力有無及於被上訴人暨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訴訟上和解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即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概括承受他人權利義務之人亦屬之。

㈡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已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業如前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等語,縱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屬○○公司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繼受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為同一法律關係之系爭貨款債務,訴請受系爭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之本息。是以,上訴人再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之本息,顯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本金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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