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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永杉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戴連財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戴添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美玲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政偉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鴻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有詩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上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趙虹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農試所及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命農試所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及駁回被上訴人設置通行道路之請求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農試所、國產署所管理,本判決附圖所示A1(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7平方公尺,不含位於130地號部分)、B、D、E(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127.96平方公尺,不含177地號部分)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農試所、國產署就前項土地,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農試所、國產署就前項土地,應容許被上訴人設置道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農試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定被上訴人下述系爭土地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農試所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蘇永杉、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及國產署(合稱國產署等8人),爰併列為上訴人。農試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駿季,訴訟中喪失其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學詩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並無不合。又蘇永杉、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地段232、233、234、235、236、183地號土地(合稱232等6筆土地)為農試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8-1、178等土地,向來均經由232等6筆土地上原判決附圖一A之道路連接光明路。但農試所日前設置招牌、圍籬禁止他人進入,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原判決附圖一A土地舖設柏油供通行多年,被上訴人通行此部分土地聯絡公路,未增加農試所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爰依鄰地通行權規定,請求定通行權,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A(管理者、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或原判決附圖二A、B、C、D、E、F、G、H、I、J(所有人、管理者、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或就本判決附圖A1、B、D、E(位於232地號內,面積127.96平方公尺部分,以下本判決附圖E部分均同。本方案為農試所提出,被上訴人第二審亦同意,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130地號內A1土地所有人張陳0玉等9人為被告部分,已另行裁定駁回)有通行權。㈡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參、農試所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對外聯絡以供農機通行為已足。農試所為農業試驗研究主管機關,設置國家作物種原中心,232等6筆土地為「外17號試驗田」,係溫、熱帶及亞熱帶果樹種原現地保存重要基地,常年進行種原更新、繁殖及評估研究工作,並進行經濟果樹生態調查、病蟲害相資料蒐集、防治及技術開發及水分、營養管理模式建立之工作,此外更為重要糧食種原之隔離採種圃,進行各項試驗研究涉及國家機密,不容外人任意進出,園區內通路僅供研究人員使用。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距新豐路約僅309.40公尺,現有寬約3公尺水泥路面(原審卷㈠第38頁圖示藍色)可供使用,僅須加蓋40公尺通路(原審卷㈠第38頁圖示紅色),即可供系爭土地向南通行原判決附圖二國產署等8人土地連接新豐路,相對於原判決附圖一A方案距離607.63公尺、使用面積2,710.36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一A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無理由,為衡平兩造權益,避免農業研究資料外洩、遭竊或外力介入影響試驗研究進行,於第二審提出另一方案,即本判決附圖A1、B、D、E所示,可供系爭土地通往中投公路一段。國產署抗辯略稱:原判決附圖二較附圖一方案路徑短少許多,且不會經過「外17號試驗田」,可防止國家農業研究機密外洩。至於789地號土地需由被上訴人依規定提出申請,經該署審酌是否合宜,並以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農試所管理之土地亦為國有,為達行政任務,亦同意農試所所擬之方案。蘇永杉辯稱:其自己土地上之農路僅供自己使用,上訴人若要通行,需給予補償。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農試所之道路等語。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A有通行權;農試所就前項土地,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農試所、被上訴人分別聲明不服上訴及附帶上訴,農試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農試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就准供通行之土地開設道路。對於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相鄰232等6筆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農試所,農試所於原判決附圖一A道路之起(原審卷㈠第37、40、41頁)、迄(原審卷㈠第42頁)點分設管制門、及圍籬等各節,業據提出地籍圖(原審卷㈠第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12頁)、232等6筆土地謄本(原審卷㈠第13-18頁)、通行示意圖及照片(原審院卷㈠第19、37、40、41、42頁)、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20-24頁)為證,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48-152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要件(不以袋地為必要),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之用途以定之;又有關鄰地通行權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故土地對鄰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並非永久不變。再者,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方法處所亦非永續不變,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自得予以變更,此即為通行處所及通行方法之可變性。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面積合計2,623.70平方公尺,農試所於原判決附圖一A之起、迄點分別設立管制門及圍籬,農具無法自公路到達系爭土地,自無法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通行鄰地以達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既為耕地,其通行以足供農耕之用為已足。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一A土地以聯絡公路,仍應依上述說明定之,並非通行有年,即有繼續通行之權利:

㈠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現已收割,從系爭土地旁有一寬7.6公尺水泥道路(跨越232、233、234、235、183地號土地)可通行至農試所設置之管制門。管制門經由106地號巷道可連接至光明路,該管制門設置圍籬,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搭置菱形網圍籬。農試所設置之管制門如原審卷㈠第40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與上開水泥道路之狀況如原審卷㈠第42-44頁照片所示…。⑷系爭土地與農試所水泥路交接處有斜坡,下有涵管,現場圍籬左(南)側有被拉開痕跡。從管制門進入後,道路兩旁都是農試所試驗田。系爭土地後方(向西南)有一灌溉溝渠(789號)寬約1公尺…。⑹…越過灌溉溝渠,可連接808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田埂,往前(向西南)接803地號上之水泥通道。寬約2公尺…。⑻承⑹二公尺寬道路旁兩側均為稻田,水泥道路如左右各增0.5公尺則會使用通行803地號土地,往前(向南)直走該水泥道路盡頭靠近802地號土地之有權人設置一鐵鍊阻擋通行。…水泥路連接820地號土地可連接新興路往外通行。…820地號土地是一水溝,其上加蓋水泥供人通行。…系爭土地西北側為178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設置電線桿引電力使用,現場耕作人郭天龍(到場)表示,耕作178-1地號土地時須通行被上訴人所述農試所之水泥道路,當初耕作時,農試所並未設置菱形圍籬。…蘇永杉:耕作時是各鄰地一起整地、耕作、插秧收割,已4-50年了,從未有紛爭,我的土地要設置道路不合理,如果要在我的土地設置道路,要我同意,並給付價錢。水泥道路上鐵鍊有圍住,但耕作、插秧、收割時我會同意讓大家通行,水泥道路是供自己農用機具通行使用。…現場236地號土地經農試所設置菱形圍籬,情形如原審卷㈠93頁照片所示。…現場187、188、190地號土地現場狀況如原審卷㈠第94、95頁照片所示」(原審卷㈠第148-152頁)。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種植水稻,必使用農業機具,自光明路到達系爭土地,亦必有通路,否則農機難以成行。依前述勘驗結果,現有連接系爭土地以達光明路之路徑,僅原判決附圖一A之通道,別無其他通道可供連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通行原判決附圖一A通道,並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為耕地,使用農具聯絡公路之道路是否應寬達7.6公尺?並如原判決附圖一A,自中央穿過232等6筆土地之核心部位?仍可斟酌。

㈡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0棋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由伊耕作,耕作時通行的農路原來是糖廠所有,後來農試所來了開路,伊是藉由他們的路去耕作,走了很久,都沒有人阻攔。沒看過原審卷㈠第42頁照片(原判決附圖一A終點)之紅色看板,圍籬與看板是何人所設,伊不知道。伊都是走農試所園子裡面的道路去現場耕作,不曾從新興路沿792、808、803、821地號上水泥路至農田;農試所曾將大門的鑰匙、密碼鎖的密碼交給伊,讓伊通行農試所裡面的道路去田裡面耕作(原審卷㈡第94-97頁),雖稱向來均通行附圖一A部分之道路;但蔡0棋同時亦稱:(原審卷㈠第41頁所示原判決附圖一A通道起點『試驗種地,閒人勿進。盗取資材送警究辦』之告示牌)…農試所來了,才把它架上去的…」、「(閒人勿進之告示牌)…在農試所來之前是沒有的,農試所來了以後才架設的」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查232等6筆土地,除其中232地號係88年4月28因徵收由台灣省取得,其餘5筆則係在63年11月21日,因買賣由台灣省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交由農試所之前身(台灣省農業試驗所)管理,因精省之故,所有權改由國家接管,農試所則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農試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214-252頁),農試所主張該告示牌係在成立試驗田時即已豎立一節(本院卷第34頁),觀之該告示牌甚為陳舊,及證人蔡0棋上開所證,農試所於試驗田成立之前,鄰人雖已通行多年,但在試驗田成立之後,農試所對於鄰人通行園區內道路非無異議,或許基於睦鄰之因素,而未便斷然拒絕。

㈢再觀之證人,即在相鄰263地號土地上耕作之吳聲讚證稱:原審卷㈠第93頁照片之圍籬已經設好5、6年了,是農試所圍的,我如果要從事耕作,要從光明路經過農試所園區的路,才能到達我的田,其他沒有道路可以通行,如此已經好幾十年了;以前農試所的管制門都已經打開,沒被阻攔過,今年年初才被阻攔,我不曾從新興路經蘇永杉的土地到達我的農田。農試所沒有特別講同意我走園區內的路,他們把門關起來,我就沒辦法走園區的路,但圍籬是活動的,我要去田裡時,就把它打開,耕作完我再把它拉回去等語(原審卷㈡第98-99頁),則稱約在101、102年間(原審作證前5、6年),農試所已架起圍籬,阻止吳聲讚通行,但吳聲讚仍不顧阻攔拉開圍籬繼續通行。另證人同為在鄰近土地耕作之黃西東證稱:原審卷㈠第97頁照片的農田是我代耕的,地主李茂生,照片上圍籬大約100年(西元2011年)圍的,由農試所發包,附近的田都被圍起來了;我代耕是從光明路經由農試所園區內道路到達現場,那之前大門沒關,沒有被阻攔過,我已經通行了20幾年,出入農試所都沒意見,但大約六年前圍籬圍起後,農試所說不能走園內道路,圍起圍籬後我們還是把圍籬拉開進去耕作,耕作完再把它關起來,後來有一次我們去耕作,被農試所的人發現了,請警員來,警員告訴我不可以再進去走農試所園區的道路,農試所把大門上鎖,我們就無法進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00-101頁),亦見鄰人不顧農試所之反對,持續通行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土地。

㈣232等6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農試所主張為「外17號試驗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本院稱:「旨述試驗田為國家作物種原中心現地保存溫帶、熱帶及亞熱帶果樹種原之重要基地,其中不乏多種已屬珍稀或瀕臨滅絕之種原材料。該中心常年進行種原更新、繁殖及評估等研究工作,並進行經濟果樹生態調查、病蟲害相資料蒐集及防治技術開發、維持友善環境管理模式建立等,亦為重要糧食重原隔離採種圃,若開放通行,恐有材料遺失外流、環境受外界干擾影響試驗調查與種原保存之虞,其資產損失與對農產業之衝擊,將無法估計。是以,有禁止他人通行之必要」(本院卷第207頁)。又「植物種原是品種改良最基礎材料,種原的多型性與遺傳變異更是作物育種得以持續進展的原動力。近年來,由於農業經營朝向專業化之經濟生產模式,作物栽培多以一代雜交種子或固定之商業品種為主,致使野生或地方種蒙受忽視而日漸消失,然而這些野生種原常具有抗病蟲及耐逆境(如耐高、低溫或抗乾旱)等等之基因,是人類未來得以因應栽培環境變遷或特殊目標之珍貴材料。鑑於農業永續發展之需,世界各國遂紛紛成立作物種原庫,用以保存大量的植物遺傳基質,延續作物遺傳之歧異性。而保存之種原除可利用於育種改良、技術等學術研究;另方面尚可回饋復育於自然生物生態中,維繫生態之平衡」、「『種原』是農業生產的基石,不論將來生物科技如基因轉殖、組織培養等科技如何發展,若無種原仍無法將這些先進生物技術實用化。在種原正快速流失的今日,進行種原的收集及保存工作實乃當務之急」(本院卷第276頁)。故232等6筆土地作為「外十七號試驗田」並非供農業生產,而係肩負作物基因保存、農業技術發展等任務,應與外界允宜保持適當之區隔,以免影響作物種原研究之進行。相對於原判決附圖二國產署等8人之土地,除789地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外,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且路面大致坐落於土地界址處,較不影響土地坵塊之整體利用;反觀原判決附圖一A方案,直接穿透「外十七號試驗田」之核心,道路兩側均屬試驗田,不免外人因好奇或其他因素,於通行之際有心或無意造成作物種原研究保存成果之損害,農試所反對以原判決附圖一A方案供通行,應認有相當依據。

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道路,非系爭土地慣行之通道,已如前述;除有部分現狀為水溝外(位於789地號上之B部分,原判決附圖二誤標示為道路),原審卷㈠第38頁圖示紅色亦非道路;且該圖示所示藍色部分不足3公尺,須在另原判決附圖二C、D、E、F、G、H、I、J增設路面以供通行,亦將減少農耕面積。

㈥相對於原判決附圖一、二方案;農試所於本院所提出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其中129、176、182地號均屬國產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183、232地號農試所管理之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81為國產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設定之通行路線大致上亦位於地界之交接處,並為農試所、國產署及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305頁),不致於破壞兩側土地之整體利用。農試所提供「外十七號試驗田」外圍183、232地號之部分土地,連同國有非公用之129、176、181、182等筆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以連接本判決附圖A1訴外人張陳0玉等9人所有之130地號土地(A1部分為沿131、144地號地界往東平移3公尺之現況道路,分別在張陳0玉等9人共有之130地號,及國有第129地號土地上),亦可連接中投公路一段對外(參照本院卷第58頁以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頁複丈成果圖、第260至265頁照片),除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外,同時助解消「外十七號試驗田」無法與外界區隔之弊,杜絕試驗田運作之干擾,且不致大幅變更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之狀態(僅改為繞行園區外圍通行),對於周遭土地影響應屬最小;232等6筆土地面積廣達58,244.41平方公尺,提供園區外圍土地供通行,當不致於影響研究工作進行。至於本判決附圖A1部分現況為道路,提供通行亦不致影響農業生產;本判決附圖B之129、182、183地號土地現由張陳0玉等占用種植水稻部分(本院卷第117、118頁),張陳0玉、及張子良雖稱係向國產署承租,但國產署、農試所均否認其事,張陳0玉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129、182、183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國產署、農試所復同意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供通行,尚不能以張陳0玉等之反對,而認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不可採。

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本院認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系爭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上開通行方案現無道路,系爭土地既為耕地,被上訴人請求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亦屬必要。被上訴人基於鄰地通行權,請求:㈠確認就農試所、國產署所管理,本判決附圖所示A1(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部分)、B、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農試所、國產署就前項土地,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農試所、國產署就前項土地,應容許被上訴人設置道路,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而判決確認通行權、命農試所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及駁回被上訴人設置通行道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農試所及被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爰廢棄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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