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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純合化工理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錫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欣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訓毅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8,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37萬8,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承攬訴外人○○○○○○研究院(原為○○○○○○○○○○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受國防部監督之行政法人,下稱A○○)所發包之「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後,將其中「馬達直流電源供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轉包與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5萬元承攬施作及安裝,並將A○○與上訴人締約之採購規格及合格標準表列為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完成系爭設備並安裝於A○○,兩造會同A○○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4年4月14日依合格標準表項目驗收,惟系爭設備均未達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而經A○○判定不合格,上訴人於每次驗收不合格後均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未果,嗣A○○於104年7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時,系爭設備仍未達合格標準表之數值,經A○○最終判定不合格,除予以退貨外,並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致上訴人喪失承攬報酬417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8,500元亦遭A○○以違約金予抵銷,合計受有437萬8,500元本息(計算式:417萬元+20萬8500元=437萬8500元)損害。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設備既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致上訴人遭A○○解除承攬契約,並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合約書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系爭設備之交付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契約,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及時效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而不適用承攬之規定。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8日合格表記載系爭設備規格不符時,已知悉系爭設備需修補,尚有環境參數問題待釐清,至兩造於106年1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後,於106年5月11日接獲調解書,始確認系爭設備本身即有瑕疵,與環境參數及人機介面無關,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再於107年5月8日原審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訴請賠償,自未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況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時曾提出「品質保證書」,記載所交貨品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因瑕疵而遭A○○退回,即不生民法第235條提出之效力,亦無從計算除斥期間及時效。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7萬8,5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系爭設備製作完成出廠前,經被上訴人自行檢驗結果,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數值,而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設備送至A○○後,經上訴人及A○○承辦人檢驗結果,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並經A○○承辦人簽署確認。嗣後上訴人與A○○進行測試、驗收時,非但未會同被上訴人,復未邀施做配管、配線之B○公司配合測試,又未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環境參數進行測試、驗收,在諸多與系爭合約書約定條件不符之情形下測試所生結果,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瑕疵。又上訴人與A○○數次測試中,均係上訴人負責生產、安裝於系爭設備之人機控制面板發生故障所致,系爭設備測試不合格,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加以上訴人於測試不合格時,更未將應修補事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修補責任。況在A○○進行第3次測試前,上訴人即發函A○○表示因天氣影響不宜進行測試,並無再次測試必要,而承認104年6月3日之驗收成果成為最後驗收之依據。惟上訴人因A○○解除契約而提出申訴時,亦表示測試及驗收不合格,係因為A○○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環境參數(如足夠的電流、電壓)所致,A○○既未提供足夠電壓、電流,所為測試自難達合格標準表所載數值,而環境參數是A○○應負責,系爭設備之瑕疵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竟改稱係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設備有瑕疵所致,前後顯有矛盾。至濾波器之安裝與系爭設備合格與否無關,且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設備出廠前加裝濾波器致測試不合格,應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設備瑕疵,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瑕疵,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514條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07年11月28日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惟距上訴人知悉瑕疵時起,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縱未罹於時效,所指瑕疵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萬8,500本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1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A○○於103年4月28日就「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等1項」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417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第80至96頁)。
⑵、兩造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設備簽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承攬總額75萬元整【其中施工安裝地點為A○○地址;第7條約定:「依契約內容規定有關工程所需之證明文件、資料及操作教育訓練等,乙方應確實配合以使該等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完成。」】系爭合約書工作設備內容範圍及材料規格數量欄位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頁)與上訴人與A○○間採購明細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相同。
⑶、工程會於106年5月11日就上訴人與A○○關於「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等1項」採購履約爭議,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20頁),兩造對於該證明書第2頁之事實經過第1、2、3點不爭執(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⑷、103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所開立面額37萬5,000元支票(票號:OO0000000),且兌領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3頁)。
⑸、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見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⑹、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在A○○測試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派甲○○、乙○○及丙○○參與該次性能測試,測試後,在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第1至4項及第6項之測試結果均記載「無法開機」,第5項電源穩壓率之測試結果記載「-59.33%~+32.66%」(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⑺、10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傳真濾波器66A/600V報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8頁)。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有至A○○就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開會,被上訴人派甲○○、乙○○前往A○○。
⑻、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在A○○測試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測試結果,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記載第1、2項合格、第3至5項控制器故障無法測試,第6項測試結果為「0.33%」,不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本院卷㈠第191頁)。
⑼、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寄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2頁)。
⑽、A○○於104年12月10日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XC03C10P263PE)」案全部契約。
㈡、本件爭點:
⑴、A○○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因系爭設備瑕疵?而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7萬8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書及兩造之意思,並未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關於系爭設備之完成發生爭執時,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發生糾紛時,即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且無瑕疵,上訴人則爭執系爭設備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依上開說明,本件係關於系爭設備是否依約定完成且無瑕疵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設備之瑕疵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顯有誤會。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於出廠時,經被上訴人自行檢驗結果,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數值,且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7日系爭設備送至A○○後,經上訴人及A○○承辦人檢驗結果,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並經A○○承辦人簽署確認,固據其提出最終檢驗紀錄表、維護服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2-43頁、第153-154頁),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最終檢驗紀錄表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復未提出測試時所拍攝之相片佐證,難認真實。至維護服務明細表雖有A○○承辦人丁○○簽名,惟證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2頁106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庭呈的維護明細表,在客戶簽章的地方,是否有你的簽名?)對。這是我簽的」、「(你在客戶簽章欄簽名的用意為何?)因為這個時候是他們設備到我們院裡,還要進行水電工程,水電工程完成以後他們要進行試機,這兩個時間點是試機的時間,他們試機以後請我們簽名」、「(9月29日這份,說明欄三寫整流機正常,第二份10月7日也是寫整流機正常,這是什麼意義?)代表這個機器是可以運作,只是我們還沒有正式驗收」、「(後來你們怎麼進行驗收?)我們等到廠商工程完成之後,告訴我們都就緒了,我們依我們的合格標準表來進行驗收」「(驗收結果?)驗收結果是不合格」(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依證人丁○○之證言顯示,系爭設備並未依兩造約定之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驗收,且維護服務明細表上並未就合格標準表所載數值逐項檢測紀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云云,顯與事實符,未足採信。況依A○○103年12月10日之會辦單所載:「系爭設備於103年8月15日交貨,103年8月26日會驗,經目視檢驗合格。…」(本院卷㈠第219頁),益證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7日系爭設備送至A○○後,並未以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符合約定之標準云云,固難採認。
㈢、惟查,系爭設備係安裝於A○○321A館,上訴人除承攬系爭設備外,尚承攬A○○321館至321A館之電源配線工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依A○○上開會辦單記載,電源配線工程自103年8月27日開工後,進行配管、細部配線、電源1次側接線、機台定位等先期工程於103年9月15日始完成(本院卷㈠第219頁)。嗣A○○於電源配線工程完成後,於103年10月28日依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進行第1次驗收,驗收結果第1至4項(電壓控制精度、電流控制精度、電壓解析度、電流解析度)及第6項(負載穩壓率)記載無法開機,第5項(電源穩壓率)測試之數值逾越合標標準表容許之範圍而記載不合格(本院卷㈠第231頁)。而該次驗收程序兩造均派員參加,業經證人丁○○證述:「(提示鈞院卷一第136頁會客紀錄,103年10月28日出席人員有甲○○、乙○○、戊○○、鄭錫隆、丙○○,這5位是否都有參與103年10月28日性能測試?)對」等語(本院卷㈡第25-26頁)。而該次驗收時,其中第1、2、3、6項之瑕疵係因上訴人負責製造安裝之人機介面故障致無法開機,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中第5項(電源穩壓率)之數值逾越合格標準表容許之範圍,則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此業據證人丁○○結證:「(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155頁,測試結果1、2、3、4、6記載無法開機,為何這樣記載?)在做第5項電源穩壓率測試後,做其餘項目的檢測時,在人機控制板輸入的電壓值,跟實際輸出端量測到的實際電壓有出入,這樣測試有危險疑慮,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就不測了,測試結果記載無法開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人機介面已經故障了,依照103年10月28日合格標準表所載,為何可以測試第1到5項?)當下先測第5項,第5項測完之後,要去測試1、2、3、4、6項時,在人機控制板輸入的電壓值,跟實際輸出端量測到的實際電壓有出入,才確認人機介面有問題,測試第五項當下,人機介面是OK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
㈣、依上開說明,103年10月28日驗收不合格,其中第5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瑕疵,該次驗收過程被上訴人有派員參與,對於所生瑕疵當無不知之理。而於103年10月28日驗收不合格後,兩造均派員參與A○○103年11月12日召開之改善會議,此由A○○購案執行時程表記載:「103年10月28日進行第一次性能驗收,雙方同意先進行…,顯示該設備實際電壓輸出在244V~796V變動,超出合格標準表訂定規格。承商(純合化工)允諾與設備製造商(台強電機)討論提出改善計畫,…」(本院卷㈠第28頁)自明,復經證人丁○○證屬無誤(本院卷㈡第26頁)。足見103年10月28日該次驗收不合格後,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瑕疵,並邀被上訴人派員參加A○○舉行之改善會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通知驗收不合格及要求修補瑕疵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㈤、再查,依A○○購案執行時程表記載,自103年10月28日驗收不合格後,兩造有嘗試改善、修補瑕疵計劃與措施,嗣A○○於104年6月3日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結果第1至2項(電壓控制精度、電流控制精度)為合格,第3、4、5項(電壓解析度、電流解析度、電源穩壓率)因控器故障(即人機介面)無法測試而不合格,第6項(負載穩壓率)測試之數值逾越合標標準表容許之範圍而不合格,此有A○○之合格標準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3頁)。而依證人丁○○到院證稱:「(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人機介面故障如何測量到最大值這個問題,你回答驗收1、2、6項時,人機介面功能是正常的,驗收1、2、6項你們是測機器的原始輸出端嗎?)這是鈞院卷一第163頁的測試。1、2項是以人機控制板的數值去做檢驗,第6項看真實輸出值」、「(你在原審證述測試第6項部分此時人機介面功能正常,但第6項驗收不過,是否代表系爭儀器本身就有瑕疵?)第6項沒有符合規格。與人機介面沒有關係」(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其中第3、4、5項不合格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製作之人機介面所生,而第6項不合格之瑕疵則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致。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定作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在瑕疵可修補之情形下,定作人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補正後,始得行使。
㈦、本件系爭設備於104年6月3日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其中第3、4、5項不合格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第6項不合格之瑕疵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所保證之品質提出給付,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自得請求賠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並未派員參加,嗣後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經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係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依證人丁○○之證言:「(3次測試台強公司有無到場?)104年6月3日我印象中沒有。103年10月28日會客記錄上記載有。後面我印象中台強公司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且依本院向A○○調閱之會客紀錄所示,其中104年6月3日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到A○○之紀錄,益證被上訴人抗辯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並未派員參加乙節,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不合格之過程及原因,復未提出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104年6月3日驗收不合格之第6項瑕疵而未修補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信。再者,依上訴人與A○○間承攬契約一部分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1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辦理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每次期限為10日曆天。逾任1次改正期限未交付改正品項,或改正次數屆滿而無法完成改正者,機關均得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12頁)。而A○○於104年6月3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2次驗收後仍有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本應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積極改善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部分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部分,並請A○○再次進行驗收,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既未自行改善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部分,亦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部分,反於104年8月7日發函A○○表示:「已無再次檢驗之必要,認同104年6月3日驗收成果作為最後驗收依據」(本院卷㈠第183頁),致A○○於104年12月10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除辦理退貨外,履約保證金20萬8,500元亦經A○○以違約金予以抵銷,上訴人因此所受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行放棄改善瑕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可歸責被上訴人瑕疵之機會,逕自認同104年6月3日驗收不合格之結果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經通知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致遭A○○解除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損害,於法難謂有據。
㈧、至本件系爭設備尚在驗收階段即因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並未進入使用階段,核與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需以「通常使用」所生損害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所保證之品質提出給付,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7萬8,500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不合格之過程及原因,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104年6月3日驗收不合格之第6項瑕疵而未修補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7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