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月桃
- 被上訴人
-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準用之。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