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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饒鴻鵬高英賓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盧明毅
被上訴人
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7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開庭審理時,故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當眾公然以斷章取義之扭曲事實、原意,語言組合說謊、捏造、構陷、抹黑、誣衊、羞辱、訓斥等不實陳述抹黑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臉書許瑞塔帳號須公告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盧陳玉琴間返還房屋事件,經台中地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同月16日點交完成。嗣後上訴人持續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均為駁回或不起訴。本件係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將租金漲至1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僅係表示租金應依租約內容或雙方合意,非上訴人存證信函如寫5萬元就必須給5萬元之意,被上訴人所述為假設用語,上訴人卻據此不斷提告。況上訴人於書狀所述附近店家接連遭檢舉歇業,稱被上訴人為最大嫌疑人,倘無法舉證,亦係公然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盧陳玉琴間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經台中地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於102年10月3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同月16日點交完成。

(二)上訴人與盧陳玉琴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賠償損害,經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盧陳玉琴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開庭所為之陳述提出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駁回再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本院開庭時之陳述是否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名譽是否受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準此,在客觀上倘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為侵害名譽,即不負賠償之責任。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而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而為論述,於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事件中,本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給予最大保障之理念及法秩序之一體性,亦應有適用。易言之,被告如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郭麗萍於88年11月間向上訴人之父盧○德所承租,於盧○德96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至同年7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屆期未遷出返還,乃由上訴人之母盧陳玉琴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雙方於台中地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102年10月3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同月16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7號卷宗查明屬實。兩造在102年1月15日前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於102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6個月展延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係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萬8000元,而於另案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7號審理時主張應比照和解就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000元即每月1萬7000元,因被上訴人僅同意於租期6個月展延期間仍依原租賃契約所定之每月1萬6000元給付,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000元之差額及利息共6750元。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展延期間之租金仍應按原租賃契約所定之每月1萬6000元繳納,而非以上訴人所主張或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為準(另案判決認定展延期間之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駁回上訴人租金之請求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不能說你今天寫5萬,我就要給5萬,寫10萬我就要給10萬,這是一種比如,因為你要我根據你存證信函寫的,然後給你租金,我說的是,租金都是經過雙方契約或是合意,而不是你說多少就是多少。」等語,其意係指租金之數額應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所載或是另經雙方合意,而非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因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與兩造之租賃契約不合,上訴人不能依存證信函所載金額收取租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在表明租金不能以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為準,所稱5萬元或10萬元係比喻之說法,即並非若存證信函載明5萬元或10萬元,其應如數給付,係在印證上訴人單方以存證信函決定租金數額之不當,並非表示上訴人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給付租金5萬元或1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意圖超收租金,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之原意,認為被上訴人係誣指其係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5萬元租金云云,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歸還時,有下列瑕疵應賠償損害:三樓廁所、浴室外走道歸入整個三樓地面重做的費用,三樓三個房間都會漏水、地面重做費用、三樓窗戶下牆壁有嚴重腐蝕粉化起砂的修補費,求償11萬2000元,二、三樓窗戶都沒有紗窗,求償5800元,廚房有蟑螂、老鼠屎,求償工程費及精神慰撫金32萬5000元,廚房器具求償2萬元,一樓室內財產損失、屋頂油漆、拆除清潔費求償10萬9400元。則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另案104年8月12日開庭時所述上訴人在外揚言被上訴人承租其系爭房屋造成漏水,請其他人不要到被上訴人新開設之農莊消費等語,即非憑空杜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後1年多始稱被上訴人在交還系爭房屋時有毀損該屋,被上訴人否認有該情事,因不滿上訴人在外揚言,始為上開陳述,希望上訴人適可而止,否則若其農莊生意受影響,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被上訴人應係在表達其應有之權利,其言論即非與案情無關,亦非屬不實。

(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給付,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遭上訴人另案以多種名目求償上百萬元,被上訴人主觀上乃會認為係其得罪上訴人,而於另案本院104年12月18日開庭時陳稱:如果我得罪上訴人的話,事情會很大等語,因上訴人否認有用「得罪」兩個字,被上訴人乃表示收回「得罪」之用語,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被上訴人表達主觀上認為有得罪上訴人,而遭致上訴人提起另案求償,亦非與案情無關之不實言論。

(六)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係住在距系爭房屋不遠之台中市○○區○○○○○段0巷00弄00號現址,因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搬至現址居住係為監視上訴人,讓系爭房屋沒有辦法出租、沒有辦法整修、沒有辦法賣掉,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4年12月18日開庭時陳述此係子虛烏有之事,並稱其已住在現址5、6年了,上訴人不能因此認為其係在監視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心理負擔,而對其求償巨額的賠款等語,係在表示上訴人另案對其求償之不當,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述曾陳稱上訴人有在調查被上訴人之住處,亦其來有自,並非毫無根據,即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騷擾、糾纏被上訴人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及本院開庭時所陳述,其內容與案情有關,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且係為對承辦法官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有誤,乃陳述對其有利之事項,其目的在於說服承辦法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為防衛其權利所為,尚非有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之言論係依其自己觀察所為之主張,並非全然子虛烏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屬虛妄,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被上訴人在法庭所為行使訴訟之正當防衛權,自應受到保障,不能令其負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應於被上訴人臉書許瑞塔帳號公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道歉啟事內容:
舊農莊屋主均是一個非常仁慈、寬厚、善良的屋主,原始出租人
是上訴人的父親,租金每月1萬5000元3年3個月→1萬3000元4年
→1萬5000元1年11個月,之後出租人換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700
0元僅1個月→1萬6000元4年→遷讓緩衝期1萬6000元6個月→無權
佔有、經法院同意每月1萬7000元3個月,且僅有的兩份存證信函
租金寫調漲為每月1萬8000元,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存證信函租金
寫5萬元的事實存在,出租人也沒有任何騷擾、糾纏被上訴人的
行為,舊承租人許惠珍對於在民事租金給付的訴訟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實的陳述,妨害前屋主名譽的行為公開道
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言論:
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
104年8月12日開庭錄音
13分29秒起
許惠珍:就是我們當天10月16號當天,點交的雙方簽名的,當天
        還有證人就是許○芳、陳○澤跟陳○妍,在場的人。
52分29秒起
許惠珍:那還有另外一點,我沒有承租他的房子之後,我搬到新
        的地址,然後原告到其他家店,跟現場的客人說,你們
        不要到農莊消費,說農莊就是我開的店的店名,你們不
        要到農莊消費,農莊老闆娘租我房子,搞到房子漏水亂
        七八糟。
        我覺得這個沒有經過任何查證的,已經構成我個人名譽
        的毀損,而且這個這樣教唆別人,如果我的生意因為這
        樣變差了,請問我該跟誰求償。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7號
104年12月18日開庭錄音
17分57秒起至19分10秒
許惠珍:我要補充的一點就是他一直在書狀裡面提到他父親跟母
        親一直要我返還房屋,可是我一直在拖延,這10幾年來
        他父親跟母親從來沒有提過任何一點說要我把房子還回
        去或者是他們不租給我,從來沒有,是第一點。
        然後第二點是,就原告一直在協商的過程,契約結束我
        們協商的過程裡面提到,他有特異功能跟異能人的身分
        ,如果我得罪他的話,事情會很大。
盧明毅:你說什麼。
許惠珍:你說如果我得罪你的話,事情會很大。
盧明毅:我有用得罪兩個字嗎。
許惠珍:那我收回得罪嘛,如果我..我不曉得怎麼說,好。
19分15秒起至23分01秒
盧明毅:我想請教被告住在那個系爭房屋正對面100公尺的地方
許惠珍:我在那裡已經住了5年多快6年了。
盧明毅:那你為什麼說我在調查妳的住處呢。
許惠珍:因為你不是附上說我住哪裡,因為你說我住在那裡是為
        了要監視你,是我們契約結束之後我搬到那裡去,然後
        在你的房子100公尺左右的地方,我是為了要監視你,
        讓你的房子沒有辦法出租、沒有辦法整修、沒有辦法賣
        掉,可是我覺得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情,我在那裡都已經
        住5、6年了,為什麼會變成我住在那裡是為了要監視你
        ,為了讓你造成心理上的負擔,向我求償巨額的賠款。
盧明毅:說實在這個巧合,我還在調查中。
許惠珍:可是你有依這一點要求賠償,要求精神上的賠償,我造
        成你要去榮總看精神科。
105年1月8日開庭錄音
39分01秒起
盧明毅:那有關於那個我提出那個妨害名譽的部分,我要說的是
        ,她所當庭陳述的,幾乎都沒有根據還有就是關於提出
        妨害名譽的部分,一審的言詞辯論,妨害名譽的部分,
        我要強調的是她所說的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許惠珍:哪裡沒有事實根據。
盧明毅:一審的言詞辯論。
許惠珍:哪一個。
盧明毅:妳說我存證信函寫5萬,請拿出事實證明出來。
許惠珍:我是說,不能說你今天寫5萬,我就要給5萬,寫10萬我
        就要給10萬,這是一種比如,因為你要我根據你存證信
        函寫的,然後給你租金,我說的是,租金都是經過雙方
        契約或是合意,而不是說你說多少就是多少。
盧明毅:沒有事實根據。
許惠珍:哪一點。
盧明毅:妳說我存證信函寫5萬的那個。
許惠珍:我說比如說。
盧明毅:可是妳說的是存證信函,妳言之鑿鑿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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