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係以: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或再審事件),未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或再審事件)及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下稱第214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糾正廢棄,第69號裁定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原確定裁定就第69號裁定之違誤又未予廢棄,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其論據,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第69號裁定、第27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或再審事件)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第214 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6,615 元,及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650,736 元,及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再審相對人吳淯霈則以:再審聲請人以第214 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一再提起再審,並經鈞院先後以第10號判決、第27號判決、第6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駁回在案,今第五次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第214 號判決確定後,係以:①第214 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揭示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②錯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及③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0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以第214 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10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27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又以第214 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69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倘前一確定裁判並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再前一之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瑕疵未予糾正,即有悖於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而致其裁判亦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亦即,該未正確適用法律糾正廢棄前一確定裁判之裁判,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逸脫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謂同一事由之範圍云云。但查,再審聲請人不論是在本院第10號再審事件、第27號再審事件或第69號再審事件,均始終指摘第214 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並以此指摘第10號判決、第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第214 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顯然再審聲請人所提起第10號再審事件、第27號再審事件,均係以第214 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此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委不可採。基此,本院第27號判決既已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第27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不應准許。從而,本院第69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第69號再審事件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法院即無從為實體審理,更遑論為廢棄改判之裁判。故本院第69號再審事件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指「原裁判未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加以糾正,仍予維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情形存在,再審聲請人主張第69號裁定違反前開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據上,本院第69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又以第214 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廢棄第69號裁定,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同法第498 條之1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