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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張寶玉
再審原告
柯美霞
再審原告
葉志龍
再審原告
朱美玉
再審原告
陳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及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就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台北都會大樓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追加請求確認同年十二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決議無效,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為台北都會大樓(下稱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因任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解任,再審被告竟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召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舉行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下稱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再審被告無召集該次會議權限,所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自屬無效。又都會大樓既無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亦無從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下稱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㈠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㈡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之判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聲明如上開㈠項所示,迨於第二審始追加上開㈡項聲明。又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移交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確認都會大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一、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系爭公告無效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再審被告則以: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訴外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以書面推選並公告訴外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啟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李啟天以系爭公告召集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聲明㈠項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上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聲明㈡項追加之訴,無非以: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因任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解任,無人可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以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於一○○年一月十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十天,李啟天已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李啟天於同年月十四日以系爭公告召集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雖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但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算至二十三日,已有二日以上,符合同條例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該次會議所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即無不合,而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亦屬正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及追加請求確認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夬,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即無人可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即應依前述程序由取得召集人資格之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解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自明。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並應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選任管理員之開會內容,通知並公告之,不得僅以公告為之。查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因任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斯時已無人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啟天於一○○年一月十日,經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後生效,李啟天於同年月十四日以系爭公告召集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等情,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李啟天以系爭公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議時,尚未具召集人身分,而無召集之權限,又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復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依上開規定,已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可聲請召開臨時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臨時會,且該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僅公告而未通知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認李啟天於系爭公告召集時,雖未取得召集人身分,但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算至二十三日,已有二日以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但書公告二日以上,即得以臨時會議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該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得於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及決議,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第三審判決未予糾正,逕認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及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部分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均難謂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系爭公告蓋用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並載明「台北都會大樓管理中心」(一審卷十一頁),似未記載何人為召集人,則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係何人召集?該召集人有無召集權?核與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及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有效與否?所關頗切,自有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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