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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 當事人
    黃朝淵張琬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朝淵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經營之艾惟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下稱艾惟爾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已給付伊價款共312萬元,尚積欠8萬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伊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保障月薪5萬元、保障1年6個月(按 即至107年5月9日)。惟自106年3月1日起,上訴人即未給付伊薪資,更於106年4月25日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不讓伊進入艾惟爾公司上班,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至4月25日止之工資91,666元;且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不合,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之薪資共608,333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加 付自106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91,666元及加付自106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608,333元及加付自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即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已預收鉅額客戶服務費用」,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稱受聘之法律關係因而亦已失所附麗,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工資,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應係受聘於艾惟爾公司(嗣已更名為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非伊,且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資,亦無理由。再者,伊並未不讓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既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 2.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價款312萬元。 3.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原證13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不爭執 。 4.上訴人所提被證1、2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是否於105年11月9日前告知艾惟爾公司有客戶預收款及金額? 3.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105年11月9日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依「原證1」之系爭契約,係受聘 於何人?若認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其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勞務,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9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依「原證1」之系爭契約,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106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 資60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105年11月9日簽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8萬元,為有理由: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價款3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7,上訴人承接艾 惟爾公司後,其委請之會計師查核相關帳目所製作之報告(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於106年1月4日列印艾惟爾公司資 產負債表,表載預收至105年11月30日預收款項986,266元,而被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9日前告知艾惟爾公司有該客戶預收款及金額,故認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主張撤銷105年11月9日簽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艾惟爾公司105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見 原審卷第58至59頁),其上固有預收款項之流動負債項目,然借方欄位內亦有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項目,且各該預收款項之流動負債或應收款項之流動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艾惟爾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記載,其中甲方雖為艾惟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惟依原證2之艾惟爾公 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頁),係由原股東即被上訴人 、張○淩、蔡○成、梁○淵、陳○安將全部出資額均轉讓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代表艾惟爾公司原股東將出資額均轉讓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出資額買賣標的物,包含『甲方( 即艾惟爾公司,下同)所全權所有並經營』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棟1至5樓) 以及館內所有裝潢、設備、儀器及物品等。」,雖未特別提及前揭應收款項及預收款項部分,然綜覽系爭契約內容,亦無特別約定將應收款項或預收款項除外,且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轉讓標的物為艾惟爾公司100%全部出資額,並於第5條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甲方所全權所有並經營」之艾惟爾公司,則艾惟爾公司經營所生之資產負債自應一併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承受之。且原來被上訴人所經營艾惟爾公司之應收款項部分既由上訴人經營後艾惟爾公司所收受,該預收款項之金額在系爭契約內既未規定要另行計算金額,自仍應由上訴人經營後之艾惟爾公司所繼續承受,此正係上訴人接手被上訴人所經營艾惟爾公司之出資額之本意,原即為承受被上訴人原本已有之客戶群繼續經營,難謂上訴人就艾惟爾公司預收款項毫無所悉。況證人即艾惟爾公司原股東梁○淵於原審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將艾惟爾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前,我和兩造大概討論過三次如何盤點或價格問題,第三次我們就簽合約。被上訴人轉讓價格一開始開價是460萬元,原本被 上訴人是堅持400萬元才轉讓,後來成交價是320萬元。這三次間隔一兩個禮拜,上訴人也有去找別的地方,看是否有合適可以購買,後來才又回來找被上訴人,後來這差額是被上訴人犧牲她的股份,當初她身體狀況不好,才打算將店轉讓,但是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後續繼續服務該店客人,上訴人才願意接手,所以後來他們才達成協議。他們談話內容明確包含整間公司,包含被上訴人後續要繼續與上訴人合作,且將整間公司設備都一起移轉,上訴人才願意接手,那時有提到上訴人要接手,要客人與被上訴人綁在一起,所以上訴人答應就原來已付預收款的客人要繼續接手,艾惟爾公司才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見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艾惟爾公司進行盤點並行議價多次,並有提及上訴人如要接手,該公司客人要與被上訴人綁在一起,原來已付預收款的客人要繼續接手等情,足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知悉艾惟爾公司仍有預收帳款之情形。 3.且查,證人即艾惟爾公司櫃台會計賴○伶於原審結證稱:我做完會計之後,會把錢和報表一併封袋拿到樓上金庫投進去,金庫的密碼只有主任即上訴人才有。客人買5萬元現金儲 值的課程,會有12,500元的贈送,所以帳面上會有62,500元的課程,但是客人可能只有預繳5,000元的訂金,如果後來 客人沒有繳清,會計會在年底打成呆帳,但是我們在年底之前就都離職,所以帳面上都沒有顯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即艾惟爾公司櫃台會計洪○雅則於原審結證 稱:關於客人預買課程時繳錢的記帳情形,例如當時有儲值5萬元的課程,會再贈送12,500元,就是62,500元,就會在 帳上打上62,500元,實際上等同75折,實際上所收的錢只有5萬元。如果有的客人說要買62,500元的課程,但是希望分 期給付,先付款訂金5,000元,帳上還是會記載62,500元, 倘若客戶付5,000元後悔,5,000元要改其他課程,帳上也是會做62,500元,但是年終會跟會計做呆帳的抵銷,這時帳面上才會顯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洪○雅並於本 院結證稱:在上訴人接手艾惟爾公司次日即105年11月10日 ,我有核對內帳,上訴人有交代我如何處理收到之前的預收款項,我們每天都會製作日報,辦公室有一個小金庫,鑰匙及密碼只有上訴人有,我都會將錢與日報跟他核對後再放入金庫中,所以金額的流向就是放入金庫。上訴人來的當天我們有開會,上訴人說要買金庫,並告知我如何交帳,我交帳的時候都是兩造一起核對日報內容與現金金額,確認金額與日報無誤後,我和上訴人都會在日報上簽名,然後我將日報與現金當著上訴人的面投入金庫。我所製作的日報表,都有提交給上訴人,這段期間至少有三個月,日報表上有包括預收款項。預收款的金額與實收訂金的金額,日報表上面我都會紀錄,上訴人會自己看,而且我每天跟他交接帳目的時候,他也會逐條核對打勾。因為日報表上面會有累計,所以當天的跟累計的他都看得到,累計就是所有還沒有收到的金額都會紀錄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接手艾惟爾公司後,仍有就該公司之帳目與會計人員對帳,及核閱日報表上的預收款項或實收款項金額,並與收入款項一併放置於公司金庫妥為保管,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艾惟爾公司確有預收帳款一事應已知悉。證人即艾惟爾公司客戶林○懿亦於本院結證稱:我在艾惟爾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時所買的課程,在公司換人之後尚未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上訴人復自陳:所有預收款的 課程卡,在被上訴人離職後,都被被上訴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所有預 收款客人之課程卡均保留在上訴人手中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一併帶走艾惟爾公司預收款課程卡,惟於上訴人接手艾惟爾公司後乃至被上訴人離職前由上訴人經營期間,確仍留有客人預收款的課程卡供營業使用,實難認上訴人對於艾惟爾公司仍有預收款項一事毫無所悉。而於系爭契約中,雖未就預收款項之流動負債金額為何特別予以敘明,然系爭契約亦未就流動資產金額若干予以敘明。且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轉讓標的物為艾惟爾公司100%全部出資額,包 括其所全權所有並經營之艾惟爾公司,艾惟爾公司經營所生之全部資產負債自應一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業如前述,觀之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上訴人亦坦承:「我從亞○醫美副總,月入二十多萬,走到這步,也很嘔及不甘」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於接手艾惟爾公司前,亦曾從事醫療美容相關工作,其承接艾惟爾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既已承受該公司應收帳款,焉有不知亦有預收款項之理。而依系爭契約條文記載,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或告知預收款項確實金額之義務,參諸揭露艾惟爾公司預收款項為986,266元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56頁),係於106年1月4日經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列印,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珊到庭證述對於艾惟爾公司記帳事務及過程多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約前確已知悉預收款項金額為何而故為隱瞞之。上訴人於簽約時就艾惟爾公司之資產負債數額如有疑義,本得藉此與出賣人議價或選擇不簽約,被上訴人縱於簽約時未告知預收款項之確實金額,尚難憑此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4.據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其主張撤銷其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8萬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1之系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9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張琬婷接受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聘任規定,簽訂員工聘任合約,並盡力輔導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現職員工或相關服務人員,轉任至乙方服務。張琬婷接受乙方聘任原則如后:職務頭銜:執行總監。保障月薪:新臺幣5萬元,每月10日發放,自雙方聘任合約簽約 日起保障1年6個月。張琬婷應繼續受雇於乙方所經營之上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期間至少1年6個月。」等語,而系爭契約之乙方為上訴人,足證兩造所簽該條文之規範對象,顯係針對上訴人,僅係因艾惟爾公司出資額轉讓後改由上訴人經營,始規定:「張琬婷應繼續受雇於乙方所經營之上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期間至少1年6個月。」,此亦可與被上訴人所提艾惟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後艾惟爾公司為一人公司,且董事及代表人均為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且上開條文已明確約定:「張琬婷『接受乙方之聘任』規定...張琬婷『接受乙方聘任』原則如后:.. .」等語,益徵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之相對人為上訴 人,並非艾惟爾公司,艾惟爾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擔任艾惟爾公司執行總監,無須打卡,上、下班時間自由,艾惟爾公司、上訴人從未因為被上訴人的出勤狀況,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包含扣薪在內之懲戒,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擔任職務之名稱,是否上、下班需打卡,核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並無必然之關係。而依證人梁○淵於原審證稱:105年11月9日簽系爭契約時,我和兩造一起討論,中間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有離開,僱傭部分是我和上訴人談的,條件是他最後開出的。當初被上訴人本來是要以400萬 元才願意出賣艾惟爾公司的股份,被上訴人損失80萬與上訴人談合作,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讓公司可以繼續運作,所以第6條技術股就是要補貼被上訴人所受80萬元的損失,第7條聘任合約書乃上訴人希望綁住被上訴人以保障合作上的安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如果馬上離開的話,公司營運就會受到很大影響,所以要綁住被上訴人,本來是談綁6個月,後來 上訴人認為時間要拉長,他營運上才有保障。第7條內有表 示被上訴人接受乙方聘任規定,簽訂員工聘任合約,該乙方是指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負責人,我的認知上訴人是艾惟爾公司唯一代表人,所以是上訴人以艾惟爾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去聘任被上訴人,是僱傭關係。我跟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是針對上訴人個人,所以是上訴人個人跟被上訴人成立聘任合約關係,就是雇主與員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核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前半段雖約定:「張琬婷接受乙方之聘任規定,簽訂員工聘任合約」,惟其後半段亦約定:「張琬婷應繼續受雇於乙方所經營之上開艾惟爾時尚美學概念館」等語互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上訴人。 (2)證人即艾惟爾公司員工林○曉於原審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艾惟爾公司上班時,要請示上訴人才能夠去執行,我們在艾惟爾公司上班期間,所有員工有加入群組,是上訴人在群組下達指令,我的排休假及請假是經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的工作像美容師的工作,不像是個總監的工作,她要下去現場接待、服務,服務客人過程中,公司的材料的採買是上訴人,如果要買或訂購的話都要經過上訴人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洪○雅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在艾惟爾公司擔任主管、總監,指導我們做臉技術、教導我們公司產品,被上訴人平常在公司的工作為幫客戶做臉,客戶的課程服務,技術指導美容師,開發廠商,因為我們會賣產品,她會請廠商來幫我們上課,被上訴人也會幫我們上肌膚產品的課程,課程上的設計也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是我們美容總監;於上訴人接手之前,艾惟爾公司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大約在105年11月接手後,所有 大小事情或是錢都要由上訴人決定,都要跟他討論,我只是員工,被上訴人是因為身體健康狀況沒有辦法負荷才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告知員工說他會將公司轉讓給新老闆,後來實際轉讓後,上訴人有來公司看環境,被上訴人就介紹上訴人為主任,說他是實際經營者,所以我才知道實際上經營者是上訴人,上訴人有在大家面前說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帶領我們,叫我們留下來繼續工作,上訴人是老闆,被上訴人是員工,但是被上訴人是主管,因為有時候會館剩下我和上訴人,上訴人就會跟我說他現在是負責人,被上訴人是員工,所以以後不用每件事都跟被上訴人報告,因為上訴人才是可以作主的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轉讓本件出資額後,雖仍為艾惟爾公司主管,但顯係受僱、聽命於上訴人,兩造間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是認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3)依上訴人所提被證1即由艾惟爾公司製作之綜合損益表(明 細)(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其內雖記載係由艾惟爾公司支出薪資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經營艾惟爾公司係一人公司,證人洪○雅亦證述:上訴人接手後,公司所有大小事情或是錢都由上訴人決定等情,則如何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另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LINE訊息,被上訴人雖曾表明: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查,被上訴人職稱既為總監,擔任主管職務,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有技術股之約 定,其認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尚與常理無違,然此均不足推認兩造間無前述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存在。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至4月25日止任職期間未獲薪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保障月薪 為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 間工資91,666元【計算式:50,000×(1+25/30)=91,666 ,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依原證1之系爭契約,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請求106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資60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1.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依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顯係為定期之僱傭契約,上訴人 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勞動)契約,自仍有前揭勞基法之適用無誤。 2.上訴人雖否認於106年4月26日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並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深感莫名其妙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6年4月26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其表示:「主任坦白說,昨天你無預警的換門鎖、解聘我們及找人來頂替美容…等舉動真的讓我覺得很錯愕…至今我還是頭腦很空白…不懂!雖然上周為了錢的事談的不開心,但一直以來我都能體諒你的壓力,需要幫忙我也會盡量幫,如今,既然你已決定將店內一切交託陳小姐去打理,而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那麼我們的問題也應該盡快妥善處理,讓一切單純化…你明後兩天,何時有空?我們好好談一下,讓彼此也不要再為此事傷神了~」等語,而上訴人回應之訊息並未否認有換門鎖及將被上訴人解聘之情形,僅表示:「這一切都不是我能主導及作主的,我沒法再負擔這裡的開銷,他們要接手並負擔所有的一切,我也只能尊重他們所做的,無法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並未否認確實有解聘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3,上訴人將張小琬(即被上訴人)退出艾惟爾公司LINE群組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亦核與證人林○曉於原審所證:上訴人解僱 被上訴人這件事我知道。是跟我○慈、○伶被解僱的同一天,我和○慈、○伶同時被叫到樓上休息室去,解僱被上訴人也是同一天,上訴人就跟我、○慈講說你們就做到今天,明天開始就不用過來,我就一頭霧水,我就問上訴人是不是要先報告總監,上訴人說不用跟總監即被上訴人報告,我就問上訴人說我們全部包括被上訴人都被解僱了,上訴人說你們就都做到今天,我就順口問他那這樣是不是要跟總監講,因為總監那天休息,上訴人就說不用跟總監講,當天我、○慈、賴○伶一起上去休息室,但是上訴人有請賴○伶下去顧櫃台,上訴人在賴○伶下去的時候,是跟我講說全部的人都離開,所以我印象中賴○伶有被要求離職,事後我們討論時,賴○伶有被上訴人留下來幫忙,我和○慈被革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3頁反面);及證人賴○ 伶於原審所證:在同事林○曉、許○慈離職後的隔天,我就提離職,我在艾惟爾公司任職不到半年,因為我看到同事被革職,我也不曉得我有沒有一起被革職,但後來上訴人有把我和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叫到旁邊去,就我們三人,上訴人叫我留下來,但是我不喜歡這種感覺,為何其他同事離職,叫我留下,氣氛很奇怪,所以隔天我就自請離職。被上訴人他們都是無預警被革職。林○曉離職那天我印象很深,是上訴人叫林○曉和許○慈到樓上,我一人留在櫃台。上訴人在跟林○曉、被上訴人講話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林○曉告訴我的,所以我沒有從上訴人口中聽到同事要離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契約,並保障1年6個月之受僱期間及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自無無故 離職之理,是上訴人否認於106年4月2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3.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僱用人受領勞 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對於突遭上訴人無故解僱一事,僅於106年4月26日傳送予上訴人LINE訊息表示:「主任坦白說,昨天你無預警的換門鎖、解聘我們及找人來頂替美容…等舉動真的讓我覺得很錯愕…至今我還是頭腦很空白…不懂!雖然上周為了錢的事談的不開心,但一直以來我都能體諒你的壓力,需要幫忙我也會盡量幫,如今,既然你已決定將店內一切交託陳小姐去打理,而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那麼我們的問題也應該盡快妥善處理,讓一切單純化…你明後兩天,何時有空?我們好好談一下,讓彼此也不要再為此事傷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開對話內容除表示錯愕、體諒、兩造已無合作共識外,亦僅表明欲儘速妥善處理雙方間問題而向上訴人約詢洽談時間,顯未表明仍有繼續受僱於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給付勞務準備之具體事實並將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即難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4月26日起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7年5月9日止未付薪資 60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8萬元、薪資91,666元,合計17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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