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王耀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雯律師
- 上訴人
- 施宗煥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柏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鈺府律師
廖于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10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王耀民、施宗煥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耀民及上訴人施宗煥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耀民及上訴人施宗煥之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耀民主張:被上訴人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心靜觀公司)承攬訴外人甘○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拆除石棉瓦工程(下稱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宗煥,施宗煥再發包給原審被告賴○獻,賴○獻則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傭伊從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上午 9時40分許,伊爬上系爭房屋2樓拆除石棉瓦時,不幸自 2樓摔落地面,造成頭部創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開顱手術治療。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身體健康受有視野缺損、癲癬症、嚴重暈眩症、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傷害,經醫囑日常生活全需人照顧,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心靜觀公司、施宗煥、賴○獻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499萬3624元【含醫療補償:2萬5994元、工資補償181萬7500元(計算式: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 105年11月10日共727日,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181萬7500元)、殘廢補償315萬元(伊身體殘廢,已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之「神經失能項目 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法工作,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級殘廢,為 840日殘廢給付,職業災害加乘 50%,為1260日,計算式:2500元×1260日=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68頁,惟以上金額合計應為499萬3494元)。
貳、上訴人施宗煥則以: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原由心靜觀公司負責人謝柏青找伊施作,但因伊檔期滿,便介紹賴○獻去承攬,賴○獻再找王耀民以每日2500元施作,賴○獻是直接向業主負責及領取報酬,伊並無領取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之任何報酬;況勞動部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已調查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由王耀民與賴○獻為合夥人共同承攬,此部分甘○玉於勞安署調查中已切結陳述,且賴○獻於勞安署調查時,亦自認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為其承攬,顯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確實由王耀民與賴○獻承攬,王耀民與伊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王耀民並非伊的員工。另王耀民與伊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王耀民於起訴後,卻辯稱其與賴○獻均為伊的員工,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並非由伊向甘○玉承攬之後,再轉包給賴○獻,王耀民請求伊共同補償,顯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不符合。且王耀民有多年高處施工之經驗,明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 281條第1項規定,身處2公尺以上高處工作,需懸掛雙安全帶,避免墜落意外傷害,然事故當日雇主賴○獻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王耀民亦未懸掛安全帶,且前一晚整晚玩電腦,上工前有喝保力達,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自負 70%責任。王耀民係臨時工,並無經常性收入,其請求727天計算工作所得損失, 顯不合理,又王耀民之雇主賴○獻雖未為王耀民投保勞健保,依照職災保護法第 6條規定,王耀民仍得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若伊為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之上承包商,或有補償責任,但伊於王耀民住院期間,已盡當相照顧並給醫療費 3萬元及其他照料,並已達成和解,顯見王耀民已放棄民事上之任何請求,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上訴人心靜觀公司則以:伊只是介紹施宗煥給甘○玉,至於實際施作者是賴○獻或施宗煥,伊不清楚;王耀民自承以每日日薪2500元受僱予賴○獻,並接受指示在系爭房屋進行石棉瓦拆除工作,伊主要從事室內裝潢業營業項目,亦無拆除石棉瓦項目,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無指派王耀民從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伊既非王耀民之雇主,自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勞安署認定是由王耀民與賴○獻為自營作業者,不符合職災保護法第 6條之規定而不予補助,顯見王耀民既非受僱予施宗煥、亦非受僱予伊,王耀民與賴○獻均係獨立承攬人而共同向甘○玉承攬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王耀民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顯無理由。縱認王耀民之請求有理由,然請求之工資補償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必須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要件,而依據王耀民所提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並無法知悉王耀民因系爭職業災害就何時治療終止,且王耀民亦需證明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逾 2年無法工作或共達40個月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又王耀民自承每日工資為2500元,顯見為臨時工性質,卻逕以2500元乘以7 27日,並未扣除例假日、強制休假日,顯屬違誤。另請求殘廢補償部分,王耀民工資應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作為平均工資,但王耀民未提出永久殘廢證明符合勞工,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議。再者,王耀民既已和施宗煥成立和解,和解之效力自及於伊,王耀民亦不得再向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王耀民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 2款、第62條規定,請求施宗煥給付251萬9994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耀民、施宗煥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耀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心靜觀公司應與施宗煥連帶給付 251萬9994元本息。並補稱:若心靜觀公司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何以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心靜觀公司給付伊 3萬元,實則甘○玉為業主,心靜觀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與施宗煥,施宗煥再雇用伊、賴○獻及江○坤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心靜觀公司無故不提出會計帳冊、會計憑證等文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僅限於伊與施宗煥並無僱傭關係所為之和解,無從免除雇主依勞基法所應負責之「法定補償責任」,且施宗煥實際給付金額為14萬元,顯然低於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則和解書就此所為之約定,自屬無效,且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耀民就其請求金額逾 251萬9994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再本院審理範圍】。施宗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原起訴駁回。並補陳:王耀民已自認伊並非其雇主,且王耀民業與伊和解及放棄一切請求,原審未予審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心靜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系爭職業災害係發生於 103年11月13日,而伊與甘○玉於103年12月4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始簽立,且觀諸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及估價單明細資料,均未見記載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等類此項目,顯見伊承攬甘○玉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不包含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況伊係於 103年12月10日始進場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伊於進場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前,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已全部施工完畢,伊亦未就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向甘○玉請領工程款。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僅係透過伊之負責人謝柏青介紹,非由伊承攬,伊非王耀民之雇主。況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承攬人未必需要就業主所要求之全部工程項目予以統包,業主分別發包予不同承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又王耀民未舉證系爭和解書有何無效之事由,系爭和解書確屬合法有效,縱認伊應與施宗煥連帶賠償,惟王耀民與施宗煥曾簽定和解書,伊應分擔之部分,亦得主張同免責任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耀民主張心靜觀公司承攬甘○玉所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審被告賴○獻以每日薪資2500元僱傭其從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其爬上系爭房屋2樓拆除石棉瓦時,不幸自2樓摔落地面,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其身體健康受有視野缺損、癲癬症、嚴重暈眩症、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見原法院 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52號卷(下稱司勞調52號卷)第3-15頁}為證,並有勞安署106年 6月23日勞職保2字第1060011490號函檢附之王耀民系爭職業災害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110頁),且為施宗煥、心靜觀公司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施宗煥、心靜觀公司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王耀民之雇主為何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及王耀民請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及王耀民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情。
二、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 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參諸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謂之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經查:
㈠王耀民於勞安署調查時陳述:伊告訴賴○獻有工可做可以打電話給伊賺錢吃飯,賴○獻打電話就來工作,施忠(宗)煥叫伊等開始工作,那天有賴○獻、江○坤就開始拆除石棉瓦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再依王耀民事後所提出之陳情書陳述:伊為臨時工,和賴○獻是朋友關係,伊曾跟賴○獻說如果有臨時工的工作要找伊去做,賺取薪水補貼家用。在 103年11月13日,賴○獻說施宗煥向心靜觀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二樓的工程,當日被指示爬上二樓拆除石棉瓦工作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此核與證人江○坤於原審證述:賴○獻說有人要拆石棉瓦,要找工人,賴○獻就找伊和王耀民去做工,不是包工程,賴○獻也是臨時工。賴○獻有拿1300元給伊。賴○獻說是一位叫阿賴(即指施宗煥),他做拆石棉瓦工程。阿賴在現場有交代賴○獻如何做,並說要小心,伊等的雇主就是阿賴,因為阿賴找賴○獻,賴○獻再找伊等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反面-203頁反面)、及甘○玉於勞安署陳述:災害當天賴○獻、王耀民,有帶一名人員等三人一起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相符。據此,王耀民之所以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由施宗煥找臨時工賴○獻,再由賴○獻找同為臨時工之王耀民、江○坤到現場施工。
㈡證人甘○玉於原審證述: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伊兒子介紹心靜觀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柏青再介紹施宗煥來拆除系爭房屋二樓石棉瓦;心靜觀公司沒有承攬系爭拆除石棉瓦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215頁)第9項後面括號『之前拆除費用』12,000元,是事故發生前拆除二樓石棉瓦工程的費用。心靜觀公司所拿 225,000元,沒有包含之前拆除石棉瓦的錢,12,000元是請心靜觀公司轉交拆除的人,但伊不知道心靜觀公司交給誰。石棉瓦工程12,000元是伊請謝先生另外找人來做的;石棉瓦工程是不包含在原本的室內裝修工程;伊並沒有將二樓石棉瓦拆除工程委託心靜觀公司;因為伊拜託他介紹,伊不認識人,所以委託他將12,000元的拆除費用轉交。心靜觀公司法代有告訴伊,他將石棉瓦拆除工程交給施宗煥,事發那天他帶施宗煥來跟伊認識,心靜觀公司法代說這是伊介紹焊進(即焊進工程行即施宗煥)來做,伊等就是點頭一下, 3個工人在伊等介紹完之後就上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反面-207頁),此核與謝柏青於勞安署調查時陳述:心靜觀公司並沒有承攬王耀民受傷處之翻工程,甘○玉的兒子為伊之學弟,原先伊介紹施宗煥去找甘○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相符。據此,心靜觀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包含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透過心靜觀公司負責人謝柏青介紹,由施宗煥承攬,甘○玉就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亦未與賴○獻或王耀民接洽。
㈢賴○獻於原審證述: 103年11月13日是施宗煥叫伊去施作系爭石棉瓦拆除程。他前一天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他說要拆東西,沒有說要拆什麼東西,也沒有說多少工資,他叫伊要多找兩個工人,因伊不知道工作地點,然後伊等約在大里大明路相見;當天屋主沒有跟伊等講話。伊連心靜觀公司法代都不認識。心靜觀公司之法代、施宗煥及屋主先在醫院大門口右側討論,伊在左側,然後施宗煥叫伊過去,施宗煥說勞檢局如果來的下,他出面最少要罰30萬元,連工廠也不用開了,他說伊沒有財產沒工廠,叫伊不用怕,叫伊擔這個責任,他說30萬元寧願給王耀民當醫藥費,也不願罰錢,結果陸陸續續他只拿了10幾萬左右給王耀民。心靜觀公司之法代拿 3萬元要伊轉交給王耀民,屋主拿2000元。 101年11月13日施宗煥指揮伊拆二樓石棉瓦(見原審卷第 225頁反面-229頁),與其於 105年10月21日所書寫之職災事故事實經說明書所陳述:伊與王耀民是朋友關係,王耀民時常擔任臨時工的工作,王耀民和伊說過如果有臨時工的工作可以找他,在 103年11月13日施宗煥說他向心靜觀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二樓的工程,因為施宗煥說要趕工,有缺臨時工,如果有臨時工多叫二位,伊找了王耀民、江○坤,當日指派伊等三人先拆除二樓上面的石棉瓦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據此,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施宗煥所承攬,再以臨時工領日薪之方式僱傭賴○獻、王耀民與江○坤,並指示如何拆除石棉瓦等情,核與江○坤上開證述之情,大致吻合;且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賴○獻並未與甘○玉商談承攬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情,與甘○玉上開證述之情,亦大致相符。
㈣至於甘○玉雖在勞安署調查時陳述:賴○獻、王耀民等合夥以12,000元向你承攬二樓石棉瓦工程,無書面合約,雙方口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賴○獻在勞安署調查時雖亦陳述:伊與王耀民是合夥以25,000元向屋主承攬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伊與王耀民平分工程款,王耀民是自營作業者;事後由賴○獻出面請款12,000元(賴○獻親自給寫估價單,估價單並與後續 103年12月份才要發包的工程寫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0、98頁)。惟,甘○玉於原審則證述:伊不知道怎麼會這樣記。確實沒有書面,事實上不是賴○獻、王耀民等合夥,是心靜觀公司法代介紹施宗煥來包的。不是賴○獻跟伊領12,000元,是伊拜託心靜觀公司法代轉交,伊不知道那天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206頁反面-207頁),且賴○獻於原審證述:是施宗煥教伊這樣說的。在拆除工程時,施宗煥有指示伊要如何拆除或施作;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伊只是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頁反面、228頁反面、229頁)。參以,王耀民、賴○獻均為臨時工,向施宗煥領取每日工資2500元、另江○坤也是臨時工,亦收受賴○獻轉交之1300元(賴○獻稱2000元)(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若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確係王耀民與賴○獻兩人合夥向甘○玉所承攬,渠等又何須向施宗煥領取工資;且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甘○玉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僅12,000元,賴○獻又如何與王耀民以25,000元合夥承攬,足見賴○獻、甘○玉於勞安署調查時所為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係因施宗煥要求而予以配合,為規避真正雇主之責任。準此,應以賴○獻、甘○玉於原審所為證述,系爭工程應係心靜觀公司轉介而由施宗煥予以承攬,至堪認定。
㈤至於王耀民雖主張若心靜觀公司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何以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心靜觀公司給付其 3萬元,實則甘○玉為業主,心靜觀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與施宗煥,施宗煥再雇用其、賴○獻及江○坤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心靜觀公司為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應與施宗煥連帶賠償等語。惟依賴○獻前揭證述,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施宗煥以電話聯絡賴○獻後再找王耀民、江○坤至系爭房屋二樓施工,並非心靜觀公司與之聯絡,而甘○玉亦係證述心靜觀公司法代謝柏青將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介紹予施宗煥,施工當日施宗煥帶王耀民、賴○獻、江○坤三人來就上工了之情,即難以認定心靜觀公司為王耀民之雇主。至於心靜觀公司所給付之 3萬元,謝柏青於勞安署調查時亦係陳述:因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是伊介紹,且賴○獻說沒錢繳醫療費,所以伊拿 3萬元支付醫療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尚難以心靜觀公司於事發後有支付醫療費之情,遽以認定心靜觀公司為王耀民之雇主。從而,王耀民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㈥至於王耀民雖又主張依證人黃○凱於原審證述:原審第 242頁之估價單是伊寫的,內容是伊承包的工程。伊跟賴○獻是做鐵工,當時他肝硬化身體不好,他說他接心靜觀公司的工程,但沒有辦法作,所以賴○獻問伊這個工程有無時間作,然後伊可以就接了。伊做的時候是在工人跌倒之後。價單寫好之後,伊拿給賴○獻,賴○獻再拿給心靜觀公司。因為伊與心靜觀公司不熟,所以拜託賴○獻轉交。工程做好之後,伊委託賴○獻請款,賴○獻帶伊去心靜觀公司辦公室。工程完成之後,賴○獻說是心靜觀公司驗收。估價單第九項有寫一樓前院遮雨棚拆除及三樓石棉瓦壁面拆除清理 12000,是伊寫的,也是伊施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261頁),可知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均有施作石棉瓦拆除工程,三樓石棉瓦工程由黃○凱向心靜觀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後,再由心靜觀公司驗收、給付工程款,益證心靜公司向甘○玉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確實有包含石棉瓦礕面拆除工程等語,再依心靜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設計、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室內裝修等,本件應係心靜觀公司向甘○玉承攬室內設計裝潢,於心靜觀公司設計好後,並崔行裝潢,勢必要將舊的裝潢拆除,此部分理當為心靜觀公司所統籌主導,心靜觀公司為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心靜觀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52-53頁)。惟,黃○凱係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始以原審第 242頁之估價單承攬該估價單所載工項,核與賴○獻於原審亦證述:王耀民掉下來時,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沒有完成,是後來心靜觀公司才叫人來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26頁)。準此,黃○凱施作原審卷第 242頁估價單之工項,係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即不得以事後情事,遽以推論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起始即係由心靜觀公司統籌主導而為承攬人,是王耀民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 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下仍稱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則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225條定有明文。查,王耀民與賴○獻、江○坤均係以臨時工方式受僱予施宗煥從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王耀民於 103年11月13日從事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受有視野缺損、癲癬症、嚴重暈眩症、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傷害,有如前述。又施宗煥承攬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該工程為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屋頂之石棉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照片),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情,業據江○坤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02頁)。據此,王耀民確係因雇主即施宗煥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是以,王耀民於拆除石棉瓦之過程中,自系爭房屋二樓屋頂上掉落致傷,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是施宗煥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四、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內政部75年 4月18日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可資參酌)。查,王耀民與施宗煥雖於105年6月16日簽署和解書,雖載有「甲方(即王耀民)與乙方(即指施宗煥)素不相識,甲方並非乙方之員工,彼此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甲方願與乙方達成和解與諒解,…,甲方特此聲明:甲方對乙方並無任何法律追訴權,乙方對甲方之慰問純屬道義上之關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惟,王耀民與施宗煥所達成和解範圍,應限於王耀民與施宗煥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前提下所為之和解,仍無從免除雇主依勞基法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故縱王耀民與施宗煥曾簽署和解書,惟兩造和解之金額(實際上施宗煥已給付14萬元)顯然低於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則該和解書就此所為約定自應屬無效。故施宗煥抗辯兩造已全部和解,王耀民不得再向其有任何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五、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 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王耀民自系爭職業災害後,自 103年11月13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於神經外科住院28日,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於神經外科住院 8日,因右側肢體偏癱,需要輪椅及他人協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院可佐(見司勞調52號卷第 3-4頁)。又王耀民經愛醫院鑑定結果:「依據患者(指王耀民)最後至門診看診狀態,符合 2.神經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情」,此有該院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111-182頁),準此,王耀民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第 2-3項,失能等即為第三級。茲就王耀民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王耀民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5994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勞調52號卷第6-17頁),且為施宗煥所不爭執,是王耀民請求施宗煥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萬5994元,即屬有據。
⑵工作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耀民與施宗煥固約定日薪2500元,惟王耀民並未提出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2500元之薪資收入,王耀民僅於 103年11月13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受僱於施宗煥一日,亦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②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據此計算王耀民之平均工資應為14元(王耀民於 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為2500元,除以該段期間之總日數 180天,2500元÷18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60%者,以百分之60%計。王耀民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14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25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60%即1500元(2500 ÷1×60%=1500),則王耀民之平均工資自應按150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基此,王耀民請求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扣除例假日共計有 231日外(103年度14日、104年度116日、105年度101日),其餘496日之不能工作日數,核屬有據,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7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496日=74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殘廢補償部分:依前開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認王耀民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條規定之失能等級第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增給百分之50即1260日據以請領失能補償費,依此計算王耀民得請求施宗煥一次給予殘廢補償189萬元【計算式:1500元 ×1260日=0000000元)。
④綜上,王耀民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施宗煥補償之金額共計265萬9994元【25994元+744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扣除施宗煥已給付之14萬元,施宗煥應補償之金額為251萬9994元。
六、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迄至106年3月7日止,王耀民雖已請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4萬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然因施宗煥並未為王耀民為勞工保險,故王耀民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4萬元,並非施宗煥支付費用補償者,復查無施宗煥就該部分金額得主張抵充之依據,故此部分自不得從其應補償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敘銘。
七、又按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王耀民係受施宗煥僱用而從事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已如前述;又心靜觀公司雖向甘○玉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但對於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並非包含在裝潢工程中,而係由施宗煥係單獨承攬等情,亦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心靜觀公司自不需與施宗煥負擔連帶補償責任,是王耀民就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所受之補償金額,請求心靜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第 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施宗煥雖抗辯稱王耀民未懸掛安全帶,在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前一晚整晚玩電腦,上工前有喝保力達,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此為王耀民否認。惟依前揭說明,縱王耀民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施宗煥仍不能以王耀民與有過失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補償責任,是施宗煥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九、綜合上述,系爭石棉瓦拆除工程之雇主為施宗煥,並非心靜觀公司,王耀民因系爭職業災害應由施宗煥予以補償,王耀民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施宗煥予以補償 251萬9994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請求心靜觀公司應與施宗煥連帶負補償 251萬9994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施宗煥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耀民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王耀民、施宗煥各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王耀民、施宗煥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