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 相對人
- 蔣敏村
蔣鴻良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各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此同法第92項亦有規定。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以渠等名義於抗告程序中所預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各1萬元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等裁定,聲請裁定確定「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逕為裁定,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卷)。嗣抗告人不服,對此裁定先提起異議,再提起本件抗告,堪認抗告人已知悉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內容,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程序雖與前揭規定有部分未合,惟按該等規定意旨要在使聲請之相對人知悉聲請之內容,則抗告人既已知聲請內容,程序上自無庸再令補正,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就兩造之母蔣賴阿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選定相對人蔣敏村為蔣賴阿景之輔助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期間,另經原法院選任案外人郭世豐擔任蔣賴阿景之程序監理人,後抗告部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上開程序監理人後聲請核定報酬,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核定其報酬為32,100元,抗告人不服該核定報酬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事件駁回其抗告,且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並對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亦命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司家聲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程序中始選任,故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自屬該件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而抗告人對該件所提抗告及再抗告均被駁回,且抗告費用皆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故上開程序監理人酬金自屬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依該抗告裁定就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調查程序監理人費用於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其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且程序監理人費用係為兩造母親輔助宣告之利益非為伊個人之利益,況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非由其所提出,故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費用,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兩造於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程序中各預先墊付1萬元,而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經核定為32,100元,故兩造平均應預先墊付8,025元(32100÷4=8025),因此原法院於該件程序中,已各退還1,97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既屬抗告費用之一部,又前開抗告訴訟費用已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3人依法聲請原法院確定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且提出其於原法院以渠等名義預納抗告程序費用各1萬元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據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8,02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