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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

房地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玉清莊嘉蕙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遠間請求房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863,7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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