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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832萬1,6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世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4,餘由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世杰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變更為魏明谷,自來水公司由魏明谷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杰公司)已於同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世杰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世杰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位於桃園市大溪鎮及新北市鶯歌區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342,088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中「管線工程」項次13「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832元。自來水公司於履約期間始要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7日函文指示,勿以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改採以混凝土粒料(即新料)拌合進行回填,此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僅須以現場開挖廢土(即舊料)拌合所使用之材料、性質迥然不同。系爭工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變更為新料回填方式,致世杰公司無法以自己現有工班及現有材料施作,需對外採購水泥、卜作嵐摻料、粗骨材、細骨材、化學摻料等,並由預拌廠將前述材料產製成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後,再由預拌車送至工地進行澆置、回填,就此以新料回填之施工成本,應依市場行情計算。

㈡系爭工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變更以新料施工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可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拌合粒料(新料)部分,依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介於每立方公尺1,731元至2,230元之間,北區市場行情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200元;世杰公司主張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800元計算,扣除系爭契約「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原單價每立方公尺832元後,差額為968元,乘以施作數量13,171立方公尺,變更後可請求給付款項為12,749,528元(計算式:968×13171=00000000)。

⒉其他項目: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原施工費部分合計59,354,810元,因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金額增加,致使相關成本費用亦應依增加比例提高。相關成本費用增加比例依「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佔原施工費21.4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00=21.48)比例計算。⑴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原編列806,000元,增加21.48%,應再給付173,129元。⑵包商利潤及什費:原為5,320,684元,增加21.48%,應再給付1,142,883元。

⑶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原為1,111,961元,增加21.48%,應再給付238,849元。(⑷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原為793,606元,增加21.48%,應再給付170,467元。⑸品管費:原為426,160元,增加21.48%,應再給付91,539元。⑹營業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及上開其他項目⑴至⑸增加總金額為14,566,395元,營業稅增加728,320元。

㈢原審就「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加價數額,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新料、舊料二者間施工成本差價549元計算,加計原契約單價832元,變更後每立方公尺僅1,381元;惟與系爭工程位在同一條送水管「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下稱板二工程),就此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785元,「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下稱板四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又依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100年至103年各年之施工成本分別為2,260元、2,297元、2,327元、2,416元。世杰公司主張「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施工成本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並未超出鑑定報告之價格。

㈣系爭工程預算為322,152,705元,世杰公司以2億元得標,雖僅為預算之62.08%,然次低標之投標價格為2億220萬元,世杰公司投標價完全符合市場價格。又世杰公司向訴外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CLSM新料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至1,354元。另尚有分階段灌漿工人進行澆置,日間小工及大型挖土機配合澆置路底每立方公尺費用約493元,澆置用之混凝土泵浦車澆置費用每立方公尺約190元,加上試體製作及檢驗費、養護、工具損耗等什費每立方公尺約50元,每立方公尺施工費用提高為1,833元至2,087元,世杰公司主張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800元計算,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案「中庄工程」協議增加單價時,世杰公司係因資金需求方接受自來水公司所提出新增單價350元,但系爭工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自來水公司不得單方要求增加費用以單價350元計算。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15,294,715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自來水公司答辯:

㈠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單價,係依系爭工程簽約金額73,342,088元與設計預算118,136,760元比例作成,世杰公司於投標時即可預見,世杰公司以遠低於預算價格之低價投標(僅為預算65%),造成「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單價低於市價行情,應由世杰公司承擔,其事後再爭執工程估價單內單價低於市場行情,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契約約定「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單價每立方公尺832元,係將現場開挖土石方處理,拌合混凝土後,進行回填。嗣因配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不使用現場挖出土石方,而需以新料拌合。自來水公司已參酌營建物價第98期(102年11月版)所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現場開挖土石方,50kg/cm2」(北部)每立方公尺1750元,與「產品,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50kg/cm2」(北部)每立方公尺2100元,二者價差每立方公尺350元,故以每立方公尺350元補償世杰公司包含混凝土價差、包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全部費用。世杰公司於另案中庄工程接受上開金額,同意增加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元,則併辦發包之系爭工程,亦應受此協議價格拘束。

㈢原審判決以鑑定結果100年至103年平均價差549元為計算依據,但若世杰公司均於103年購入材料施作,卻以4個年度計算平均價差,並不合理。世杰公司既主張實作實算,計算基礎應以世杰公司與○○公司間實際交易資料為依據,依○○公司函覆資料,世杰公司向○○公司購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數量,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相同均為13,234立方公尺,但價格僅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雖世杰公司主張還須加計灌漿工資等其他費用,但舊料亦有灌漿費用,依世杰公司所述,澆置費用、養護費用單價高達800元,顯不合理。就系爭工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變更為新料差價,應僅得請求每立方公尺268元之價差(計算式:1100元-832元=268元),總計為3,546,712元(計算式:每立方公尺268元×13,234立方公尺=3,546,712元)。此差價費用占整體施工費用之比例為4.83%,包商利潤及什費依此比例增加數額為257,094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依此比例增加數額為53,730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依此比例增加數額為38,347元,品管費依此比例增加數額為20,592元,營業稅增加數額為195,823元,另施工費用、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之部分,不隨混凝土費用增加而增加,世杰公司就該2項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世杰公司就系爭工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變更為新料,所得請求費用全部為4,112,298元,仍低於自來水公司提議以每立方公尺增加350元計算之金額。

三、原審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世杰公司8,571,089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世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㈠世杰公司上訴部分:世杰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不利於世杰公司部分廢棄。⒉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世杰公司6,723,626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世杰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遲延利息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自來水公司上訴部分:自來水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世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世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世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3,342,088元。

㈡系爭工程原編列「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32元。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自來水公司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之方式不同。

㈣自來水公司就上開新料回填工項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同意新增單價每立方公尺350元。

㈤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日為103年12月23日。

㈥實際施工數量為13,171立方公尺。

㈦不爭執事項㈡、㈢如所需費用有所變更時,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品管費、稅金之費用會連帶依費用增減(即832元)比例變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杰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世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3,342,088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32元,此工項原約定僅以現場開挖廢土拌合(即舊料)回填,履約期間自來水公司要求改以混凝土粒料(即新料)拌合回填,此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方式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世杰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由拌合舊料變更為新料係變更設計,應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8項雖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即自來水公司)及乙方(即世杰公司)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40頁)。然同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40頁至第1-41頁)。系爭契約「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變更為「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係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足認此屬應進行變更契約之變更設計。惟此變更因未作成書面紀錄及雙方簽名或蓋章,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固有不符,然系爭工程關於變更契約部分,於自來水公司接受變更事項(含契約價金)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可請求世杰公司先行施作;並約定應先與世杰公司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但系爭工項於變更契約完成前即先施作,事後卻未能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時,如何確定契約價金之變更,並未約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就未完成契約變更部分,依此規定辦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且此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範意旨亦相合;兩造縱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就變更設計已有合意,是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縱兩造未完成變更契約程序,自來水公司仍應補償世杰公司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㈢世杰公司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2款約定:「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1-4頁至第1-5頁)。系爭工程就「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由舊料變更新料,雖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完成變更契約程序,然自來水公司仍應補償世杰公司因變更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以新增支出即變更設計後(新料)市場營建物價格,扣除因變更而減少支出即變更設計前(舊料)市場營建物價格,方為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以此增加必要費用之單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實作實算數量計算總價,再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調整契約價金。

⒉原審囑託營建研究院以100年至103年營建物價為基準,鑑定變更前(舊料)、變更後(新料)施工成本,結果為(單位:元/立方公尺):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於100年至103年依序為2260元、2297元、2327元、2416元;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需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於100年至103年依序為1662元、1782元、1782元、1878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另系爭工程雖於100年10月11日簽約,然世杰公司為施作「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向○○公司採購CLSM材料(新料)期間係101年9月至103年6月,有○○公司108年4月19日祥鑫字第1080419號函文,及檢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41頁)。故世杰公司施作「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及購入CLSM材料(新料)期間,為101年至103年,計算增加必要費用應以101年至103年之營建物價格為準;自來水公司抗辯不應以100年至103年4個年度平均計算單價,應屬可採;「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支出,101年至103年間營建物價平均單價為2,347元(計算式:【2297+2327+2416】÷3=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變更前「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舊料)」101年至103年間營建物價平均單價1,814元(計算式:【1782+1782+1878】÷3=1814);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變更為新料拌合後,依101年至103年間營建物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增加533元(計算式:2347-1814=533)。

⒊兩造不爭執世杰公司實際施作「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數量為13,171立方公尺,依實作實算數量加價結算數額應為7,020,143元(計算式:13171×533=7020143)。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比照辦理」(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5頁)。又兩造不爭執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之費用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見不爭執事項⒎),以變更部分應加價金額7,020,143元所佔施工費59,354,810元(以下所列各項費用均見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第1頁)比例為11.83%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11.83%,小數點下二位後四捨五入);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應增加629,437元(計算式:0000000×11.83%=6294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應增加131,545元(計算式:1111961×11.83%=131545);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應增加93,884元(計算式:793606×11.83%=93884);品管費部分應增加50,415元(計算式:426160×11.83%=50415)。上開加價之總數額為7,925,424元(計算式:7020143+629437+131545+93884+50415=0000000),以營業稅5%計算,增加營業稅為396,271元(計算式:0000000×5%=396271)。因此世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可請求自來水公司加價結算金額總計為8,321,695元(計算式:0000000+396271=0000000)。

⒌世杰公司主張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2項,亦連帶依增加比例調整計價等語。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而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中,均非以「一式」計算;且施工費為系爭工程內各工項施工費用總和,另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依單價分析表號數82,亦係各項費用總和,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一式」計列者,世杰公司請求此2項目亦需調整金額,實屬無據。又原審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為:「1.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二者之施工成本不同,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對於「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三)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不屬上述「一式」列計者,故其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另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契約簽訂時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預算單價計價,不予調整,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且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不致增加現場安全設施及作業。3.綜上所述,施工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亦認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不應連帶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

⒍另世杰公司主張變更設計後加價,應以變更設計後(新料)單價1,800元,減變更設計前原契約單價832元計算等語。然變更設計前各工項單價,係以世杰公司得標總價,按各工項所佔比例計算,而世杰公司投標價格係其為取得系爭工程壓低價格之結果,並非營建物價實際價格,無法作為計算變更契約後營建物價增加必要費用之標準。故世杰公司於變更設計後,增加及減少(或節省)支出之費用,均應以營建物價之鑑定價格為準,世杰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自來水公司辯稱世杰公司於中庄工程同意增加費單價為350元,系爭工程亦應以此計算增加費用,然中庄工程以350元為增加費用單價,係兩造協議結果,而系爭工程與中庄工程為個別訂定之不同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無法達成協議,自來水公司無從以其他契約協議結果拘束世杰公司。再者,自來水公司主張世杰公司向○○公司採購CLSM材料(新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惟世杰公司向○○公司採購,縱可壓低採購價格,此係世杰公司本身議約能力,況世杰公司於變更設計後,除需採購CLSM材料外,尚有泵浦車澆置等其他費用,有○○公司函覆之發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自來水公司主張應以世杰公司採購CLSM材料單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減「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原單價832元,即每平方公尺278元為增加費用單價之計算標準,亦不可採。又世杰公司所得請求加價結算金額8,321,695元,係依營建研究所鑑定營建物新料與舊料價格之差額計算,且係自來水公司於完成變更契約程序前要求世杰公司行施作,世杰公司施作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增加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世杰公司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8,321,695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超過8,321,69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自來水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世杰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6,723,626元本息),原判決為世杰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世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世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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