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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9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鍾鎮豪
相對人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新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兩造於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訴訟爭點,皆可於變更後之訴訟完全援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即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以抗告人(鍾鎮豪)個人名義起訴,並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品名及型號為「NC-7260直線切割機」(下稱系爭機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74萬5,005元等情。然抗告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如原證1訂購合約書,所載甲方(買方)契約當事人即為巨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抗告人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原證2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巨沛公司,原證3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亦為巨沛公司。相對人所據之證據資料,如被證1巨沛公司之匯款紀錄、被證2即相對人承辦人與巨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對話內容、被證8、9、10之報價單影本,所載對象亦均為巨沛公司。相對人於原審除抗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巨沛公司匯付價金尾款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知,抗告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代表巨沛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生產系爭機器時,雖然巨沛公司尚未設立,但參諸巨沛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設立登記後,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抗告人,仍繼續以巨沛公司之名義履行訂購合約書之內容,並以巨沛公司之名義匯付價金尾款、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已承認抗告人以設立中之巨沛公司與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於巨沛公司發生效力。足見抗告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而爭執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巨沛公司與相對人間外,相對人與抗告人在原訴審理過程,均已針對系爭訂購合約之爭執,提出各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又原審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不僅就抗告人是否有權為本件請求列為爭點,並就巨沛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相關事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就系爭訂購合約之各項爭執,列入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抗告人雖於第三次即同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始提出同月2日之言詞辯論狀(原審卷第113頁以下),及於同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同年3月7日言詞辯論續一狀(原審卷第126頁以下),並當庭表示將原告由抗告人變更為巨沛公司,而為訴之變更,且經相對人當庭表明不同意。然查,上開變更之新訴與原訴,同係基於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其當事人由巨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變更為巨沛公司之法人,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之爭點及訴訟資料,皆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援用。又相對人自第一次提出之答辯狀意旨即表示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巨沛公司與相對人間,亦針對系爭訂購合約所生糾紛相關事實提出抗辯及證據,堪認本件訴之變更,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狀及同年3月7日言詞辯論續一狀(原審卷第126頁以下),係由廖宜祥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然並未附上巨沛公司委任廖宜祥律師之委任狀,應屬該訴之變更程序未完備,尚待原審通知補正之問題,原審尚未通知補正,自不得逕以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將原訴之原告變更為巨沛公司,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上開訴之變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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