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詹昭三
- 原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縣○○市○○○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執行程序。又其所有之全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遭相對人利用其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出售,所得價金均未給付,則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之情形,且其己陷於無資力,故聲請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仍需供擔保,其願供擔保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所為聲請,核屬有據,並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由其供擔保187萬5,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根據前開其於原法院聲請狀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並無使相對人遭受損害之情形,且其確無資產可供擔保停止執行,是提起抗告,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改由其法定代理人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98年度臺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此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是否 命供擔保及擔保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將受有延宕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故認有必要諭知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兼顧雙方之權益。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865萬7,015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格),亦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原法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認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依上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7萬5,687元【即8,657,015×(4+4/12)×5%=1,875,686.5,角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核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亦非法院於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時所應考量之事由。故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本件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云云,洵無足採。 (三)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依其聲請准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復主張改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為供擔保義務人,由渠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核屬無據,亦難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准許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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