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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告人
錡曉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珮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而無穩定收入可支出訴訟費及生活費,提出之證據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桃園市觀音區草新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3至7頁)。惟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釋明抗告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作;而桃園市觀音區草新里辦公處所發之清寒證明書上記載之里民並非抗告人;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64元,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5年度所得為509,387元,名下並有汽車一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再者,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僅6,500元,金額非鉅,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衡諸抗告人所有上開財產價值,要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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