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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福專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參加人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承攬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之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榮勝公司並雇用伊在該處施作系爭工程,因力麗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復未提供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適當之作業場所,致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施工作業時,失足墜樓,並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一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損失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504,495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伊3,504,4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伊雖一審敗訴,然已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為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查聲請人以上開時、地遭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有其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可稽。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總承攬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物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6、7、10、52至69頁),其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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