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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被上訴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上訴人
董翠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主張:

㈠康寧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早於民國97年以前,即以一年一簽方式,簽訂採購合約(服務),由大豐公司每日以貨車至康寧公司清運廢紙、廢五金、PE膜等數種資源回收物(下合稱系爭回收物),依載運重量,按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應支付康寧公司價款,並由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下稱對帳明細)予康寧公司,康寧公司再出具發票,由大豐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

㈡大豐公司派車清運回收物時,先由司機駕車至康寧公司警衛哨所出示證件,並於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表明當次擬載之回收物品項,由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後,司機將貨車駛往地磅測量空車重量,由電腦連線系統紀錄空車重量,司機再駕車進入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回收物,裝載完畢再駛至地磅處測量滿車重量,亦由電腦連線系統紀錄滿車重量及自動減除原紀錄之空車重量,而紀錄該次載運之回收物淨重,並印製記載空車重量、滿車重量、回收物淨重之三聯式紙本秤量單(下稱紙本磅單),由司機執其中一聯交回大豐公司,用以製作對帳明細憑以付款。

㈢被上訴人林盟洲(下稱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董翠菁(下稱董翠菁)為大豐公司會計,負責匯整司機交回之紙本磅單及製作每月對帳明細予康寧公司,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交付不實之對帳明細,即短報回收物重量,以達減少應支付予康寧公司價款之目的。嗣康寧公司清查電腦紀錄及錄影監視系統後,始發現上情。茲其等以短報回收物重量之方式詐取財產之行為,已侵害康寧公司之權益,構成侵權行為,則林盟洲、董翠菁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大豐公司應就其負責人林盟洲前開執行公司業務之違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林盟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大豐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董翠菁前開執行公司業務之違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董翠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大豐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短報紙本磅單、詐取不法利益之數量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0,306元(原審卷第20~128頁),惟本件康寧公司僅於77,281,339元之範圍內請求。

㈤大豐公司另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康寧公司前揭款項:

⒈林盟洲等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物,已違反大豐公司與康寧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構成不完全給付,康寧公司亦可依民法第227條及前開採購合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77,281,339元及遲延利息。

⒉兩造係約定由大豐公司提供服務、負責清運康寧公司產生之回收物,故要求大豐公司應領有環保業者必備之證照,由於系爭回收物對於大豐公司具有經濟價值,故雙方約定大豐公司應給付款項予康寧公司,是本件契約係著重於大豐公司提供回收物清運服務之無名契約,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具有混合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⒊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言,惟康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主動矩陣式液晶顯示器(TFT-LCD)玻璃基板之生產。而系爭廢紙(白紙)、塑膠(廢PE膜)僅系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回收物,康寧公司係因有清運回收物之需求,始委託大豐公司清運,絕非以販賣回收物為業之商人可比擬,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縱認兩造間採購合約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康寧公司於發現大豐公司違約後,已及時於104年10月間提起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聲明:

⒈大豐公司、林盟洲及董翠菁應連帶給付康寧公司77,28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大豐公司應給付康寧公司77,281,3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當事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則以:

㈠系爭紙本磅單共一式三聯,由康寧公司收執其中二聯,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短報磅單及數量,自應以最初所列印之紙本磅單為據,惟康寧公司迄未提出完整之紙本磅單供核對。

㈡康寧公司雖提出電腦磅單紀錄為佐,然因該等資料係出自康寧公司向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購得之電腦系統,據力固公司經理黃祺偉證述,該電腦系統自10餘年前購置迄今,幾未更新,力固公司之資訊人員不多,且從未編列預算研發相關之防火牆,故該公司系統有可能遭駭,技術上亦可刪除或更動,則電腦磅單紀錄形式上難認為真正。況自100年至103年間,亦有大豐公司有付款予康寧公司,但在電腦磅單紀錄上卻查無相關紀錄之情形,金額達3,443,681元,益證康寧公司之電腦磅單紀錄不正確。

㈢大豐公司係按照雙方約定流程進行清運及對帳。於過磅過程係由警衛查核;過磅後原始憑證由康寧公司自行保存二聯;大豐公司提出之對帳明細,經康寧公司審核無誤,始開立發票。若大豐公司有何短報之行為,康寧公司應可立即發現,其捨此不為,竟指摘大豐公司故意短報,且時間長達7年,實難令人置信。

㈣林盟洲雖為大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於司機載運回收物繳回紙本磅單以及對帳付款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董翠菁僅負責匯整資料,亦無從確認司機是否確有前往載運物品及是否確實繳回紙本磅單。且關於製作對帳明細,本非大豐公司應盡之義務,而係應由康寧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核對,故董翠菁亦無任何違失。

㈤本件交付回收物之地點為康寧公司廠區內或其所指定之倉庫,有關運送費用、裝卸費及運輸耗損等均由大豐公司自行負責,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往取之債。大豐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受領義務所附加之清運、裝載行為不能認為係勞務提供,故系爭契約實為買賣之性質,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康寧公司遲至104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退步言,縱大豐公司有短付買賣價金之情狀,然短付價金並非不完全給付之類型,康寧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聲明:

⒈康寧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康寧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豐公司應給付康寧公司565萬3,84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康寧公司供擔保188萬5,000元後得假執行,大豐公司以565萬3,845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康寧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康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盟洲及董翠菁應就原判決第一項與大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應再連帶給付康寧公司7,162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大豐公司應再給付康寧公司7,162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就上開給付,於任一項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大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豐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康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康寧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董翠菁受僱於大豐公司擔任會計,按月製作本件清運物品數量報表、對帳明細及支付通知給康寧公司。

⒉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自97年起至103年止,以一年一簽之方式,逐年簽訂採購合約,由大豐公司派車至康寧公司清運收購廢紙、廢金屬、廢膠膜等資源回收物。

⒊清運收購方式: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康寧公司指定地點由司機將貨車空車秤重,並提供個人證件交康寧公司人員確認,由司機在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及記載回收物品項後,進入裝載回收物,裝載完成後再將貨車駛至地磅秤重,以計算出載運回收物之淨重,並由電腦列印三聯式秤量單(即系爭紙本磅單),由大豐公司司機持有一聯,康寧公司持有二聯。

⒋大豐公司給付收購回收物之款項,係依據司機繳回之紙本磅單,由董翠菁依第一項方式通知康寧公司收購品項、數量、金額,經康寧公司收受後開立發票予大豐公司,大豐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

⒌康寧公司前以大豐公司林盟洲、司機林倫揚、郭俊緯、邱明水、施政任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購款項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0號、3311號偵辦,除林倫揚經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犯詐欺罪(詐欺態樣如判決書所載)之外,其餘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大豐公司有無短少給付回收物價款予康寧公司?金額若干?

⒉大豐公司是否以短報詐騙方式,規避給付回收物價款予康寧公司?林盟洲及董翠菁是否應與大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回收物採購合約之性質為何?

⒋康寧公司依回收物採購合約,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價款,有無理由?

⒌大豐公司抗辯康寧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豐公司派車前往康寧公司載運之回收物次數及數量,應以康寧公司保存之電腦磅單紀錄為準:

⒈本件清運收購方式,係由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康寧公司指定地點,由司機將貨車空車秤重,並提供個人證件交康寧公司人員確認,由司機在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及記載回收物品項後,進入裝載回收物,裝載完成後再將貨車駛至地磅秤重,以計算出載運回收物之淨重,並由電腦列印三聯式紙本磅單,由大豐公司司機持有一聯,康寧公司持有二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即曾任職大豐公司之司機郭俊緯證稱:伊在99年開始在大豐公司擔任司機,公司派伊去載運回收物,大多駕駛640-SG號車輛,102、103年到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時,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康寧公司廠區大門有管制,進出要提出身分證件跟警衛換證,並填載車輛進出登記表,由司機自行登記包括進入及離開廠區時間、公司、姓名、車號、手機號碼、事由、目的地、證卡編號;102年車輛進出登記表(即原審卷㈠第277~343頁)上編號3,5,12,15,63,116,126之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及清運回收物種類均為伊所填寫,表示當天伊有開車載運,實際載運的品項一定與登記內容相符,不可能空車離開,且所有大豐公司司機前往康寧公司載運都如此作,載完後會拿到一聯磅單,全天跑完後再把所有磅單交回公司公佈欄下方盒子內,跑幾趟就有幾張磅單,磅單未交回,公司會追磅單,但伊任職期間,不曾被追磅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此外,大豐公司亦自承,在職之司機邱明水、施政任、王孝文已確認前揭102年車輛進出登記表之簽名均無誤(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由此可知,車輛進出登記表確實足以反映大豐公司派遣司機前往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之實際情形。而依康寧公司所稱該年度短報之次數(包括日期、車號,見原審卷㈠第231~232頁之電腦磅單紀錄),在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亦均有大豐公司之司機簽名,則康寧公司主張可由車輛進出登記表,推論電腦磅單紀錄之正確性,即屬有據。

⒊大豐公司固抗辯,電腦磅單紀錄非不得篡改等語。惟證人即力固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經理黃祺偉於原審證稱:康寧公司所裝設之卡車地磅是大約10年前向伊服務之力固公司購買,伊任職約25年,職務範圍係處理電腦卡車過磅系統,包括康寧公司所購卡車地磅,但平常無固定維修或保養,康寧公司有需要時,公司人員才過去,印象中祇去過一、二次,該系統過磅模式可分為自動、人工、修改三種模式。自動就是經由自動過磅作業所產生的紀錄;若是「人工補輸」作業產生,紀錄就是人工;若是過磅紀錄事後被修改,就顯示修改。過磅系統的設計在沒有實際過磅情形下,使用者無法利用該系統事後虛增插入先前日期未實際完成過磅車輛之序號,另產生電腦磅單紀錄。如因電腦發生故障,無法當場產生磅單,修理後所補之資料,過磅模式會顯示人工。車輛進廠時輸入車牌號碼,會紀錄當時空車重量,出廠再輸入車牌號碼,就自動帶出進廠的重量並且列印磅單。康寧公司10年前使用電腦至今,從未因硬碟損壞造成電腦紀錄流失,10年的紀錄至今應該還存在,資料儲存10萬筆以上沒問題,儲存的紀錄可列印出來,也可以設定日期或客戶方式列印紀錄。電腦紀錄如經過人工修正會呈現修改,倘紀錄被刪除,在電腦的某個介面也可查詢到此部分紀錄。康寧公司沒有辦法修改過磅系統程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108頁)。核與證人即康寧公司行政管理部安全組長謝孟男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11頁反面)。且本件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自98年至103年4月間,短報次數共2,191次,惟電腦磅單紀錄之修改次數僅15次、人工補輸僅1次(見原審卷㈣第20~129頁),其餘均屬自動之過磅模式,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康寧公司主張不可能自行虛增多達二千餘次之過磅紀錄,應足採信。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均有大豐公司之司機簽名,此部分亦根本無從篡改,從而,大豐公司抗辯康寧公司篡改電腦磅單紀錄,虛列過磅次數等情,不足採信。

⒋大豐公司固又主張,另有該公司已付款予康寧公司,但康寧公司之電腦磅單紀錄卻查無相關過磅紀錄之情形,足證康寧公司留存之電腦磅單紀錄不正確等語。惟查,大豐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金額,自100年至103年間,僅3,443,681元(本院卷三第5頁),相對於本件康寧公司請求之金額,僅占極少數。另證人謝孟男證稱:康寧公司在台中的生產工廠只有一個,但另外有承租倉庫,大豐公司載運的回收物,以工廠為主,倉庫的回收物也會去載,但數量比較少,其他的回收倉庫沒有設置秤重系統,是由大豐公司自己載去資源回收站的地磅秤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11頁反面)。再參照大豐公司於106年9月1日民事答辯㈥狀自承:兩造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指康寧公司)廠區內或其所指定之倉庫(原審卷三第173頁反面)。由此可知,大豐公司載運回收物之地點,確實包括康寧公司設於工廠以外之其他未設置電腦磅秤系統之倉庫,且數量極少。則康寧公司主張,上開3,443,681元之回收物,係大豐公司前往倉庫載運回收物之數量,並未留存在系爭電腦磅單系統中,自可採信。大豐公司以此質疑電腦磅單紀錄之正確性,亦屬無據。

⒌又本件康寧公司雖因時間久遠,致未能保存全數之紙本磅單,惟就其保存的部分紙本磅單,即原證19-1~19-58(原審卷三第40~97頁)及原證30(原審卷三第163~172頁)之紙本磅單,均不在大豐公司所製作之對帳明細內,大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以證明,大豐公司所製作之對帳明細,確實有短報及漏報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大豐公司固以電腦磅單紀錄為康寧公司所製作,因而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應由康寧公司提出紙本磅單為證等語,然自康寧公司提出之車輛進出登記表、證人郭俊緯、黃祺偉、謝孟男之證詞內容及電腦磅單紀錄之日期、時間連續無間斷,均與車輛進出登記表相符等綜合判斷,已足推認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短報回收物數量,確實可採。又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4月止,短報每月載運回收物之數量(短報次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達78,000,306元一節,亦據康寧公司提出100年至103年4月止之電腦磅單紀錄與大豐公司製作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為憑,經核對上開文件結果,大豐公司確實有短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物次數及金額,自堪認定之。

㈡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大豐公司應依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與林盟洲、董翠菁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查,大豐公司內部處理地磅單之流程,經過司機、物流、行政等各階段,由不同員工負責,且載運回收物次數、數量龐大,則其數量不相符之原因,自有可能是地磅單漏未繳回、漏未收齊,或在繳回公司過程中未能交到董翠菁手上,或董翠菁漏未輸入、輸入錯誤等情形。蓋以100年1月為例,數量即達100張,一年則高達1000多張(原審卷一第151頁~160頁反面),董翠菁既要核對原始資料,製作品項、重量、單價、日期、金額等各欄位,工作內容煩瑣,尚難僅因數量不符,即遽然認定係因林盟洲及董翠菁等故意施用詐術所致。

⒉又康寧公司自身亦留存有二聯紙本磅單,雙方有對帳之機制,大豐公司如有任何錯誤遺漏情形,康寧公司當可依其保留之紙本磅單或電腦磅單紀錄進行檢核。是依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約定之對帳機制,大豐公司顯無施用詐術之機會。

⒊另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管理員工達數百人,僅康寧公司一家廠商,一個月地磅單數量即高達1000多張,大豐公司尚有眾多上下游廠商,實難因雙方帳冊數量不符,即認定林盟洲必然知情,或係林盟洲施用詐術之結果。

⒋康寧公司之專員柯○岑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伊擔任康寧公司專員10年,自98年開始,需與大豐公司接洽排車及收受對帳明細,康寧公司廢棄物的品項大部分交給大豐公司處理,每種廢棄物滿的時間不一樣,由大豐公司判別第

一、二趟要載什麼,一天約載三至六趟,大豐公司有二個駐點人員,一早就先知道當天要載什麼,司機到門口跟警衛說要載什麼,例如廢膜,警衛會登錄在電腦,司機再開空車到地磅站,警衛室距離地磅站約150公尺左右,司機到地磅站時會用燈號或手勢示意警衛已停好,由警衛秤空車重量,司機再開去載,地磅站沒人在那裡,但有攝影機,司機載物品後回到地磅秤總重,因為警衛知道那台車剛才有秤空車重,會叫司機再去秤總重,也用手勢或燈號示意,司機離開前會到警衛室,由警衛將磅單其中一聯交給司機,磅單總共有三聯,二聯放在警衛室。後面磅單的處理,非伊經手,伊不清楚,亦不知大豐公司如何處理。請款期間為每月1日至31日,在次月第一個星期許,約7號左右,會有前1個月所有進出康寧公司的磅單傳給伊,不只是大豐公司,還有原料、廢棄物,約10至12日左右,大豐公司董翠菁或其他會計會將大豐公司上個月車輛進出細項EMAIL給伊,包含所有進出康寧及載運物品的細項及每輛車的車號及淨重,伊再抽驗每個品項1至2項核對大豐公司資料與磅單是否符合,印象中沒有不符合情形,核對完伊會作總表,記載各品項的總重量、價錢連同大豐公司寄來的資料,一起寄給康寧的財務吳○溱,請她開發票向大豐公司請款,後續業務由吳○溱來處理;因為磅單數量很多,且未以公司區分,故以抽驗方式比對,不會比對磅單總筆數與大豐公司請款筆數是否相符,大豐公司不知康寧是用抽驗方式,伊也不會說;當時不知電腦系統有記載所有開過的磅單,知道之後,伊查詢大豐公司某一月、某一品項磅單,才發現地磅單有不見,剛好不見的也沒有請款,伊認為可能是有人一開始就把未報帳的紙本磅單抽走,就造成康寧公司沒有辦法跟大豐公司請款,所有短少的地磅單,電腦系統有,但紙本的地磅單都不見了,地磅單報帳完後是傳給保管地磅單的人,不清楚地磅單是何人交給伊,因為是用傳閱的,也沒有蓋章,所以不知道前一手是誰」等語(見臺中地檢察署103年交查字第379號卷第175~177頁)。可知康寧公司內部對於回收物請款之憑據即紙本磅單之保管及查核流程之管控並非嚴謹;且依康寧公司所統計,自98年至103年4月期間,每年可向大豐公司收取之回收物收購價額均在千萬元以上,康寧公司執有之紙本磅單復有二聯,且各部門均有專人各司其職,林盟洲、董翠菁亦不知康寧公司查驗的方式,則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故意以短報磅單之方式,未據實製作「客戶進貨明細表」而侵害其權利,自無可採。

⒌此外,康寧公司曾以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購款項為由,對林盟洲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0、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上,康寧公司雖受有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惟是否因林盟洲、董翠菁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康寧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依康寧公司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林盟洲、董翠菁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康寧公司權利之事實,則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又康寧公司既無法證明林盟洲、董翠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援引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188條請求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康寧公司依回收物採購契約,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價款,有無理由:

⒈關於回收物採購合約之性質:

⑴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自98年至103年間訂立之契約,有稱「一般事業回收物清運合約書」、「資源回收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或「採購合約(服務)」(見原審卷㈠第9~64頁)者,其合約項目固以「資源回收委託清運作業」稱之,惟康寧公司對於大豐公司回收之物品,依合約得向大豐公司要求價款,以103年合約為例,計價方式在合約附件「服務/產品細則/價格」中明文約定「報價為須含所有到康寧廠清運費用」,並列明各品項廢棄物之含稅報價,即康寧公司提供回收物之報價已將清運包括在內,而無須為大豐公司所提供清運服務另行付費。又在合約⒉服務範圍g.「帳單條款」約定:甲方(即康寧公司)於每月2日收到乙方(即大豐公司)對帳單明細,核對無誤後會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需於收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帳戶」,⒊價款約定:就乙方根據本合約及「服務/產品細則/價格」回收產品和服務提供,甲方應根據本合約和「服務/產品細則/價格」的約定向乙方要求價款。回收產品和服務提供的計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固定費用、按工作時間計費、按材料計費等,具體在「服務/產品細則/價格」中明確約定。如因乙方原因導致甲方發生任何損失…,甲方有權再向乙方進行索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1頁)。

⑶由前揭約定可知,大豐公司係向康寧公司收購回收物,並由大豐公司於收購之同時,履行回收物之清運工作。惟康寧公司並不需支付清運費用予大豐公司,反而係由大豐公司支付回收物之價款予康寧公司,故該合約所著重者為大豐公司向康寧公司採購回收物部分。又兩造公司計價之方式,係由大豐公司依派車至康寧公司清運回收物,再依回收物予以計價,足見雙方約定回收物之交貨地點為康寧公司之廠區或其指定之倉庫,且有關運送費用、裝卸費用、及運輸耗損等,均由大豐公司自行負責,是核系爭契約顯為往取之債之買賣契約,故大豐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受領回收物之義務所附加之清運、裝載等行為,實難認定為勞務之提供,從而,康寧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乃買賣與勞務提供之混合契約,不足為採。

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茲康寧公司主張大豐公司已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物,惟尚未支付價款,則康寧公司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之價款。

⑸至於康寧公司另主張,尚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大豐公司賠償短少給付之價款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大豐公司係根本未提出給付(回收物價款),而非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康寧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自98年至103年間訂立採購合約以來,每年收購數額少則約2千萬元,多則3、4千萬元,每月清運次數則在百次上下(100年至103年4月之清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有康寧公司提出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發票及電腦磅單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274頁、344~366頁)。是以回收物之出售固非康寧公司營業項目之商品(按其營業項目為玻璃及玻璃製品、電子材批發等,見原審卷㈣第130~133頁),然係康寧公司經營事業必然產出之物,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其每月提供予大豐公司之數量非少,次數頻繁,且未曾中斷,堪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故系爭回收物之出售,雖非康寧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並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本件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雙方約定請款之時程,係由大豐公司於次月製作前一個月之對帳明細送交康寧公司憑以請款,已如前述,足見大豐公司於每月送交對帳明細予康寧公司後,康寧公司即處於「可行使」回收物價款請求權之客觀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即時起算,康寧公司主張應自其於103年間清查電腦磅單紀錄後始起算等語,亦無足採。茲本件大豐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且康寧公司未舉證其自98年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起迄至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期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其就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2年即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間大豐公司尚未支付之回收物價款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大豐公司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康寧公司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⑷依康寧公司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所附大豐公司短報磅單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㈣第20~24、35~37頁),103年1月至4月之回收物價額合計為1,423,645元;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金額合計824,890元(即236,350+76,950+235,480+42,660+233,450=824,890)元,102年11月之金額合計1,757,750元;102年12月之金額合計1,647,560元。則康寧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回收物未付價款合計5,653,845元(計算式:1,423,645+824,890+1,757,750+1,647,560=5,653,84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合約記載,大豐公司應於每月交付對帳單明細予康寧公司,由康寧公司核對後開立發票,大豐公司再於收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入康寧公司帳戶,故本件並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康寧公司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大豐公司之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康寧公司請求自104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康寧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惟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大豐公司給付回收物之價款5,653,84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康寧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大豐公司應給付5,653,845元本息,為大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康寧公司、大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大豐公司未支付回收物價款明細┌───┬──────┬──────┬───────┬──────┬──────┬──────┐│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1-4月│├───┼──────┼──────┼───────┼──────┼──────┼──────┤│一月 │49次 │81次 │13次 │13次 │11次 │7次 ││ ├──────┼──────┼───────┼──────┼──────┼──────┤│ │277,960元 │1,227,020元 │1,104,250元 │1,388,685元 │1,618,640元 │1,138,990元 │├───┼──────┼──────┼───────┼──────┼──────┼──────┤│二月 │54次 │75次 │12次 │11次 │12次 │2次 ││ ├──────┼──────┼───────┼──────┼──────┼──────┤│ │421,240元 │1,425,025元 │973,175元 │1,348,650元 │1,702,030元 │179,340元 │├───┼──────┼──────┼───────┼──────┼──────┼──────┤│三月 │62次 │89次 │15次 │15次 │12次 │3次 ││ ├──────┼──────┼───────┼──────┼──────┼──────┤│ │679,600元 │1,728,080元 │1,118,725元 │1,549,247元 │1,593,980元 │27,900元 │├───┼──────┼──────┼───────┼──────┼──────┼──────┤│四月 │65次 │79次 │10次 │13次 │13次 │4次 ││ ├──────┼──────┼───────┼──────┼──────┼──────┤│ │1,221,270元 │619,550元 │1,052,215元 │1,602,970元 │1,597,890元 │77,415元 │├───┼──────┼──────┼───────┼──────┼──────┼──────┤│五月 │69次 │87次 │11次 │14次 │13次 │ ││ ├──────┼──────┼───────┼──────┼──────┼──────┤│ │1,134,450元 │1,353,000元 │1,298,945元 │1,705,395元 │1,659,700元 │ │├───┼──────┼──────┼───────┼──────┼──────┼──────┤│六月 │76次 │81次 │12次 │15次 │12次 │ ││ ├──────┼──────┼───────┼──────┼──────┼──────┤│ │869,060元 │1,225,260元 │1,389,292元 │1,944,915 │1,604,890元 │ │├───┼──────┼──────┼───────┼──────┼──────┼──────┤│七月 │74次 │82次 │10次 │14次 │12次 │ ││ ├──────┼──────┼───────┼──────┼──────┼──────┤│ │898,860元 │1,144,680元 │862,070元 │1,910,385元 │1,625,040元 │ │├───┼──────┼──────┼───────┼──────┼──────┼──────┤│八月 │76次 │80次 │10次 │12次 │11次 │ ││ ├──────┼──────┼───────┼──────┼──────┼──────┤│ │1,174,340元 │785,700元 │948,180元 │1,626,510元 │1,500,680元 │ │├───┼──────┼──────┼───────┼──────┼──────┼──────┤│九月 │78次 │61次 │13次 │14次 │10次 │ ││ ├──────┼──────┼───────┼──────┼──────┼──────┤│ │941,640元 │746,760元 │1,053,815元 │1,669,830元 │1,676,480元 │ │├───┼──────┼──────┼───────┼──────┼──────┼──────┤│十月 │77次 │58次 │11次 │11次 │9次 │ ││ ├──────┼──────┼───────┼──────┼──────┼──────┤│ │1,007,600元 │1,191,960元 │1,260,050元 │1,360,425元 │1,490,520元 │ │├───┼──────┼──────┼───────┼──────┼──────┼──────┤│十一月│70次 │76次 │11次 │10次 │10次 │ ││ ├──────┼──────┼───────┼──────┼──────┼──────┤│ │881,420元 │1,245,620元 │1,178,910元 │1,525,875元 │1,757,750元 │ │├───┼──────┼──────┼───────┼──────┼──────┼──────┤│十二月│71次 │78次 │13次 │10次 │10次 │ ││ ├──────┼──────┼───────┼──────┼──────┼──────┤│ │1,134,777元 │1,057,700元 │1,491,425元 │1,344,990元 │1,647,560元 │ │├───┼──────┼──────┼───────┼──────┼──────┼──────┤│合計 │821次 │927次 │140次 │152次 │135次 │ 16次 ││ ├──────┼──────┼───────┼──────┼──────┼──────┤│ │10,642,217元│13,750,355元│13,731,052元 │18,977,877元│19,475,160元│1,423,645元 │└───┴──────┴──────┴───────┴──────┴──────┴──────┘附表二:100年至103年(以月計)載運次數:┌───┬───┬───┬───┬─────┐│月份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1-4月│├───┼───┼───┼───┼─────┤│一月 │91 │99 │109 │119 │├───┼───┼───┼───┼─────┤│二月 │82 │94 │98 │97 │├───┼───┼───┼───┼─────┤│三月 │88 │110 │109 │115 │├───┼───┼───┼───┼─────┤│四月 │93 │100 │105 │117 │├───┼───┼───┼───┼─────┤│五月 │98 │106 │113 │ │├───┼───┼───┼───┼─────┤│六月 │99 │103 │102 │ │├───┼───┼───┼───┼─────┤│七月 │100 │108 │111 │ │├───┼───┼───┼───┼─────┤│八月 │93 │105 │121 │ │├───┼───┼───┼───┼─────┤│九月 │91 │100 │115 │ │├───┼───┼───┼───┼─────┤│十月 │98 │100 │113 │ │├───┼───┼───┼───┼─────┤│十一月│99 │104 │117 │ │├───┼───┼───┼───┼─────┤│十二月│112 │113 │110 │ │├───┼───┼───┼───┼─────┤│合計 │1144 │1242 │1323 │44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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