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子寯 被上訴人 王漢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以「○○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工作室)負責人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工作室施作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同時接下其他位在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內設計案(下稱大直、青埔工程),而急需支付其積欠該2 個工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即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繳付第4 期(木作工程完工時)工程款總價款百分之30之期限屆至前,向被上訴人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故須提前收取預收材料款,以利木作工程之施作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黃○○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帳戶(下稱黃○○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236 萬元後,連同該10萬元現金,用於支付與系爭工程無關之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內設計案花費。上訴人詐欺取得上開246 萬元後,系爭工程即無故停工,雖屢經被上訴人催促施作工程,上訴人均藉故拖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係○○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僅是以訴外人黃○○為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前同時對上訴人及黃○○提出刑事告訴,然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明黃○○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詐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均是由上訴人自黃○○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來。 ㈡上訴人是以要準備找人來施作木作工程為由,請被上訴人給付246 萬元,但上訴人收了246 萬元後,僅表示有將其中10萬元交給輕鋼架的廠商,但實際是否如此,並不清楚。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請訴外人黃耀強進場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後,即於4 月間停工,經被上訴人百般催促,上訴人除表明無資金可繼續施作外,並於同年10月24以電子郵件寄送結算單給被上訴人,包含百分之4 之設計監造費用在內,金額共計535 萬元。然被上訴人連同本件之246 萬元,共計給付工程款779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結算單無異承認關於本件之246 萬元部分,完全未施作,亦無力處理。 ㈢上訴人就收取第4 期前應完工之木作工程,僅施作一小部分即行停工,並稱錢被黃○○拿走。但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百分之95之工程款,理論上應該接近完工狀態,但上訴人卻抗辯是以本件246 萬元支付泥作工程,但泥作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早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給付246 萬元時,泥作工程僅達到毛胚狀態,還有進行修飾,油漆工程亦無法施作。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支付的是冷氣的款項,與木作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無法證明是用於系爭工程之花費,且多屬其應以收取之前3 期工程款完成之款項,或用於支付其他工程之工程款;其中建築師認證費,係因上訴人延宕工程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 期之木作工程,僅有零星施作,濫竽充數,被上訴人後續另花費450 萬元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之預算由原本的820 萬元,暴增至1,2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考量刑事詐欺取財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分際,乃只就246 萬元部分提出刑事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經支付之金額,包含其他工程之磁磚費用,共計4,197,307 元,在被上訴人給付本件246 萬元前,上訴人已收取533 萬元之工程款,而提前向被上訴人收取246 萬元之工程款,並非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之故,而是依照行業慣例,能提早收取工程款就提早收,且當時上訴人並不僅有施作系爭工程,而所收取的工程款匯至黃○○銀行帳戶內,由黃○○掌控,上訴人曾要求黃○○提出帳戶支出明細供上訴人核對,但為黃○○所拒,黃○○自不能置身事外。若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請求,應要一併向黃○○請求。上訴人已收取之工程款,與施工項目不成比例。 二、系爭工程有分15項左右,木作僅是其中一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246 萬元時,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提前支付其他工種(例如泥作)之定金。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事實,不能只從246 萬元來看,應就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來看。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泥作、冷氣、外牆塗料、建築師認證費、磁磚、鋁門窗、木工、鐵工即後手包商陳○○(共計91,000元)等下游廠商之金額共計1,547,227 元(含有單據部分1,496,427 元、無單據部分50,800元),就木作工程部分亦有進行輕鋼架及進料,另外還要加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利潤即總工程款百分之30,故並無對被上訴人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至於系爭契約約定木作工程完工時應給付第4 期款部分,僅是工程款總額分別請款之名目,並非該246 萬元都要用在木作工程上。 三、系爭工程無故停工是因為上訴人將該246 萬元部分金額拿去支付大直、清埔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於收款前並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最後付款給廠商之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來推算,最後一次進場施工之時間應為104 年12月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背面): 一、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6日以○○工作室負責人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82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即付工程款總價款之5 %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㈡工程開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㈢泥作工程完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㈣木作工程完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㈤驗收:收取尾款5 %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 三、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尚未完工時,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提前向被上訴人收取第四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36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上訴人存入黃○○之銀行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該236 萬元。 四、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同時,亦有大直、青埔工程,並以前述246 萬元之部分款項支付此2 工程之款項。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46 萬元為由,對上訴人、黃○○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9號),黃○○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後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案件審理中。 六、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與黃○○接洽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46 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9號),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第150 至15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而不以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為必要。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縱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6日以○○工作室負責人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82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應即付工程款總價款之5 %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㈡工程開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㈢泥作工程完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㈣木作工程完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㈤驗收:收取尾款5 %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在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尚未完工時,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提前向被上訴人收取第四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黃○○銀行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系爭支票之票款236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分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因資金周轉困難,須提前收取預收材料款,以利木作工程之施作云云,然於被上訴人交付246 萬元後,上訴人確將部分款項用於大直、青埔工程之花費,而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而上訴人就有提前向被上訴人收取第4 期款246 萬元,及將其中部分款項用在大直、青埔工程之花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係以預備找人來施作木作工程為由,提前向其請求給付246 萬元等情,且其於臺中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詐欺案件(下稱簡上案件)107 年2 月6 日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給付第4 期款246 萬元時,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尚未完工,因上訴人於104 年1 、2 月時稱其夫妻失和,錢都被他太太拿走了,資金周轉困難,上訴人會選好的材料,請伊先付款,上訴人會盡速完工,當時因上訴人同時施作大直、青埔工程,致系爭工程有所拖延,伊有注意到這點,所以給付246 萬元時,伊有問過上訴人會不會將伊給付的錢拿去施作另外2 個工程,上訴人說絕對不會,如果上訴人沒有說錢都被他太太拿走了,伊就不可能在當時那個階段預付246 萬元等語(見該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78頁);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款項均以現金支付給廠商或通知黃○○匯款支付,存摺均由黃○○保管,黃○○自103 年8 月開始,不讓伊看存摺,無法得知存摺明細,無法預估應付款項,104 年2 月間夫妻失和,黃○○搬離家中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向其要求預收第4 期款提及因夫妻失和,錢都在黃○○手上等情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是表示先請款是需要提前支付其他工種例如泥作之訂金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104 年1 、2 月間,因為施作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的系爭工程的錢已經付的差不多了,這筆246 萬元是為了要支付後續給下游廠商的工程…(問:當時為何要先跟告訴人預支246 萬元的工程款?)因為付款付的比較快比較好做事。(問:之前的土作部分告訴人有晚付錢給你嗎?)沒有,我在做之前必須先付給下包廠商」(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則抗辯:「104 年2 月並無因資金周轉困難,會提前收款是因為在這個行業錢能提早收就提早,我收的錢跟已經施工項目沒有成比例」(見原審卷第116 頁),就何以向被上訴人提前收取第4 期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第3 期、第4 期款各246 萬元,其付款期限分別為泥作工程完成、木作工程完成時,且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246 萬元前,業已給付533 萬元,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65(計算式:533 820 =0.65),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證人即後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簡上案件107 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放了很久,才請伊去接手,從104 年8 月請款來看,應該是同年6 、7 月間接手,依伊的經驗來看,接手當時的工程進度是3 成多,以系爭契約內容來看,如伊自己的經驗,大概720 萬元可以完成,但此涉及利潤及施工工法的差異,對照伊進場後與被上訴人總結施作工程款之比例來看,上訴人施作工程完工情形不到一半,一般建築工法的施作流程,依序是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水電、泥作、門窗,泥作、水電從開始作隔間工程就一直會進行,泥作會一直作到油漆工程進場前,門窗之後可能是設備工程,而門窗裝了外牆要跟著作,泥作作完才是木作,泥作工程作完,整個工程應該完成5 、6 成,到木作時應該幾乎完成了等語(見該卷一第159 至160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上訴人對證人陳○○上開證述亦當場表示無意見(見該卷一第169 頁背面),而堪信證人陳○○證述其於104 年8 月間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之完成度不到一半等情應屬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預付第4 期款之際,系爭工程之完成度自應比證人陳○○接手施作之時更低,亦無疑義。則在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與實際施工程度不成比例,第4 期款付款期限又尚未屆至之情形下,倘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前給付工程款,如未以有無法預期之特殊情況發生,而單純以需要支付之前應完成但實際仍未完成工程之訂金、要支付後續給下游廠商工程款、付款付得快比較好做事云云為提前要求付款之理由,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應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係以其夫妻失和,資金都被黃○○拿走了,致周轉困難等情,要求其預付第4 期款等情,應較為可信。 ㈢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要支付給下包廠商時,是誰決定的?)都是由我決定的,黃○○聽我要匯給誰,她就匯給誰」等語(見他卷第34頁背面);另其於黃○○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246 萬元存入伊銀行帳戶後,錢的用途都是由上訴人決定的,○○工作室及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都在上訴人那裡等語(見他卷第34頁背面)後,亦坦認該246 萬元全數由其以金融卡提領出來,並當庭陳述金融卡密碼,復提出金融卡2 張供檢察官核閱(見他卷第75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預付第4 期工程款246 萬元時,其縱未能取得黃○○銀行帳戶之存摺,然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仍能支配自如,並無其向被上訴人預收246 萬元時所稱係因夫妻失和,資金均由黃○○掌控,致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同時,亦有承攬大直、青埔工程,並挪用本件246 萬元之款項以支付上開2 工程之花費等情,為其所是認,僅抗辯仍有將246 萬元部分款項用於系爭工程云云。而上訴人自承於向被上訴人收取246 萬元時並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等情,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隱瞞被上訴人前揭重要訊息無誤。雖上訴人於簡上案件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無詐騙意圖,收款當下我確實要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際上亦有支付,是收受本件246 萬元後,始發生大直、青埔工程欠款之事,且該246 萬元仍有140 餘萬元是用於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見該卷一第20頁背面)。然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4 年2 月28日向上訴人收取246 萬元工程款後,支付系爭工程之廠商金額共計1,547,227 元,並提出支付上游廠商之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第127 至130 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用於系爭工程。經查,上開明細乃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所得,乃為其陳述或主張,非屬證據;又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部分匯款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交付本件246 萬元之前,顯非以本件246 萬元支付甚明;至匯款時間在後者,上訴人則未能證明各該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所載款項,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自難認其抗辯屬實。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及單據,均與系爭工程有關,然其因系爭工程所支出全部費用,包括其他工程之磁磚費用在內,共計4,197,307 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則其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應少於此數額,應無疑義。然上訴人於收取本件246 萬元前,已向被上訴人收取533 萬元,亦如前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給付本件246 萬元前,所收取之工程款,既已遠逾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工程廠商之全部款項,則其在收取246 萬元後,縱曾支付系爭工程之廠商1,547,227 元,然難認係以104 年2 月28日所收取之246 萬元支付。 ⒊再者,黃○○銀行帳戶於被上訴人交付246 萬元之104 年2 月28日,存款餘額僅為5,400 元,而系爭支票之票款236 萬元係於同年3 月9 日存至黃○○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已為0 元,且此後該帳戶即再無任何入款紀錄;而該票款存入後,上訴人即自翌(10)日起陸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至同年4 月7 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75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8至41頁)。又上訴人取得236 萬元票款後,於1 個月內即將該236 萬元提領殆盡;至於其餘10萬元現金部分,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流向及使用時間,然依一般人多數在現有現金不敷使用時,始會提領帳戶款項之使用金錢習慣,上訴人使用該10萬元現金之時間,應無可能晚於103 年3 月10日。然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委託書等單據,其在開始提領系爭支票票款之同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僅有1 筆即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20萬元之紀錄,且依其所整理之明細,該筆款項乃支付大直、青埔及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然證人陳○○於簡上案件上開審理期日已證述:系爭契約工程分項明細表之衛浴設備,全部沒有施作等語(見該卷一第162 頁背面),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異議,顯見上訴人於10 4年3 月31日所支付之款項應無可能包括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應甚明確。準此,綜觀上訴人自黃○○帳戶提領系爭支票票款236 萬元之情形,及其所提出匯款單據之匯款時間,堪認上訴人於收取該246 萬元後,應未以之支付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無訛。 ⒋又上訴人於簡上案件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大直、青埔之室內設計案之業主均有支付工程款,均匯至黃○○或○○工作室銀行帳戶等語(見該卷第19頁背面),足證黃○○銀行帳戶內系爭工程、大直、青埔之工程款有混用情形,且大直、青埔工程之業主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另上訴人亦自承因施作大直、青埔工程有欠款情事,始將該246 萬元挪至該2 工程使用,足見該2 工程之所以發生欠款情形,非出於業主拖欠工程款之故,其已無從請求該2 工程之業主再給付工程款以供其完成各該工程至明。而由上訴人抗辯246 萬元僅有其中1,547,227 元用於系爭工程以觀,其大直、青埔工程短缺之資金逾90萬元,並非少數,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前給付第4 期款246 萬元時,黃○○銀行帳戶之存款既僅餘5,400 元,顯無法用以完成大直、青埔之工程甚明。是以其於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46 萬元時,已陷於無資金可繼續施作大直、青埔工程之境地,應堪認定。是其抗辯在收取246 萬元之後,始發生大直、青埔工程款欠款情事,顯非事實。 ㈤綜上,上訴人既持有黃○○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則其於要求被上訴人提前給付本件之246 萬元時,對於該帳戶存款已不敷完成大直、青埔工程等情,自然瞭若指掌。而由上訴人在明知其已無資金可以繼續施作大直、青埔工程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提前給付第4 期款246 萬元後,旋即將該246 萬元用以支付大直、青埔工程所需殆盡等客觀事實觀之,應足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46 萬元之目的,應係為彌補其施作大直、青埔工程之資金缺口。然上訴人卻隱瞞此事,故意對被上訴人示以資金均被黃○○拿走,致周轉困難等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信以為真,為利於系爭工程之進行,而提前給付第4 期款246 萬元,上訴人此舉,實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故意向被上訴人示以因其資金均被黃○○取走,致周轉困難,故須預收第4 期款始能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之不實之事項,而隱匿其欲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應大直、青埔工程之目的,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如數支付246 萬元,乃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6 萬元之財產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4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黃○○銀行帳戶交易明係以查明系爭工程、大直、青埔工程之資金明細,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