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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儀
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和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本息、上訴人蔡和運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則對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自應對清算人送達始屬合法,至若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

二、查上訴人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利公司)經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中商字第1030010014號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而富比利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於此情形,富比利公司既經解散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富比利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當然停止,而改由清算人行之。又依富比利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程,並無有關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則依前述說明,富比利公司解散登記時,公司章程既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全體董事均為公司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富比利公司全體董事有訴外人王欽標(業已死亡,見原審卷第199至206頁)、王雅儀,及上訴人蔡和運(下稱蔡和運)等三人(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均為清算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惟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訴外人王雅儀為富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瑕疵,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補正王雅儀、蔡和運為富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準此,本院既已對清算人王雅儀、蔡和運為送達,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與富比利公司就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及同區路00號2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183元,水電費、公共水電分攤費均由富比利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又富比利公司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清償,因富比利公司遲付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已逾二個月,被上訴人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發函通知富比利公司於103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富比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仍屬繼續占有系爭廠房狀態,直至104年3月15日始為搬遷。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愛爾蘭商意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利公司),意利公司自104年2月起即依約繳納租金及部分水電費。富比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89萬1275元,與103年5月至104年3月之水電費22萬7672元,及因逾期未繳水電費所生違約金3萬7604元。又蔡和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比利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基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8947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⑴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因不當得利而負連帶債務,蓋法院於103年6月間對富比利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即將查封物交由訴外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為保管人,富比利公司已非系爭廠房之占有人。又臺中商銀本應將置於系爭廠房之動產移至適當處所,而非繼續占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廠房之費用,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臺中商銀並未將該費用列入最優先分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

⑵又系爭廠房內百分之九十八之動產均遭拍賣,留置於系爭廠房所占之面積甚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收回使用,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廠房全部使用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及違約金。再富比利公司所有之動產於臺中商銀保管後,富比利公司已不占有系爭廠房,占有之受益人為臺中商銀,富比利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日終止後之水電費,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應由實際享受水電費利益之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富比利公司以蔡和運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萬183元,又於水電費、公共水電分攤費均由富比利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予被上訴人。

㈡富比利公司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發函通知富比利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前繳納欠租,上訴人逾期未繳,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日終止。

㈢103年5月2日富比利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廠房,至104年3月15日始搬遷並返還系爭廠房。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意利公司,意利公司自104年2月24日起依約繳納租金及部分水電費。

㈤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595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528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4677號有關臺中商銀於103年6月6日聲請對富比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11日為查封登記,並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拍定。又富比利公司遭查封之財產,為系爭廠房內之動產,並非系爭廠房。

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日終止後,至富比利公司104年3月15日搬遷並返還系爭廠房期間,水費3萬792元,電費19萬68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富比利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及同區路00號2樓廠房即系爭廠房,富比利公司以蔡和運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萬183元,水電費、公共水電分攤費均由富比利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予被上訴人。又富比利公司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發函通知富比利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前繳納欠租,上訴人逾期未繳,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富比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廠房返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103年5月1日)後,至104年2月23日止(搬遷日為104年3月15日),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萬1275元、水電費水費22萬7672元,共311萬8947元,是否有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富比利公司在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於103年6月間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並交由臺中商銀保管,是富比利公司就系爭廠房即非占有人,自無受有利益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即已約明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富比利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見原審卷第18頁);況查,富比利公司因積欠臺中商銀債務,臺中商銀乃於103年6月6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對富比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包含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而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已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查封,並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拍定,此參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9528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545號卷查明在案,是富比利公司遭查封之財產,乃係該公司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並非系爭廠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準上,系爭廠房內遭查封之動產,於未經拍定前仍屬富比利公司所有,而臺中商銀僅係代富比利公司保管該動產而已,故應堪認富比利公司仍對系爭廠房而為占有之狀態,並未變動。又富比利公司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係因富比利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故縱因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遭查封而無法返還系爭廠房,亦係可歸責富比利公司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辯稱其非占有系爭廠房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終止,則富比利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失占有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故富比利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致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再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計算方式,既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按之前情,被上訴人因富比利公司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廠房,致不能自為有效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富比利公司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富比利公司給付自103年5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104年2月23日止(搬遷日為104年3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89萬1275元(計算式:①關於103年5月份至104年1月份部分:140183元2份9個月1.05〈營業稅〉=0000000元;②關於104年2月份部分:140183元÷28 天2份23天1.05〈營業稅〉=241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0000000元+241816元=0000000元),應屬可採。

⑷再查,富比利公司係於104年3月15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已約明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富比利公司除應交還系爭廠房外,並須無欠繳水電費(見原審卷第18頁)。基上,富比利公司於返還系爭廠房前,既處於占有狀態,已如上述,則占有系爭廠房而使用上開水電,自因而獲取相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富比利公司給付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水費3萬792元,電費19萬6880元,計22萬7672元,並提出水費(含代徵費用)電子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單(高壓需量用戶),及被上訴人支出機關分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77頁),而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同意就上開公共水電費金額各自負擔一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請求富比利公司給付11萬3836元部分(計算式:227672元2=113836元),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蔡和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富比利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債務係指就約明債務之範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富比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而蔡和運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4頁)。蔡和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及系爭廠房之水電費用債權。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觀之,蔡和運僅擔保富比利公司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及水電費用等債務之履行,但並未明文約定蔡和運就系爭租賃契約「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同意為富比利公司之債務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⑶基上以觀,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富比利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系爭廠房,致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之債務,有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蔡和運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僅就系爭租賃契約不履行所生之債務,應與富比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蔡和運仍應就富比利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約定」,或有何「法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主張蔡和運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富比利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廠房,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富比利公司給付289萬1275元。又富比利公司係於104年3月15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富比利公司於返還系爭廠房前,仍應負擔水電費11萬3836元。據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比利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0萬5111元(計算式:0000000元+113836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其中被上訴人主張蔡和運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富比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8947元本息部分,則無可採,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比利公司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依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富比利公司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蔡和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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